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黄某某诉姬某某离婚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2-17 15:41
人浏览

黄某某诉姬某某离婚纠纷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纠纷

【案情】

  原告:黄某某,女。

  被告:姬某某,男。

  原告诉称:原告原籍河南,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被告到河南与原告见面,骗取了原告的感情信任。原告于2003年春节后来被告处定居。2003年5月份购买个人房产1套。被告又多次从原告处借取大量现金。2004年2月份,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反常态,不尽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在网页发布征婚广告。不履行以前为原告安排工作的承诺。不信任、尊重原告,偷取原告部分物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间感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债务个人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夫妻感情难以建立”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婚前被原告迷惑,婚后发现原告好逸恶劳,在网络上谈情说爱,夜不归宿,不孝敬老人,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的房产1套是被告与前妻共同购置本单位的房改房,后归被告本人所有。诉状称“原告购买个人房产1套”完全是欺人之谈。三、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原告来被告处后,双方同居生活,被告的所有收入都交由原告管理,为证明支出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取钱时写借、欠条字据,以后便于账目平衡。被告当时不知是原告设的圈套。原告“靠打工生活”不会有“大量现金”。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为其安排工作的承诺亦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恋爱。2003年春节后原告从河南来到被告处与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2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黄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微波炉1个、冰箱1个、音箱1套、电视1个、VCD1个、电视橱1个、小木床1个、电脑桌1个(原告已拉走)、书柜1个、餐桌1个、煤气灶1个、床上用品及随身衣物1宗、窗帘4套、功放1套、席梦思床1张、皮沙发1套、吸尘器1个、格力空调1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连邦椅1套、茶几1个、热水器1个、洗衣机1个。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一、关于房产问题,原、被告婚前婚后一直居住着县城文化路平房1套。原告主张该房系其婚前个人购买,理由是:我与被告同居两个月后,被告让我看了他的离婚手续,说可把他的房子转到我名下。这样,我给了被告2600元的过户款,以卖房名义办的过户手续。房产证上是我个人的名,房产证被被告拿走。对以上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房子原产权属被告和前妻曹某,离婚时,分归被告所有,个人享有80%产权。与黄某某同居后,黄提出要买楼房卖平房,但以80%的产权卖房不合算,就又办了100%产权的手续。因与前妻离婚,打算再跟原告结婚,就将房产证办成了原、被告两人的名字。过户费2600元是被告出资,房产证不在自己手中。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在1995年向单位交建房集资款2万元的收费专用收据。(2)2003年4月原、被告办理房产证时交资产评估费2600元的票据、缴款人为姬某某。(3)被告单位出具的姬某某与前妻曹某在1995年购房确权给姬某某直到现在未办理退房、退款等实质性产权变更事实的证明。(4)被告与前妻曹某离婚协议书,证明房子分归姬某某个人。(5)县政府(1998)8号文件,证明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即应以家庭名义办理)。法庭调取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书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黄某某、姬某某;(2)已购公有住房换购申请审批表,证明该房的原产权单位是被告单位,原产权所有人是姬某某、曹某,申请换购人姬某某、曹某将房腾空后由被告单位另行分配给黄某某、姬某某。价格选择为成本价。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

  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的集资、权属、手续变更(所有权转移登记、公有住房换购)等事实情况,但不能支持被告所述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事实和理由。

  二、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字据:(1)“今欠到黄某某现金伍仟元整,姬某某,2003.6.16”。(2)“今欠现金肆仟元,姬某某”,没有时间。以上两张欠条经质证,系被告书写出具。(3)原告主张借条的数额为4万元,大写字应是带“亻”字旁的万,被告认为是400元,大写字是“佰”,经质证,按字体笔画和一般常识分析,大写的“万”字应没有“亻”字旁,大写“佰”字带有“亻”字旁,与被告出具的另一张字据大写“万”(不带“亻”字旁)对比,该借条宜认定为400元。(4)“今欠收黄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姬某某”。原告主张是被告打的欠条,被告欠原告款2万元。被告认为,这是被告看账时发现账上应收有2万元,而不知原告挪用何处,所以就在账本上记录了欠收2万元。经质证,“欠收”、“欠到”的含意不同,一般理解“欠到”是欠他人的,“欠收”是该收回而没有收回,因此,该字据概念不清,应宜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被告交其单位的押金肆仟元是被告交给单位的竞标款项,而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6)原告主张被告书写的证明是离婚时被告处置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被告不承认证明系其所写。经质证,该证明不具有实际意义。被告提供了原告在工商银行的存折3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没有根据:(1)2003年11月24日原告的存款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来被告处时的存款13000元。(2)存折凭证至2004年1月30日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存折余款仅剩6000余元。(3)婚后至2004年6月17日,原告存折存款已有21953元,被原告取出。经质证,以上几张存折虽能证明原告在不同时间上的存、取款事实,但不能说这些存款就是原告的全部财产,因此,被告以此抗辩不欠原告钱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还款通知,经质证,是被告未完成单位承包任务的数额21200元,并非是被告个人的借款行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难以查清,因此不宜认定为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审判】

  某县法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诉请与被告姬某某离婚,被告不持异议,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购买房产1套,但原告提供不出相关

 

  ......

