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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夫妻感情破裂标准——李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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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17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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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与判断夫妻感情破裂标准有关的案件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李某某、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1990年11月生一男孩,取名李×。婚后李某某、周某某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1994年李某某被分配在河南某大学工作,双方开始两地生活。1997年10月男孩李×随李某某到郑州上学后,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2001年6月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查周某某,周某某表示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01年7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李某某的离婚请求。2002年3月1日李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查,周某某单位工作人员也均反映周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对立情绪大。双方共同财产有:周某某单位家属院家属楼房一套及房内财产,李某某表示全部放弃,归周某某所有。原审中,原审法院征求男孩李×的意见,其愿意随李某某生活。另李某某表示如法院判令由其抚养孩子,其不让周某某承担抚养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周某某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前几年能够和睦相处,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近年来,虽在家庭琐事上未能妥善处理好而发生矛盾,致使李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但目前周某某和好态度诚恳,对李某某要求离婚对立情绪大,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缓和周某某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同时也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暂不宜判决双方离婚。据此,该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李某某、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较短就结了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男孩李×到郑州上学后,周某某未尽到贤妻良母之责,而是无端猜疑李某某,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关系恶化,双方于1997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2.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后,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法定的离婚条件,而原审法院却在查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5年之久的情况下,判决不准离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周某某答辩称:本人和李某某虽系他人介绍认识,但二人系同校同学,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李某某外出上学,本人挑起家庭重担,一人带着孩子,保证了李某某在外安心学习,无后顾之忧,目前双方虽有一些磨擦,但都是生活小事,双方完全可以自己解决,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双方根本没有分居满2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审判】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某、周某某虽系他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较短就结婚,但婚后二人一度感情很好,特别是李某某在外地上学期间,当时孩子小,家务重担都由周某某担起,为李某某顺利地完成学业、无后顾之忧做出了努力,但近几年,由于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双方应心平气和地沟通和交谈,且鸡毛蒜皮的小事不是不可化解,还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到不可弥合的程度,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周某某一再表示对李某某诚恳相爱,一再要求把握住此次机会,为挽救其婚姻作努力,说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都要珍惜这次机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不要再相互指责,要珍惜自己婚姻,呵护自己的婚姻,为营造美满的婚姻,双方都需要努力,鉴于目前双方的状况,暂且不判决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评析】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本案中,李某某、周某某二人系同校同学,经人介绍后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结婚登记,应当说婚前有一定的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几年能够和睦相处,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尤其是李某某外出上学期间,周某某挑起家庭重担,一人带着孩子,保证了李某某在外安心学习,无后顾之忧,应当说双方婚后感情不错;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因为近年来,双方在家庭琐事上有一些磨擦,但都是因为生活小事,双方应心平气和地沟通和交谈,完全可以化解矛盾,还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到不可弥合的程度,李某某在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又以周某某未尽到贤妻良母之责,无端猜疑李某某,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关系恶化,双方分居5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上诉要求离婚,其上诉理由不是很充分;李某某提起离婚后,周某某和好态度诚恳,对李某某要求离婚对立情绪大,坚决不同意离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周某某又一再表示对李某某诚恳相爱,一再要求把握住此次机会,为挽救其婚姻作努力,说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二审法院为了防止矛盾激化,缓和周某某的对立情绪,同时也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认为暂不判决双方离婚为宜,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是正确的。

  李某某在上诉中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后,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法定的离婚条件,而原审法院却在查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五年之久的情况下,判决不准离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暂且不说被上诉人周某某对双方分居满2年的事实加以否认,即使双方分居确实已满2年,上诉人的这一说法也是不正确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确实规定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后,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从立法精神上来说,却并不是说只要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调解无效,即一律判决离婚。因为《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所列举的几种情形只是对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因和夫妻感情不和的事由的具体说明。一般情况下,有上述情形的,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在某些情况下,却未必导致感情破裂。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判决准与不准予离婚的条件一定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不能是只要出现了《婚姻法》所列举的几种情形之一的就一律判决离婚。反之,《婚姻法》列举的几种情形也不是当事人诉请离婚的必要条件,如果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那么无论是否存在所列举的情形,法院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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