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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支持工伤双重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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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4 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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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职员遇车祸获赔后 单位也应该付出工伤补偿

2 雇主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已补偿,不影响职员获得工伤待遇

【案件的情节简介】
  2008年二月十九号,贵州某汽运有限企业(以下略称汽运企业)与袁某订立了一份《聘用合约书》,由袁某充当汽运企业的司机。三月二号5时3分,袁某操纵客车途经南康市323国道与康唐路交错道口时,与另一货车相撞,造成袁某身体受损,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医治67天。后经交警部门确定地认为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袁某负非主要责任。

九月十八号,袁某经官司,获致因交通意外所造成的各项亏折补偿款4762元。十二月五号,袁某经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护局确定地认为为工伤,并被贵阳市生产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定为十级伤残。

  2009年四月二号,袁某提出请求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汽运企业付出袁某伤残补偿金、参加工作抚慰金等总计我国法定货币45128元。但汽运企业觉得:袁某从交通意外中获致的补偿完全可以补救因其受工伤受到的亏折,袁某不可获致重复补偿,要求判令不承当工伤补偿责任。

【法律根据】
  我国《最高人民事院关于审查处理个人生命损害赔偿案件适合使用法律多少问题的讲解》第一2条规定:依法应该加入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主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意外遭受个人生命损害到,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向人规定公民和法人财产关系的法律院起诉烦请雇主单位承当有关民事的补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办理。因雇主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个人生命损害到的,补偿权益人烦请第三人承当补偿责任,人规定公民和法人财产关系的法律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发生工伤意外,归属雇主单位责任的,身体受损职工应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不可再通过有关民事的官司获致两重补偿,但假如劳动者受到的工伤,是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径造成,第三人不惟不可蠲免有关民事的补偿责任,雇主单位还要按《工伤保险条例》付出工伤赔偿。

本案袁某与汽运企业存在劳动合约关系,其在劳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意外,其主要责任在于对方司机,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造成了袁某的损害到,因为这个袁某既可以要求工伤补偿,也可以要求交通意外补偿。因为这个,劳动者在获致侵权人的补偿后,可以另行获致工伤补偿。故法院审理决定由原被告人向原告付出工伤补偿款45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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