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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华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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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8 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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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恶化,原告向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该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双方的遗嘱等有关证据。我从去年的下半年和今年的上半年所有的费用都是以户主刘智华的名缴纳租金等费用。爷爷临终写的遗嘱中陈述:佛山市人民路51号202房留给子孙。房屋拆迁后,我和儿子无地方住,工作收入低,儿子长大了要分房住,我根本没有能力出外租房。而男方在环保局工作,收入高,家庭条件好,男方抚养女儿,我抚养儿子,儿子比女儿小五年,从经济上我要承担的抚养费比男方多。而且,在一审判决中已证实男方多年来以打骂等方式折磨女方,不能尊重及善待女方,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分割此屋的承租使用权,并判决上诉人单独享有福安街24号房屋的承租使用权。

  被上诉人刘智华答辩称:2002年我们离婚后我搬到我母亲那里居住,并不是我放弃对那间承租房的权利。我没有那间房的钥匙,不可能进入她的房里去拿东西。关于儿子的抚养费问题,在离婚的时候已经解决了儿子的抚养费问题。她认为离婚我是过错方,判决书也没有这样写。而且离婚已经叛了,不能出尔反尔。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佛山市禅城区福安街24号二层楼房系由被上诉人婚前承担,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4号《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离婚后,双方均可承担。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判决双方均享有承担使用权正确,但没有明确双方各占使用权欠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将承租屋全部判归其使用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伍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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