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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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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8 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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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跃辉,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南站新村43幢4楼402号。身份证号码:530103196509190616。

  委托代理人谢兴友,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敏,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路金康园104幢2单元401号。身份证号码:530103196911061222。

  委托代理人陈公政,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跃辉因与被上诉人尚敏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3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37943.90美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另外,被上诉人一审时认可另有15000美元的存款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2943.9美元再次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尚敏答辩称:双方于2003年7月离婚,上诉人请求分割该项财产,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杨跃辉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一审中上诉人杨跃辉的陈述,上诉人杨跃辉与被上诉人尚敏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存款均未向法院陈述,而作为上诉人杨跃辉当时是知晓有银行存款存在,但其一直未按法律规定对存款情况进行申报或主张,故其现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此外,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时认可另有15000美元的存款归被上诉人无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杨跃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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