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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还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4-04 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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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起故意杀人案的辩护词
案情: 2004年2月某日晚上, 被告人A驾驶一辆大货车由慈溪欲送货至福建, 被告人B坐在该货车副驾驶位置。当车行至宁波市某路段时,因车发生故障,被告人A遂将车停于路边非机动车道上。车停后被告人B打开副驾驶车门准备下车,此时被害人恰骑自行车从同方向快速经过,与车门相撞变向后自行车坠落于路边水沟,被害人也撞到路边小桥的围栏上受伤。被害人遂与被告人A、B理论赔偿,无果。后被告人A发动汽车,并叫被告人B上车欲驶离现场,此时被害人拉住副驾驶车门阻止,被告人B遂掰开被害人的手,被害人脱离车身后两被告人离开现场。被害人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作为本案被告人B的辩护人,笔者在庭审中为被告人B作了无罪辩护, 收到了较好的庭审效果。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B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A、被告人B故意杀人一案中被告人B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B,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B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该罪名不能成立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谓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犯罪人积极地追求他人死亡的犯罪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按照结果来认定罪名的, 在理论上被称之为结果犯,也就是说在间接故意杀人。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不是被告人的放任行为所造成的,是被告人是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关键所在。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结果是被告人的放任行为造成的,其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当然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人B是否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行为,疑点较多。

被告人B在事发时是不足15岁的少年,而受害人是24岁的青年,在被害人双手抓住扶手的情况下,被告人B不可能很轻松地将他的手掰开,而被告人B在法庭调查时说,很轻松地就将被害人的手掰开,这可以充分说明,要么是被害人已经感觉到自己这样做是危险的,主动放弃继续纠缠,离开车身;要么是被害人在与车门或小桥围栏撞击时已经受伤,因体力不支而离开车身。因此,是否存在被告人B将被害人推下车,是否存在放任行为本身就存在明显的疑问,难以认定。

其次,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人放任的结果。因为:

1、案发过程中存在被害人与被告人父亲的大货车右车门发生碰撞的事实

事发当天,被害人骑自行车从被告人A停在路边的大货车右侧经过,在被告人B打开右车门时与右车门相撞。该事实可由被告人的供述和现场目击证人吴某、吕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2、 害人与大货车右车门碰撞后又有与路边小桥围栏碰撞的事实

案发时,被害人撞到大货车右车门后,自行车掉进路边水沟,被害人自己也撞到到了小桥的围栏上。在被害人撞到小桥围栏上后,被告人A、被告人B均供述是被告人A将被害人从围栏上扶起来,证人吴某证实是自己将被害人扶起来,不管是谁扶起被害人,有一点是明确的,即有被害人撞到小桥围栏的事实。

3、法医学检验报告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目击证人的证词明显矛盾

检验报告表明:被害人胸肋骨无骨折;心包破裂,心包腔腔大量积血,右心房有有一2.5厘米破裂口;后肋无骨折;膈肌完整;腹腔无积血,脏器无破裂;四肢骨无骨折。检验结果:因胸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2003年2月8日晚,被告人被告人A驾驶的大货车因发生故障停靠机场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被告人B打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发生碰撞。后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双方达不成协议,被告人A见无法摆脱,就缓慢驾驶货车叫被告人B上车,并让被告人B将被害人推下车,致倒地的被害人被货车右后轮碾压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人吴某的证词:“我亲眼看见大货车右后轮(双轮)压过了潘某某的腹部;”“事后我看见潘某某倒在机动车道的主车道上,头部朝西,脚朝马路中间(朝西),仰天躺在地上。”(侦查卷第79页)

证人吕某某的证词:“我老乡(被害人)被这辆大货车的右后轮碾压而过”;“我看到,当时货车压着潘某某时,潘是仰天被车压过,头朝路边(西),脚朝路中间。” (侦查卷第82、108页)

通过分析以上法医学检验报告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目击证人的证词,可以明显看出它们之间是明显矛盾的。案涉大货车自重8吨,案发时装货约3吨,总共重量约11吨,如此重量的货车从被害人胸腹部碾压而过,被害人居然胸肋骨无骨折、后肋无骨折、膈肌完整、腹腔无积血、脏器无破裂、四肢骨无骨折。这显然是不符合物理力学原理的,也是违反常识的。公诉人以以上证据认定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被告人的放任行为造成的,显然不合逻辑。

鉴于被害人有和车门和小桥围栏碰撞的事实,结合法医学检验报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并非车轮碾压胸腹部,而是与车门或小桥围栏猛烈撞击后导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另外,从刑事证据的效力比较角度来看,法医学检验报告是科学论证的结果,相对于证人证词具有主观性而言应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案发时间为晚上,能见度差,加上证人吴某和吕某某都是被害人的老乡,从厉害关系及主客观因素来看,另两名证人岑某某和范某某的证人证词更为客观、可靠。因此,法庭应当以法医学检验报告作为本案最关键和最重要的证据,同时采信岑某某和范某某的证人证词。[page]

通过对以上事实的分析后,辩护人确实无法认可《起诉书》和公诉人认定的被告人“明知在行车中推人下车,会造成他人死亡,仍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的说法,同时,我们更有理由相信,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被告人的放任行为造成的,本案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二、本案实际上是一起交通事故,如果构成犯罪的话,被告人B应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作为司机,发现货车存在故障,停在非机动车道上时,应开启警示灯和放置警示标志。在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碰撞时应即使带伤者去医院检查。坐在副驾驶的被告人B在开启车门时应注意路上车辆或行人的动态状况,在未看清车道情况时便打开车门,与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碰撞,显然存在过错,应承但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后被告人B又和被告人一道逃逸,其行为如果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中,被告人B如果构成犯罪的话,应该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三、案发时,被告人B不足15岁,是未成年人,如果法院对其采取刑事处罚的话,应减轻处罚。归案后,包括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B的认罪态度一直非常好,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合议庭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以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总之,被告人B是否存在放任行为存在疑问,即使存在放任行为的话,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也不是其放任行为所导致,因此被告人B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徐德林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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