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西宁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管理办法(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3-02 23:53
人浏览

西宁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建设和维护,充分发挥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功能,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的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语解释)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监控系统,交通通讯系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护栏、交通隔离物等与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四条(行政职责) 公安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确保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完好、有效运行。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建设、交通、城管执法、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交通管理设施规划) 城市交通规划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应当将交通管理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市交通规划,城市交通规划的编制、会审与修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经市、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交通管理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交通规划的需要,确保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管理设施工程实施过程的质量跟踪与监督工作。

第九条(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管理和保障)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在正式移交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管理养护的同时,由道路建设单位将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纳入正常管理。未完成移交工作的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page]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日常养护、维修及改造、调整、更新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条(挖掘城市道路时保护道路安全设施责任) 因临时占用、挖掘道路需移动或破损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外,须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交通管理设施,完成施工后应及时恢复原有交通管理设施,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移动或破损交通管理设施,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交通事故的,还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十一条(禁止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
  (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路标、路牌或指路标志;
  (三)在城市道路周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四)在城市道路周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五)在城市道路擅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隔离设施;
  (六)在交通管理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标语、宣传标识、宣传旗帜;
  (七)在交通管理设施上凉晒衣被或其它杂物;
  (八)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禁止破坏交通管理设施的行为)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遮挡、更改交通管理设施;
  (二)剪挖交通隔离护栏;
  (三)涂抹、破坏交通标志、标线;
  (四)擅自挖掘交通管理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
  (五)其它破坏交通管理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修剪影响安全设施功能的树木)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树木与交通管理设施须保持必要距离。因自然生长影响交通管理设施作用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部门协商后予以修剪。城市范围公路上的树木影响交通管理设施作用时,报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进行修剪。

第十四条(交通管理设施损坏) 因交通肇事或其他原因过失损坏交通管理设施,能主动报案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过失损坏交通管理设施隐瞒不报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外,对驾驶人的逃逸行为将作为不良信用记入银行信用系统,并按原物重置价一至二倍赔偿损失。蓄意破坏交通管理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ge]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故意损毁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主体法律责任)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解释授权)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 月 日起施行。

法律快车交通事故栏目组温馨提示,以下内容或许对你有用:透析交通事故赔偿案例、交通事故的应对策略,也可以在栏目交通事故精神赔偿中寻找相关知识。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