 

黄某某诉姬某某离婚纠纷案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纠纷

【案情】

  原告:黄某某,女。

  被告:姬某某,男。

  原告诉称:原告原籍河南,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被告到河南与原告见面,骗取了原告的感情信任。原告于2003年春节后来被告处定居。2003年5月份购买个人房产1套。被告又多次从原告处借取大量现金。2004年2月份,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反常态,不尽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在网页发布征婚广告。不履行以前为原告安排工作的承诺。不信任、尊重原告,偷取原告部分物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间感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债务个人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夫妻感情难以建立”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婚前被原告迷惑,婚后发现原告好逸恶劳,在网络上谈情说爱,夜不归宿,不孝敬老人,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的房产1套是被告与前妻共同购置本单位的房改房,后归被告本人所有。诉状称“原告购买个人房产1套”完全是欺人之谈。三、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原告来被告处后,双方同居生活,被告的所有收入都交由原告管理,为证明支出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取钱时写借、欠条字据,以后便于账目平衡。被告当时不知是原告设的圈套。原告“靠打工生活”不会有“大量现金”。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为其安排工作的承诺亦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恋爱。2003年春节后原告从河南来到被告处与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2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黄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微波炉1个、冰箱1个、音箱1套、电视1个、VCD1个、电视橱1个、小木床1个、电脑桌1个(原告已拉走)、书柜1个、餐桌1个、煤气灶1个、床上用品及随身衣物1宗、窗帘4套、功放1套、席梦思床1张、皮沙发1套、吸尘器1个、格力空调1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连邦椅1套、茶几1个、热水器1个、洗衣机1个。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一、关于房产问题,原、被告婚前婚后一直居住着县城文化路平房1套。原告主张该房系其婚前个人购买,理由是:我与被告同居两个月后,被告让我看了他的离婚手续,说可把他的房子转到我名下。这样,我给了被告2600元的过户款,以卖房名义办的过户手续。房产证上是我个人的名,房产证被被告拿走。对以上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房子原产权属被告和前妻曹某,离婚时,分归被告所有,个人享有80%产权。与黄某某同居后,黄提出要买楼房卖平房,但以80%的产权卖房不合算,就又办了100%产权的手续。因与前妻离婚,打算再跟原告结婚,就将房产证办成了原、被告两人的名字。过户费2600元是被告出资,房产证不在自己手中。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在1995年向单位交建房集资款2万元的收费专用收据。(2)2003年4月原、被告办理房产证时交资产评估费2600元的票据、缴款人为姬某某。(3)被告单位出具的姬某某与前妻曹某在1995年购房确权给姬某某直到现在未办理退房、退款等实质性产权变更事实的证明。(4)被告与前妻曹某离婚协议书,证明房子分归姬某某个人。(5)县政府(1998)8号文件,证明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即应以家庭名义办理)。法庭调取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书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黄某某、姬某某;(2)已购公有住房换购申请审批表,证明该房的原产权单位是被告单位,原产权所有人是姬某某、曹某,申请换购人姬某某、曹某将房腾空后由被告单位另行分配给黄某某、姬某某。价格选择为成本价。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

  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的集资、权属、手续变更(所有权转移登记、公有住房换购)等事实情况,但不能支持被告所述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事实和理由。

