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前XX屯。
委托代理人郑X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XX市XX区XX镇XX街96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XX市XX监狱第八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人(已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住XX市XX区XX村1-12号楼201室。
委托代理人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检察院退休干部,住XX市XX区47号楼5单元301室。
上诉人车X军因与被上诉人王X文、杨X江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2)同高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X文及委托代理人郑X策,被上诉人王X文、杨X江未出庭,被上诉人杨东委托代理人殷XX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9日17时20分,被上诉人王X文驾驶黑E-95XX号松花江微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萨大路60公里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上诉人车X文相撞,致上诉人重伤,肇事后王X文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文负事故全部责任。2002年4月23日XX区法院对王X文交通肇事案件进行了判决,上诉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2年5月28日,上诉人向XX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王X文及原车主杨X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肇事车系李军购买,以杨X江名义登记落户,并于2001年10月卖给王X文,车款已一次性付清。车X军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审认为,被告王X文驾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机动车已交付且钱款付清,其所有权已转移,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王X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杨X江不负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X文赔偿原告车X军医疗费5316.00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12323.20元,误工费1164.48元,护理费319.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65.00元,法医鉴定费142.00元,会诊费100.00元,复印费20.00元,交通费98.00元,合计人民币19647.68元。(二)驳回原告车X军对被告杨X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车X军不服,上诉称:机动车所有人杨X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虽登记车主为杨X江,但该车已出卖给被上诉人王X文,王X文是该车的运行受益人和运行支配人,故应由被上诉人王X文承担赔偿责任。杨X江不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车X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