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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存时怎么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4-09 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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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大致有二种情形:“一车二投”和“二(多)车异投”。

  “一车二投”,是指一辆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不是指一辆机动车投保了双份交强险,因为交强险是不允许重复保险的,多了不行,少了不准。被保险人为了更有效地防患第三者责任风险,可以在交强险之外补充投保一份或几份商业三责险。“一车二投”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因交强险是法定的,具有强制力,故有优先适用的效力,《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也明文规定其先行赔偿。因此,只有在交强险赔偿后尚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失时,才能以商业三责商为补充赔偿,但这种补充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能在被保险人应担责任范围内赔偿,起着替代赔偿的作用,绝不包括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应担损失。若商业三责险不能完全替代被保险人应担赔偿时,由被保险人再行补充赔偿。

  “二(多)车异投”,是指二(多)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种情形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一人或多人受损时,仍应坚持交强险优先适用、商业三责险补充适用原则。所不同的是,此时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一样,都要发挥替代赔偿作用,分别抵减各自被保险人应担的责任。理由如次:首先,先行赔偿的原则已经贯彻,而且多个致害人均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有异于前述单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的损失基本不会因此受到损害;其次,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若只允许商业三责险的被保险人抵减责任,就会出现不公平的怪现象—投交强险还不如投商业三责任险,国家还有什么理由来强制投保交强险,此行有违立法本意;再者,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初衷的确是保护相对机动车弱势的受害人的利益,但是,法律是讲公平的,不能一味地损害交强险被保险人的利益来扩大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可否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如何?《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条文虽短,但确定了三项制度: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制度、保险金代位求偿权制度和限制领取保险金制度(或称保险金止付制度)。应该说,修订后的《保险法》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强化并增设了这三项紧密相连的制度。无论是被保险人主动转让,还是因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而被动转让,受害人均获取了保险金的请求权,同理,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与交强险承保公司一样,亦处于被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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