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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08 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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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辉霞
【内容提要】  对于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观点。本文就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原则作一粗浅探讨,并重点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争议的若干裁量问题作一分析、梳理,以期对统一执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  自由裁量权  原则  婚姻家庭纠纷

一、问题的提出
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或在法律有规定的幅度内,法官综合立法本义、法律原则、各方举证情况等,就某一争议事项作出裁判的权利。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态度,因文化传统、法律体系、时代不同而不同。在我国,对自由裁量权的认识尽管也存在观点上的分歧,但基本上持肯定态度。从目前的司法状况看,由于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乏共识,裁量标准不一甚至完全凭感觉,或将行使裁量权作平衡双方利益之用,导致对相同或相似争议的裁判结果不尽统一。这种执法上的不统一,无疑影响到当事人对法律的信赖程度、裁判的权威性。
1、当事人对于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正义是法的首要价值,其中包括对所有人应平等地适用法律。同样或相近的事实,经过同样的法律程序,认定的结果不同,势必容易导致承受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对裁判产生这样的疑问:自己是否受到了不公正的裁判,审判是否存在公正性问题。在这样的疑问下,在与他案的比较中,当事人的争议并不因裁判而终结,案件上诉率、申诉率上升。实践中的一些缠讼案件即根源于此。
2、有损法院裁判的稳定性。法院的裁判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由于裁量权掌握不一,就同一问题,不同的法院、乃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之间都可能处理结果不一致。而且,在我国目前的二审终审的审级制下,由于各级法院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不同,案件因此而被改判的情况也并不鲜见。故如能对一些随意性裁量加以限制,无疑对于保证裁判的稳定性有所裨益。
二、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原则
自由裁量不是绝对自由地、随心所欲地裁量,应在合法原则、有相应依据原则的指导下确立裁量的“度”,在适度原则的指导下确立裁量的“点”。
(一)合法原则
合法无疑是法院审判的第一要求,其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民事法律中有一些法律规则属强行性规定,无论当事人意志如何,都必须加以适用。对此,法官一般并无自由裁量权,事实上也无需裁量。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又对该种侵权的赔偿范围界定为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在有证据表明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具体赔偿项目显然并不需要法官多作裁量,法官只需依法条确定即可。掌握好合法性原则,可以有效地避免违法裁量现象,实现公正审判的职能。
(二)有相应依据原则
在法律规定相对原则、简略的情况下,若裁量又缺乏相应的依据,则易使裁判陷入简单套用法条,内容生硬、苍白、含糊,结果也不足以使当事人信服的尴尬境地。裁量有相应的依据,要求法官的主观认识应尽可能排除外界情绪、舆论、法官个人喜恶等的不恰当影响,有别于一般公众之认识,从而使裁量更趋合理、妥当。这里的依据,有事实方面的,也有法律方面的。前者,是指同一类案件在证据、事实经过、后果等方面的一些共性因素,其往往源于对大量的同一类案件的审判的积累,是具有规律性的因素。后者,则往往适用于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此时的裁量,应是在领会整部法律、法规的精神,甚至于整个民事法律的内涵、原则、精神的基础上,融会贯通而得出的结论。
(三)适当原则
适当既是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也是判断裁量结果优劣的重要标志。裁量的合法、有相应依据是裁量适当的前提,也是裁量适当的保证。笔者以为,在当前的民事审判中,真正实现裁量适当,就要纠正将裁量当作利益平衡手段的观念。受调解制度的影响,我们的法官在判决中也经常渗入了调整的因素,以此平衡双方利益,而能在合法限度内用作调整的主要是自由裁量权。这种调整方式常见的有以下两种:一是在此一问题上侧重于一方当事人利益,而在另一问题上补偿另一方当事人;二是参照双方在诉讼前或诉讼中一度达成或接近达成的调解方案,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与之相同或相近结果的裁判。这样的调整,主观上是为了平衡双方利益,使当事人息讼服判。但实际上反而常常使法院对自己所作的裁判陷入解释上的困境。第一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原本因为另一方在其他方面的“吃亏”而获得了心理上的平衡,接受了并不满意的判决。但如因另一方上诉、申诉等诉讼程序再次启动,打破了平衡,一方当事人会对其认为“吃亏”的问题,要求进行补救,而此种补救在法律上又难以实现。此时,对于当事人的质疑,法院常常难以作出圆满的解释。同样,在后一种情况下,针对上诉理由、申诉理由,法院也常常无法从法律上进行合理释明。
总之,适当的裁量是法官在合法、有依据的裁量后的自然状态,法官不应为了达到一个“适当”的后果而寻求各种平衡方式。否则,本来是强调主观能动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渐渐演变成被动之束缚,最终远离其本义。
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一)经济帮助款之裁量
依据财产分割并不具有就当事人不良、甚至恶意的消费行为进行惩罚的功能。婚姻法相关条文也仅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的行为,作出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对于“挥霍性”消费,并不涉及。而且,这样处理也可避免判断消费行为属正常性、合理性消费还是“挥霍性”消费的难点。至于赌债,由于债务本身有违社会公德,对此亦不会确认,因此并不会发生就此笔财产从共同财产中扣除的情况。
(三)家庭共同共有不动产分割之裁量
婚姻纠纷案件中,不动产所有人往往还涉及除夫妻双方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主要有双方之子女或双方的父母。实践中,就该部分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处理不一。就双方与子女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有观点认为子女未成年,无出资能力,就夫妻双方各自的份额,在财产的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额度间,行使裁量权,确定具体数额。实践中大量案件的处理采用了此种方法。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可取。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双方将其子女登记为产权人之一,虽子女无出资能力,可视为双方对子女财产的赠与。这一点已基本达成共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分割,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既然子女未出资,对财产的取得无贡献这一点上是具有共性的,不妨依此规定,以等分原则处理,夫妻双方及子女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以利于执法的统一。
就夫妻双方与父母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的处理,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既然是共同共有,就应该在扣除未还贷款等数额后,就已取得的价值,按共有人人数平均分割。还有观点认为,实际生活中,此种共有状况中往往父母是主要出资人,等分对其不公,应该按可查明的各方的出资比例,就现实财产按比例分割,无法查明的,才采用等分原则。笔者以为,两种观点都不妥当。依第一种观点,由于不动产的价值颇大,且在目前的社会观念、家庭经济能力的影响下,很多父母往往将主要积蓄、财力投入其中。尤其对于一些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相当短的案件,如此处理当事人往往难以服判息讼。而第二种观点,则混淆了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亦不可取。笔者以为,还是应严格执行前述第90条之规定,以等分为基础,各方出资悬殊的则依贡献大小而有所区别。
(作者系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责任编辑 崔婕)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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