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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2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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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03 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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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第五条 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则和设施保养维护办法,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态度文明、服务规范。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并尽快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单程票价退还票款。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行为:

  (一)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擅自摆摊设点堵塞通道的;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四)攀爬、跨越围墙、护栏、护网、门闸;

  (五)强行上下列车;

  (六)在车厢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张贴;

  (七)携带宠物乘车;

  (八)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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