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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可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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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11 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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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月11日 司法部 (93)司公函005号)


上海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


你处沪司公管发字(1992)第45号《关于恢复收养关系可否申办公证的


请示》收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自幼收养的养子女,由养父母抚养成年


后,因某种原因与养父母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又申请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经


公证处审查,如果解除收养关系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且恢


复收养关系确实有利于对收养人的赡养的,可予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收养人


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六条第(二)、(三)项的限制;被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四


条的限制。


为此,同意你市虹口区公证处为谢德兴、何立英夫妇与谢百涛办理恢复收养关


系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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