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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机关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相差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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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3 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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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赵某与袁某两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死亡、赵车严重损坏的后果。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赵某法定继承人起诉袁某及其车辆挂靠单位,要求赔偿损失。三方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责任分担均无异议。但在赵某车辆的修理费用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原来,事故发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关)进行评估,赵车修理费用(不包括隐性损坏)为人民币57418元。而赵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的价格为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02000元。赵某家人实际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02000元。双方在法庭中唇枪舌剑,互不相让。终未能达成协议。

代理意见:

赵家的代理人认为:人民法院应该按照102000元进行判决,理由如下:

1、鉴定机关所作出的报告中已经注明,该修理费用系直接损失,不包括“隐性损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鉴定机关一般对车辆易见损坏部分进行估价,很少拆分内体。保险公司在进行定损时,会详细地对内部与外部损坏部位均进行定损。

2、 保险公司作出了价格的鉴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应以修复价格为准。赵家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车辆的修理费102000元,应该按照102000元进行赔偿。

法院判决:

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代理意见及证据材料,对此案作出判决,按照102000元判决袁某及挂靠单位对赵家人进行赔偿。判决后,三方均未上诉。

(作者系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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