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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召回新旧制度要点对比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4-25 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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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初因油门踏板踩放不顺而引发的大规模丰田汽车召回事件,将汽车召回问题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之上,为了完善汽车召回制度,国家质检总局以04年会同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基础,起草了《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并于本月初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现根据前后两份文件的差异以及我国汽车产品召回监管配套制度的现状,简单评议如下。

  (一)《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大幅提高了对汽车生产商隐瞒产品缺陷的惩处力度。

  2004年出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对制造商故意隐瞒严重产品缺陷的,质检部门可以处以最高3万元的罚款。然而区区3万元的罚款对于汽车制造商而言何止九牛一毛,毫无威力可言。此也成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被社会广泛诟病的核心之一。相比之下,新起草的《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则规定:生产者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的,可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惩处力度的大幅提升,确实足以给汽车制造商以警示。

  (二)《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扩大了适用于召回制度的汽车产品范畴。

  2004年出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规定此召回制度暂时限定于M1类车辆,即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2009年才将这一范围扩展到货车、挂车以及轮胎。而新起草的《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于适用于召回制度的汽车产品作了广泛的界定,不仅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汽车列车和挂车当然适用于此制度,而且还对轮胎、底盘、儿童安全座椅等涉及安全的重要零部件进行了开放式的规定。这样开放式的条款涉及,类似于法律条文中的兜底条款,适于实践中的变通处理。

  (三)《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设立了境外召回信息同步通报制度。

  中国汽车消费者不会忘记,2002年5月,日本丰田汽车公司决定召回200万辆存在点火器隐患的汽车,但令中国消费者沮丧的是,召回并不包括中国市场。令中国消费者受歧视的主因是中国当时并没有制订汽车召回的有关法律规范。然而,2004年出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只规定了根据我国缺陷汽车产品检验结论认定的缺陷进口汽车的停止进口程序,并没有特别关注境外已经被厂商召回的某款尚未经我国缺陷检验程序认定的汽车产品。新出台的《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设立这一信息同步通报制度,增加了生产商的通知、提示义务,保护了我国消费者能够拥有全球同步的召回服务支持,避免了我国消费者再次遭遇召回问题的“歧视待遇”。

  (四)老生常谈——尽快完善汽车安全质量检验技术配套标准。

  事实上,新旧两版汽车召回文件,都在反复强调召回制度的细节完善和各环节的相互配合,然而,从根本上促成生产商主动召回的原动力应当在于指令召回的强大威慑。指令召回的核心问题和根本依据又在于汽车安全质量检验技术配套标准的细致和完善。例如安全气囊标准、车辆尾部碰撞标准等等千呼万唤仍未面世的检验标准,都对于缺陷汽车定性有巨大而广泛的影响。只有建立全面、明确的鉴定检测标准,才能保证调查审核工作的顺利启动、开展和定性,真正形成切实有效的汽车产品召回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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