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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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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8 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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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解释:【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是有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

  不同的财产制下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同,因此在财产分割之前,首先应确定财产的性质。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法定和约定为个人所有财产之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可以约定为归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归共同所有,还可以约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在离婚时,双方财产归属比较明确,一般无需分割。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均归共同所有,则离婚时可以分割的财产不仅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还包括夫妻双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在离婚分割财产时,首先要按照夫妻双方的约定确定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范围,然后再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发生争议的,除《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财产以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本条的规定进行分割。在确定财产的性质时,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除有证据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证明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外,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夫妻的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财产,只要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协议处理

  通常,夫妻对家庭财产状况最为清楚,协议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利于离婚纠纷彻底解决,财产归属尽快落实。因此,只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未损害子女的利益,即应承认其效力。该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财产的具体情况

  夫妻的共同财产范围广,种类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财产、房屋以及知识产权等不同类型的财产作不同的处理,不得因财产的分割而损坏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财产分割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财产来源等情况,在具体处理时应有所差别。

  (四)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在大多数情况下,夫妻离婚,未成年子女是最大的受害者。因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要优先考虑对子女权益的保障。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主要是指尽量满足女方和子女的合理要求。

  二、条文所调整的纠纷范围

  离婚时进行分割的财产的范围,仅包括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的个人财产、子女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以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其他财产,均不属分割之列。

  夫妻的财产按照财产取得的时间来划分,可以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通常,夫妻双方在结婚时并无财产记录,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所得财产为共同所有。因此,一旦夫妻关系恶化,双方都想为自己多争财产,因此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争议常常发生。

  夫妻共同财产所涉及的财产类别不同,分割处理时亦会有所不同。对特殊的财产,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容易产生争议。人民法院在分割这些财产时,在适用《婚姻法》的同时,还应按照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实务难点】

  1.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掌握什么原则?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该遵循如下原则:

  (1)约定优先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要尊重离婚双方的意思自治。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归属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且该约定没有规避法律的情形,离婚时按约定处理。只有在夫妻双方对分割共同财产产生分歧或约定无效时,人民法院才能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2)平均分割原则。《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在分割时,夫或妻应该平均分割财产,即一人一半。这也是《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

  (3)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需要,给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而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避免妇女因经济问题影响其行使离婚权利,以及妇女离婚后生活有保障,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女方。

  (4)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的需要出发,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实际价值。

  (5)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夫妻双方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规避法定义务,比如逃避应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损害接受赡养、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将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2.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法?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其分割方法包括:(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财产的作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财产进行实际分配。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财产。(2)折价补偿。即由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获得相当于共有物一半价格的补偿。共有物的价格,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可以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确定的价值进行分割。(3)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拍卖,双方对拍卖所得进行分割。价金分割是在双方均不主张共有物的所有权或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有损其财产的作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使用的分割方法。

  3.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后产生纠纷怎么办?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9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财产分割协议而产生纠纷,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在确认协议效力的基础上,判决不履行协议的一方按照协议履行。如果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如果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其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几时设立。夫或妻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只有原则规定,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承包中尤应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1)夫妻双方共同承包土地的,离婚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如何分割?

  夫妻双方共同承包经营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的前提是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如果一方不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离婚时,该经营权应由原承包经营权人继续享有,不作分割。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所产生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夫妻一方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另一方为非本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其户籍关系迁入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一方的家庭,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如果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迁人一方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依法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迁人一方取得的承包权继续有效。

  (2)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离婚时,对承包经营权及收益应如何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上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对婚后以其他方式(个人名义)承包的,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权利不宜分割,应由经营一方适当补偿给另一方。在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分割。对于婚后取得的收益,除夫妻另有约定外,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

  5.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分割

  离婚时,对所涉及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行分割的前提是该财产必须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这类财产,在现实生活中,通常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只要是夫妻共同拥有或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则不论证券交易账户上登记的名字是谁,都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

  (1)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对共同财产中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分割没有争议,双方可以在协商转让份额、转让价格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140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第141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记名股票,由持有股票的夫或妻一方以背书方式转让给另一方;无记名股票,由持有股票的夫或妻一方将该股票交付给另一方即可。如果夫妻持有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则由持股的夫或妻一方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将应分出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另一方。

