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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再诉致害方全额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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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2 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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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30日夜间,本市西区某公寓屋顶处的广告铁板被大风吹落,刚好砸到了停放在附近的一辆吉普车上,致该车左右前轮胎、前防撞杠、右前机盖板、右侧前后门、右前门玻璃封条、右前叶子板等多处受损。转天清晨,车主苏某因未找到致害第三方,而向保险公司报案。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指定苏某到本市一家汽车贸易公司修理受损车辆,花去维修费6900元。车辆修复后,保险公司经核算认定修车费为6500余元,并依照“投保车辆损失应当由致害方负责赔偿的,按免赔率30%赔偿车主车辆损失”的规定,赔偿苏某4000余元,另有1000余元差额保险公司未予赔偿。此后,苏某坚持要求广告牌的管理者某物业公司赔偿其全部车辆损失690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费5.8万余元。对于苏某提出的诉求,被告物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苏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不应再主张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苏某诉求。

  法院认为,依据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寓屋顶处广告牌的管理者,应对广告牌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核准为6500余元,并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赔付原告4000余元的实际情况,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已丧失对上述4000余元部分向被告行使索赔的权利。该部分权利应由保险公司主张。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费6500余元计算,减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4000余元,剩余部分1000余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8万余元的诉求,经鉴定被告车辆不存在贬值损失,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链接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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