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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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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4 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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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静诉王X俊、广州市海珠区XX土石方工程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主张。

  【案情简介】

  原告:陈X静,系本案死者李X继之妻。

  原告:李X滢,女,X年4月6日出生,系本案死者李X继之遗腹子。

  法定代理人:陈X静,系李X滢之母。

  原告:李X寿,系本案死者李X继之父。

  原告:何X引,系本案死者李X继之母。

  被告:王X俊。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XX土石方工程公司。

  原告陈X静、李X滢、李X寿、何X引诉被告王X俊、广州市海珠区XX土石方工程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X俊是被告广州市海珠区XX土石方工程公司的职工,2004年2月9日,被告王X俊驾驶被告广州市海珠区XX土石方工程公司的货车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四号门地磅对出路段与李X继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X继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以上合理要求,曾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不明确答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47,608元;

  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丧葬费9489.5元;

  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一原告陈X静生活费19,276元;

  四、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二原告李X滢生活费173,484元;

  五、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三原告李X寿生活费6,342.59元;

  六、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四原告何X引生活费9,269.94元;

  七、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事故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844.8元;

  八、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万元;

  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XX土石方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是人身损害,但原告未就被告的过错程度举证。本案按原告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标准,其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死亡补偿金已包括了精神损失赔偿,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存有重复,不应支持。被告王X俊无答辩。[page]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9日晚23时许,被告王X俊驾驶超载的粤A23928号重型货车(该车主为被告广州市海珠区XX土石方工程公司,车核定载质量14300千克,总质量26000千克)在芳村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四号门地磅对出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李X继骑着自行车亦在该路段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王X俊驾驶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货车车身右侧与自行车相撞,造成李X继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XX土石方工程公司共支付10,000元给原告。另查,原告陈X静与李X继于2003年6月结婚后,便居住在本市芳村白鹤洞街鹤平社区平西三巷四号107房;原告李X滢是原告陈X静与李X继的女儿,原告李X滢出生后,由原告陈X静携带李X滢在上述地址居住。原告李X寿、何X引是李X继的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及其他的生活来源,靠李X继及其兄弟姐妹六人供养。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交警芳村大队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的[2004]穗公交芳村字F005号《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

  二、粤A23928号重型货车的基本情况;

  三、死者李X继的身份证;

  四、鹤洞街观鹤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五、原告陈X静与死者李X继的结婚证;

  六、李X滢的出生证;

  七、原告李X寿、原告何X引的户籍证明;

  八、遂溪县界炮镇遂山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九、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

  十、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单据等。

  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王X俊驾驶车辆时没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谨慎和高度注意的义务且车辆超载,应对事故负全部的责任。被告王X俊是被告广州市海珠区XX土石方工程公司的司机,本次事故是在被告王X俊工作期间发生,且其驾驶的粤A23928号重型货车车主是被告广州市海珠区XX土石方工程公司,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XX土石方工程公司应对被告王X俊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247,608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80.4元/年,按20年计算;

  二、丧葬费9,489.5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8,979元/年,按6个月计算;

  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02,338.69元。(一)李X滢的生活费,考虑原告陈X静已在本市居住一年多,原告李X滢出生后一直随其母原告陈X静在本市生活,原告李婉漠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9636.24元/年,按18年计,又因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陈X静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对李X滢亦负有抚养的义务,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XX土石方工程公司应按李X继所应承担李X滢18年生活费的一半赔偿,即9636.24元/年×18年-2=86726.16元;(二)原告李X寿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927.35元/年,按13年计付,因李X寿由李X继兄弟姐妹六人供养,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XX土石方工程公司应按李X继所承担李X寿13年生活费的1/6赔偿,即2,927.35元/年×13年-6=6,342.59元;(三)何X引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927.35元/年,19年计付,同样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XX土石方工程公司按李X继所承担的何X引19年生活费的1/6赔偿,即2,927.35元/年×19年-6=9,269.94元。[page]

  四、交通费1,790元。参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李X继家人到广州办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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