  对股份的分割,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前提下原则上采取折价补偿或转移一半股份的方式均等分割。如果持有的是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以某一日的股市价格计算相应的货币数额。如果持有的是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因股份不能上市交易,无法确切掌握股份的市场价值,对此可以由双方竞价取得,也可以根据公司年终财务总结中的每股净资产额,确定股份价值并予以分割。但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往往价值无法确定,瞬息万变,一日之间价格差距就可能很大,如果进行估价或折价,会给双方带来风险损失。因此,协议分割可以避免估价或折价带来的风险损失。

  (2)如果双方分歧较大、协商解决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数量按比例分配,依法进行判决。

  但是,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者股份,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分割处理。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外,公司章程也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因此,如果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股份,属于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对此不应进行分割处理。当事人可以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待转让条件成就后,再对离婚时没有涉及的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分割。

  6.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分割

  离婚中,对所涉及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进行分割的前提是该出资额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该出资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离婚纠纷时,首先应尽量由夫妻双方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协商解决。

  夫妻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且公司还有其他股东时,如果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前,夫妻双方已经依法达成了财产归属协议,确定了各自的财产范围,并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出资,那么,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夫妻各自的出资额就是夫妻的个人财产。在双方向公司投人认缴的出资额后,双方根据公司章程按出资比例享有全部股东权利。公司发生债务时,夫妻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在实践中,许多夫妻在公司注册时并未进行真正的财产分割,夫妻股权比例的设置比较随意。虽然法律规定夫妻设立有限公司时应约定出资比例,但不能就此推定双方的股权比例分配是真实的或自愿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投资比例未约定或约定不真实的,仍应将双方在公司的全部资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可依此规定直接转让股份。

  对夫妻双方只有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一方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如果欲将全部或者部分出资向其配偶转让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情形。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在股东购买后,出售股权所得的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转让出资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该法行使职权。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也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离婚时夫妻双方就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需提交的用以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夫妻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分割夫妻双方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因此,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之间的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保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认可权和优先购买权等权利。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时,不仅要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还必须依据其他相关法律。

  (1)实践中,对夫妻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财产有哪些具体分割方式?

  实践中,分割夫妻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财产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

  一是直接转让。即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持股夫妻一方按照双方协商的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将全部或部分出资额转让给另一方。这种处理方式的长处是无须对公司的总资产进行审计,也无须对夫妻共有股份价值进行评估,操作起来比较方便。但不足方面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施。

  二是作价补偿。即把持股夫妻一方应分割给夫妻另一方的股份折价后,以货币方式支付给另一方,全部股权仍归原持股人一方所有。在离婚双方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或虽双方协商一致,但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而不能直接转让时,均可以采取这种做法。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价格,协商不成时,为体现分割中的公平、公正原则,必须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净资产进行审计,并对持股夫妻一方所持股份进行评估后方可。

  (2)夫或妻婚前以个人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新增资本升值部分的定性与分割

  《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夫妻婚姻关系建立之前,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成为该公司股东,其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益,应当归其个人所有。后来发生的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可以认定为是原来个人财产投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对方有权要求分割。

  7.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离婚中,对所涉及的合伙企业中的财产进行分割的前提是该财产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组成合伙企业的,不论是以夫妻哪一方名义出资的,都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分割合伙企业中共同财产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办理。

  夫妻均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即夫妻以共有财产共同投资设立合伙企业,在夫妻离婚时,可以将夫妻在企业财产中所占比例的价值计算出来,然后进行分割。对于合伙企业中的投资比例,如果夫妻没有进行财产约定,合伙企业中的投资比例不能作为双方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比例,而应将夫妻全部投资额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同时连带承担企业债务。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处理时有以下几种情形:

  (1)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夫妻双方互相转让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夫妻双方对合伙企业中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形成的财产份额,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相互转让,其相互转让的方式和份额在获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时,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依据。

