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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口也可按城镇标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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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1 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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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口也可按城镇标准赔偿
自从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其中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把伤残及死亡赔偿金以农村和城镇划分不同的赔偿标准一直争议颇大。尤其是针对后者关于同命不同价的置疑从未间断。比如重庆发生的一起典型事故,因几个受害人来自城市或农村,在同一起事故中,赔偿数额相差数倍。甚至人大代表就此问题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置疑。
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在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中对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作出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的更明确的解释。
上述答复和解释尽管没有根本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毕竟有条件的将人身损害城乡赔偿标准划了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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