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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提起离婚之诉限制——王某某在张某某引产未满6个月期间诉张某某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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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5 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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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在张某某引产未满6个月期间诉张某某离婚案

  ——对男方提起离婚之诉限制的案件

【案情】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相识,1998年9月举行婚礼,婚后于1999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王小×。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加上被告不善待老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后原告与其他女人有来往,被我发现。2001年9月15日原告给我写下保证:“不再与别的女人来往,保证引产后与张某某办理一切婚姻手续。”我信以为真,在当天便将已孕7个月的胎儿引产,并将婚姻登记的证明都办妥,准备领取结婚证,而原告却起诉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相识,1998年9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农历10月生一女孩,取名王小×。同居期间,被告多次出具婚前检查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催促原告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领取结婚证。2001年9月15日,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写下保证,“保证不再与别的女人来往”、“保证引产后与原告办理一切婚姻证件”、“保证以后与张某某好好过日子”等。被告于当日在卫生院做了引产手术,之后双方仍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01年10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被告同居前财产有:福日牌25英寸彩电1台、美乐牌VCD1台、双缸洗衣机1部、被子6床、毛毯2条、太空被1个、床单4条、毛巾被1条;原告婚前财产有五组合柜1套、老板椅1套(其中包括大小茶几各1个、1个长椅、2个短椅);双方同居期间购置女式自行车1辆,永鑫牌100型摩托车1辆。共同债务:买摩托车欠3200元,被告经手借王大扭的2000元。

【审判】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未及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同居期间所生小孩王小×,现年龄尚小,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称其引产后不满6个月原告即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因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不适用《婚姻法》有关此款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引产所受的损失6000元,因被告引产身体确实受到伤害,原告可酌情给予补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02年3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孩王小×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每年1月30日前按照上年度总收入工资25%支付小孩抚养费。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告可以在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前提下探视。

  三、原告同居前财产老板椅1套、五组合柜1套归其个人所有;被告同居前财产福日牌25英寸彩电1台,美乐牌VCD1台,双缸洗衣机1台,被子6套、毛毯2条、太空被1个、床单4条、毛巾被1条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共同财产自行车1辆、永鑫牌100型摩托车1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5200元,原告王某某偿还2000元,被告张某某偿还3200元。

  五、原告王某某补偿被告张某某1000元。

  案件诉讼费50元、财产分割费25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评析】

  本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男方能否在女方引产后不满6个月内起诉。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法律做这样的规定,是出于对妇女在特殊情形下需要提供特别的保护而设置的。但是,《婚姻法》对妇女的权益给予特别保护的前提是男女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本案的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尽管也举行了婚礼,生了孩子,双方也同居好几年,但是由于他们的婚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不被国家法律承认,所以,婚姻法有关男方起诉条件限制的规定对他们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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