  (2)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协商一致将合伙企业中以一方名义的财产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方,但其他合伙人不同意的,如果其他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财产份额所得的价款,按照夫妻双方协商的合伙财产分配份额进行处理;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夫妻之间互相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范围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处理;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夫妻之间互相转让财产份额,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如果夫或妻一方或双方均愿意继续经营企业的,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办理。如果双方均不愿意继续经营企业的,作为合伙人的夫或妻一方可以退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在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内按照双方约定的份额进行分割,如无约定,均等分割。对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实践中,夫妻在离婚诉讼中因涉及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而影响离婚案件的处理时,人民法院可以就夫妻离婚问题先行判决,其离婚所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待未了结事务了结后再行处理。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为鼓励生产,一般以原经营方继续经营,给对方经济补偿为宜。

  8.独资企业财产的分割

  离婚中,对所涉及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进行分割的前提是该财产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案件中所涉及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夫或妻以个人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另一种是夫或妻以夫妻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而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17条的规定,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为其个人所有,并依法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夫或妻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应为其个人所有,不存在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但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企业所得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离婚时,经营企业所取得的收益应进行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设立企业,并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夫或妻以一方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而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之后,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②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③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一方要求取得企业经营权,另一方则要求分割一定财产的纠纷,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从有利于企业经营生产考虑,将企业判决由主张经营企业的一方所有,由取得企业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相应的补偿,维持企业组织形态的完整性,而不应对企业财产进行分割。至于取得企业的一方如何对另一方予以补偿的问题,就需要对夫妻双方在企业中的共同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即对离婚时企业的现存资产进行估价,然后以评估机构对企业财产确定的评估价值为标准,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如果当事人之间就企业财产的分割及如何补偿另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处理。

  对当事人双方均主张企业所有权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在对企业归属的处理上,如无法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原则和当事人双方对企业的实际需要程度、经营能力等因素进行裁决时,应当采取竞价方式决定企业的归属,即由出价最高的当事人一方取得企业所有权。取得企业所有权的一方应参照企业的最高竞价价格,按均等分割的原则给予另一方相应数额的补偿。

  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并以企业财产对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等债务进行清偿;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夫妻共有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企业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后的剩余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企业的经营运作需要经营者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领导、组织、管理等能力,对经营者的综合素质有较高的要求。因此,实践中,分割夫妻在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通常采取折价补偿的做法,将企业判决由主张经营企业的一方所有,由取得企业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的价格,以评估机构对企业财产确定的评估价值为标准。

  9.房屋的分割

  夫妻离婚时房屋产权的分割比一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要复杂得多。因为对于多数人来说,房屋只有一套,而且是大多数人在离婚时最有价值的财产。离婚时的房屋分割问题,既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又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解决好离婚时的房屋分割问题,是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需要。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既包括夫妻双方从房地产市场购买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私有房屋,也有夫妻双方根据房改福利政策购买的公有房屋。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问题产生争议时,首先应由双方进行协商,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再由法院根据双方及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对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由于夫妻财产共同制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再加上目前我国城镇居民住房相对紧缺,而房屋通常又具有升值潜力,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大多数夫妻离婚时均主张要求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都同意采取竞价方式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对该房屋的分割按照当事人双方协议的办法,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数额的补偿;或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房屋的最高竞价价格判决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对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房屋所有权提出主张,在对方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房屋由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取得,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补偿的数额,参照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的评估价值进行确定。

  同时,如果房屋产权中的大部分属于一方,也应采取这种做法。

  (3)对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在少数离婚诉讼分割共同财产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特别是福利性房屋都不愿意主张所有权,而是想取得一定的房价款补偿后再另行选择购买房屋。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通过委托拍卖机构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进行拍卖后再行分割。

  A.离婚时,对承租的公房应如何分割?

  离婚时;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的,首先应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对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离婚后,双方均有权承租:①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②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③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④婚后经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⑤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⑥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⑦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的房屋;⑧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的房屋等。

  对于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一般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①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②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③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④照顾无过错一方。

  对于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也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离婚时,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在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B.离婚时,对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末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如何处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当事人就前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主要是指夫妻双方作为买受人没有交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主要是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性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即部分产权房屋。

  对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双方均无权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提出请求。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房屋的居住、使用以及以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归属协商解决,如果就上述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只可就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作出判决,而不能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判决。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在交清全部购房款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

