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妻子身亡近三年 事故赔偿漫无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4-11 23:03
人浏览
妻子横过马路被撞身亡

杨先生向记者讲述了事情的经过:2006年1月20日傍晚,深圳天色阴暗,寒风凛冽,还下着雨。妻子曾群珠和他约定在坪地街道彩云体育馆碰面,然后一起回家和孩子吃饭。

当时,杨先生一直和妻子用电话联系,19时50分左右,他不停地拨打妻子的电话,但没有人接。杨先生说他的心里开始有不祥的预兆:是不是妻子出事了?这时,他看到在约定地点,有很多人在围观。杨先生的心跳加快,马上跑上去看,现场让他傻了眼:妻子倒在血泊中。

2006年月24日,深圳市交警局龙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称:2006年1月20日19时50分,司机王剑驾驶粤B1M302号小货车途经坪地彩云体育馆路段时,该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曾群珠相撞,曾群珠当场死亡。

警方最终认定:王剑、曾群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判三被告赔款

杨先生处理完妻子的后事后,开始处理理赔的事情。杨先生称,他了解到林某某是小货车的车主,王某某为该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王剑是王某某聘请的司机。他自称查到王某某就该车曾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人民币50万元。事发后,林某某和王某某没赔偿能力赔款,保险公司也拒绝理赔。

于是,杨先生等5名曾群珠的亲属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把林某某、王某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起诉书上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人民币535512.50元,被告林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法庭上,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没有实施,原告不能依照该法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即使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其责任范围只限于有效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不予赔偿的项目,如免赔额、精神损害赔偿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剑是王某某聘请的司机,王剑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林某某作为肇事车车主需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王某某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23675.22元。被告林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人民币5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王某某和保险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主要认为,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保险公司则认为: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还违反法律程序错误认定本案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理由有三点: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交的打印单为证据没有法律依据,电脑打印的流转单上面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本身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没有应原审被告要求向保险公司等调取保单,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根据流转单错误认定保险责任限额。该流转单显示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实际事故发生当时实际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

2007年3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持有肇事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承保限额批改的单据,但保险公司未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批改的证据,故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盖有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保险卡和PICC赔案流转管理系统电脑打印单所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确认本案肇事车已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承保限额批改的单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能够且应当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但不提交又无合理理由,且对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质证,对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该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保险限额错误,应依据批改前的保险限额10万元认定本案保险责任限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法院也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继续原判。

2007年5月20日,杨先生等人凭判决书向龙岗法院申请执行。龙岗法院答复他:本案已于2007年6月15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暂不执行。

再审维持原判仍无赔款

2008年6月12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法院经再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判决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申请再审时强调:在二审时,保险公司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承保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仅为10万元,保险限额为2005年11月22日至2006年11月21日。王某某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06年1月20日)后即2006年3月18日向保险公司申请加保第三者责任险至50万元,批单自2006年3月18日才生效。保险公司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当,杨小辉等人在一审时负有举证义务,他们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保单,但一审法院并没向保险公司调取,而非保险公司拒不提供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尽管杨小辉等曾群珠的亲属作为一审原告负有举证义务,但因其不是保险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无法提交保险单正本等证据原件。交警部门对曾群珠交通事故死亡案已作出责任认定,杨小辉等从交警部门复印并提交给法院的盖有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杨小辉等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险公司打印的《PICC赔案流转管理系统电脑打印单》,该打印单显示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被保险人王某某作为本案被告虽有义务提交保险单正本等证据,但王某某称因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王剑已将有关车辆资料携带后逃逸,王某某无法提交保险单正本等证据资料。王某某的陈述虽无充分证据可完全予以证明,但王剑确实在本案中下落不明。在王某某未提交保险单正本,而保险单所载明的事项又直接关系保险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一审时不仅不积极向法庭提交保险单副本及其他证据以查清事实,反而在庭审中主张其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一审依据杨小辉等提交的盖有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保险卡复印件和《PICC赔案流转管理系统电脑打印单》所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确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再审法院还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据了解,今年10月6日,杨先生凭判决书向龙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日前,龙岗法院执行法官答复该执行案暂时不能执行,理由是保险公司已经申请检察院抗诉。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