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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郑某某抚养费案(莲都区法院2003年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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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0 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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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某诉郑某某抚养费案(莲都区法院2003年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莲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郑某(,女,1992年8月13日出生,现在丽水市华侨学校读书。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母亲),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关金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为父女关系。父母因关系不和,于2002年4月10日在丽水市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原告的教育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2002年9月份付给原告教育费后,自2003年原告上学至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曾多次托人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原告改名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原告在校正常教育,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高中毕业教育费17390元。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某系父女关系。2002年3月19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母亲胡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同年4月10日双方经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女儿郑珏俊跟随女方(胡某某)生活,教育费由男方(郑某某)承担(凭正式发票每学期支付一次),医疗费由男、女方每人支付二分之一(凭正式发票支付),生活费等其他费用由女方承担”。被告郑某某离婚后以原告郑某改名为由,拒付2003年上半年的教育费及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有关婚生女抚养费的约定,被告郑某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无异议。被告郑某某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原告郑某教育费及医疗费用,现原告郑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理由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郑某要求被告郑某某一次性付清至高中毕业止的抚养费,不符合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曾用名郑珏俊)抚养费从2003年1月1日起按照2002年3月19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履行,即教育费(凭正式发票,每学期支付一次)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支付)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71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81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51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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