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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争议,车主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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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7 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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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争议,车主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 作者:闫律师的博客 2006-08-16 15:38:51 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关键在于车主在什么情况下承担,交通事故的归责任原则是过错,那么车主如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过错是否承担责任
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争议,车主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 作者:闫律师的博客 2006-08-16 15:38:51 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关键在于车主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与各位同仁探讨.先说案情:
  甲\乙两公司共在一个大院,共用一个大门,共用一个车队办公司,但是司机和车辆各自独立.郝某是甲公司司机,某日晚十点,郝某利用在车队办公室住宿的便利将乙公司车开出,在出大门时以接客人为由被保安放行.当晚一点多郝某驾车返回,在大门口撞上假山,车毁人亡,同车的武某也死亡,后查得武某系附近;加油站职工与郝某过去就认识,当晚是郝某驾车出去与武某喝酒,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因酒后超速驾车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的父母将已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后经乙公司申请,法院又将甲公司追加为被告,一审判决乙公司承担对武某父母的赔偿责任,甲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问题: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为什么?我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理由见如下代理词.
(前言略)+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通过刚才庭审调查,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我们认为本案如下事实是可以确认的:
1、司机郝某不是上诉人乙公司员工,而是甲纺公司员工;
2、司机郝某与武某通过郝某在加油站加油早已认识(加油站职工吕广文、张亮、王丽等的证言(一审卷85-87页));
3、司机郝某事发当晚以出去接客人为由骗取门卫放行,在市内与武某一起喝酒,且两人均大量饮酒,直到凌晨开车带武某返回公司在门口撞上假山肇事(郝平的调查笔录(一审卷51-52页)、当晚值班保安的证言(一审卷59页)、交警部门事后对两人的检验);
4、司机郝猛所驾的车是上诉人乙公司的,但事发当晚上诉人并没有委派其开车出去完成任何工作,而是郝某利用两公司共用一个车队办公室,其又在办公室住宿的便利条件,私自将上诉人的车开出去的;
5、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郝某驾车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上诉人的法人行为
一审判决以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郝某驾车系个人行为,推定郝某的出车行为是法人行为是错误的,不符合逻辑的。理由是:
1、法人行为对司机而言应是职务行为,其前提是司机必须是该法人的职工,但是司机郝某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所以不存在职务行为;此外法人行为也可以是委托非本公司员工所为。就本案来讲,郝某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并没有委托司机郝某完成任何事项,对没有发生的事情的证明责任不在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将证明责任由上诉人乙公司承担是错误的;
2、从事实上来讲,司机郝某在事发当晚私自开车出去也根本没有为上诉人做任何事情,他是以“接客人”为理由骗取门卫放行,一方面没有明确是为上诉人乙公司接客人还是为甲公司接客人,另一方面从郝平的证言就足以证明司机郝某开车出去是喝酒去了,从深夜带武某返回看其也根本没有接任何公司的客人。
因此,我们认为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郝某当晚是私自开车出去的个人行为,根本不是法人行为,同时在事实已清楚的情况下是不需要也不应该再进行推定的,一审判决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进行推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并不能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119、134条是关于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受到侵害应当赔偿的规定;
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3款、第18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
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2款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
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73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规定。(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关系)
分析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这些规定都是针对直接责任人的,有的规定是与本案争议无关的,而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是郝某,由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民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在认定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应适用过错原则,即只有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过错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司机郝某酒后超速驾车所致,郝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主的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反,上诉人同样是受害者,由于事故使上诉人的车辆和假山完全损毁,直接经济损失高达几十万元。

  1、上诉人虽是车主,但本案不符合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原则,所以车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车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均明确在机动车被盗、转卖等车主不能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即车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仅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即仅仅是从保护受伤者角度要求车主先行垫付,而在2004年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类似规定,仅规定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所依据的基本原则就是车主是否存在过错。本案虽不属以上规定所涉情况,但属司机未经车主同意私自开车后肇事,是在车主控制之外所致,车主并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就本案而言,车主本身也是受损害方,如再让车主承担责任则是给车主伤口上撒盐,明显有失公正。[page]
另外从对车辆管理角度讲,上诉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司机郝某是利用其在车队办公室住宿、其是司机等的便利条件,违背作为员工和司机最基本的诚信,私自开车出去的。上诉人在这一过程中是不存在过错的,况且事故的原因是司机酒后超速驾车所致,无论如何是与上诉人对车辆的管理联系不上的。

  2、司机郝某并不是在完成上诉人工作过程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样作为车主的上诉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从事雇佣活动”作了明确的限定,即“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第14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司机郝某仅仅是以“接客人”为幌子私自开车出去喝酒,并没有为上诉人完成任何工作,所以从这个角度讲,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五、武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是有一定责任的。
虽然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由于本案不同于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而是机动车一方违章所致同车人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所以如果同车人有过错,则对损害后果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认为,武某是有一定责任的。首先,武某作为加油站的员工经常同司机打交通,应该知道司机是不能酒后驾车的;其次,在与郝某大量饮酒后,明知郝某已喝酒不仅没有劝阻,自己也坐上了,没有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
综上,我们对被上诉人武志义、王玉芝的遭遇十分同情,但是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同样是受害者。特别是从法律角度讲,上诉人是不应该再承担对两位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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