  二、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字据:(1)“今欠到黄某某现金伍仟元整,姬某某,2003.6.16”。(2)“今欠现金肆仟元,姬某某”,没有时间。以上两张欠条经质证,系被告书写出具。(3)原告主张借条的数额为4万元,大写字应是带“亻”字旁的万,被告认为是400元,大写字是“佰”,经质证,按字体笔画和一般常识分析,大写的“万”字应没有“亻”字旁,大写“佰”字带有“亻”字旁,与被告出具的另一张字据大写“万”(不带“亻”字旁)对比,该借条宜认定为400元。(4)“今欠收黄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姬某某”。原告主张是被告打的欠条,被告欠原告款2万元。被告认为,这是被告看账时发现账上应收有2万元,而不知原告挪用何处,所以就在账本上记录了欠收2万元。经质证,“欠收”、“欠到”的含意不同,一般理解“欠到”是欠他人的,“欠收”是该收回而没有收回,因此,该字据概念不清,应宜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被告交其单位的押金肆仟元是被告交给单位的竞标款项,而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6)原告主张被告书写的证明是离婚时被告处置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被告不承认证明系其所写。经质证,该证明不具有实际意义。被告提供了原告在工商银行的存折3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没有根据:(1)2003年11月24日原告的存款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来被告处时的存款13000元。(2)存折凭证至2004年1月30日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存折余款仅剩6000余元。(3)婚后至2004年6月17日,原告存折存款已有21953元,被原告取出。经质证,以上几张存折虽能证明原告在不同时间上的存、取款事实,但不能说这些存款就是原告的全部财产,因此,被告以此抗辩不欠原告钱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还款通知,经质证,是被告未完成单位承包任务的数额21200元,并非是被告个人的借款行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难以查清,因此不宜认定为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审判】

  某县法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诉请与被告姬某某离婚,被告不持异议,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购买房产1套,但原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争议房产系被告1995年出资2万元在单位集资购建,后被告姬某某与前妻曹某以房屋所有权人参加了房改。2001年10月31日被告同前妻离婚,房产协议归被告所有,2003年5月15日,原、被告共同以已购公有住房换购的形式,将该房屋所有权从姬某某、曹某名下转移登记为原、被告的名字。办理转移登记资产评估费2600元系被告缴款。因此关于该房产的性质,从房产的来源分析是被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原、被告于婚前只是办理了一个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对房产没有经济付出,被告早在认识原告前就实际上取得了该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这样的财产应视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欠款,其中两笔事实清楚,2003年6月16日借款5000元属婚前借款,4000元欠据虽时间不清,即使其发生于婚后,可视为属原、被告约定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的4万元宜认定为400元。上述欠款,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的其他债权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转移财产,原告应分担被告所欠单位的债务,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应予解除,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某已拉走的婚前财物归其所有,另有婚前物品书柜1个、餐桌1个、煤气灶1个、床上用品及随身衣物1宗、窗帘4套、功放1套、席梦思床1张、皮沙发1套、吸尘器1个、格力空调1个、电视1个、VCD1个、音箱1个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物连邦椅1套、茶几1个、热水器1个、洗衣机1个归被告所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字第13357号载明的位于被告单位家属院的平房1套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9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9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离婚不存异议,有争议的是房产的权属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

  一、关于房产的权属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则是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一方的婚前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婚后仍然归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归原所有人所有。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双方居住的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该房产为其婚前个人购买,但其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而被告则提供了1995年向单位交建房集资款2万元的收费专用收据,2003年4月原、被告办理房产证时交资产评估费2600元的票据,缴款人为被告、被告单位出具的被告与前妻曹某在1995年购房确权给被告直到现在未办理退房、退款等实质性产权变更事实的证明,被告与前妻曹某离婚协议书,证明房子分归被告个人,县政府(1998)8号文件,证明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即应以家庭名义办理)等多份证据,证明该争议房产系被告在单位集资购建,后被告与前妻以房屋所有权人参加了房改,被告同前妻离婚时,房产协议归被告所有,2003年5月15日,原、被告共同以已购公有住房换购的形式,将该房屋所有权从被告和其前妻名下转移登记为原、被告的名字,办理转移登记资产评估费2600元系被告缴款。因此关于该房产的性质,从房产的来源分析,属于婚前被告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原、被告于婚前只是办理了一个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对房产没有出资,被告早在认识原告前就实际上取得了该房产。根据《婚姻法》所确立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及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该房产应当属于被告一方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因此,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作为证据,其中2003年6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为双方结婚前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当属于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偿还;4000元欠据虽时间不清,但不管发生于婚前还是婚后,被告都应当偿还,如是婚前借款,应为被告婚前个人债务,被告应当偿还,如为婚后借款,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依法亦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主张的4万元欠条经分析判断,认定为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欠款偿还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概念不清等原因,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一直辩称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认为是原告设的圈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为证明支出情况、便于账目平衡而要求被告取钱时写下的,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在工商银行的存折,欲证明原告不可能有财力借钱给被告。但这些存折虽能证明原告在不同时间上的存、取款事实,却不能说这些存款就是原告的全部财产,被告据此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没有根据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其个人借款予以偿还是正确的。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