  对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只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夫妻只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而原售房单位仍享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如果要确权或者分割,就必然要涉及对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在双方协商不一致时还涉及竞价、拍卖等一系列问题,这一系列行为要考虑原售房单位对房屋享有的一定比例的所有权。因此,人民法院对夫妻只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的归属及分割,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也不宜作出判决,只可就该房屋的居住和使用进行判决。在处理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予以妥善处理。对分得“部分产权”房屋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对夫妻双方均主张房屋“部分产权”的,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竞价方式解决。根据国务院住房改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福利性公有房屋的,在将标准价与成本价或者市场价之间的差价补足交清后,房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

  在当事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后,如果双方就房屋所有权归属和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单独就房屋所有权问题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C.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购买的房屋权属的认定与分割?

  由夫或妻一方婚前承租,婚后购买的房屋,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婚前财产或婚后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另一种是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

  夫或妻一方婚前承租的房屋,尽管该房屋是所在单位出租给其个人居住,个人享有相应的福利性待遇,但其只享有债权和该房屋在出卖时的优先购买权,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因此,只要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夫妻双方为共同所有权人。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房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19条明确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8条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由夫或妻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婚前财产或婚后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通常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因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所以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由一方婚前承租房屋的权属认定问题,掺杂的情况比较多,政策性强,人民法院在认定和处理上应非常谨慎,不能简单地将承租的公有房屋是以个人财产购买的,即认定为是个人财产。

  实践中,夫或妻一方以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为其个人为由,主张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需举证证明该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或者是以其个人财产购买,或者双方有明确约定属于其个人所有,否则,应认定为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

  D.离婚时,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进行拆迁所得的补偿款或安置的房屋的性质的认定与分割?

  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即夫或妻在婚前即拥有完全产权的房屋,婚后进行拆迁所得的补偿款或安置的房屋均应属于原所有人个人所有。该补偿款或安置房虽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其实是该所有人个人房屋产权的权利转换形式。该补偿款及安置房的取得是以夫或妻个人房屋的拆迁为前提,以夫或妻个人对被拆迁房享有所有权为基础。因此,应属于原所有人一方个人财产,在离婚时,由原所有人享有,不作分割。

  但如果在拆迁时,拆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以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形式进行补偿的房屋超出原房屋面积,则应根据超出的面积的性质进行认定:如果超出面积是对原住房的等值补偿,则该安置房应是原所有人的个人财产;如果超出面积要求原所有人购买,而且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则不能全部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应作为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收益即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E.离婚时,对双方婚前及婚后购房时接受的父母赠与应如何处理?

  对此类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明确作出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根据《婚姻法》确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认定当事人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必须是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而且还要将个人的特有财产和夫妻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除外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当事人双方结婚前,各方的父母即使是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当事人结婚前,其通过继承、接受赠与及其他合法方式等所取得的财产均应属于个人婚前财产。按照《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该部分财产属于受赠子女一方财产。如果一方或者双方父母明确做出将出资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该出资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赠与,归当事人双方共同所有,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前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应遵循以对自己子女赠与为原则,对离婚双方赠与为例外。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结婚后,通过继承、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除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的,该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特有财产。这是对夫妻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的一种限制。此是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且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F.离婚时,双方是否可以约定将房屋所有权留给子女?

  离婚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离婚双方为房屋价值以及归属争执不下时,双方约定将房屋所有权留给子女是解决该问题的一个好的方法。留给子女的房屋应视为子女受赠的个人财产,可由直接抚养人行使管理及使用权,并且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

  G.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且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不同意竞价的,应如何处理?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且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不同意竞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处理时,应尽量将房屋分割和子女抚养结合起来,以体现对儿童、妇女权益的保护。实践中也有判决双方维持共有关系,仍共同使用的作法。

  H.夫妻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含家庭其他人员出资的如何分割?

  我国大部分地区工资指数较低,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带有福利性质。享有这种福利待遇应该是夫妻组成的职工家庭,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在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时,售房单位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此外,还会综合考虑职工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因家庭其他成员就该住房产权产生纠纷的,他们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1.婚前由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翻建、扩建房屋的定性与分割?

  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婚后如果双方对其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房屋仍归原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是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进行分割。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二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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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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