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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转手,保险利益是否相随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4-06 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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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能否同保险标的一并转移,亟待法律规定。


转手后汽车出事故 原车主领了理赔款

常熟法院判决原车主不当得利应返还给现车主

  本报讯 (记者 刘晓燕 通讯员 陆文洪 孔维寅 邵宝华)近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因二手车保险理赔款而产生的纠纷,法院判决原车主领了理赔款是不当得利,应返还给现车主。

  去年10月28日,蒋太斗与许德杰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许德杰将该车交给蒋太斗。10月31日,蒋太斗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损坏,共花去修理费3800元。蒋太斗以许德杰的名义向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进行理赔,苏州市分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将理赔款3800元汇至许德杰的账户上。之后,许德杰拒绝将该款付给蒋太斗。

  为此,蒋太斗于今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许德杰经法院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蒋太斗向法官提供了购车协议及被告出具的购车款收条、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复印件一份、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农行苏州分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及赔款委托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作为原车主确实收到了保险事故理赔款的相关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转让车辆后,对该车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因此,被告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应当给付给原告蒋太斗。

案情回放

过户之后出车祸

新旧车主上法庭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陆文洪 孔维寅

  2006年10月28日,蒋太斗和许德杰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许德杰将自己的一辆桑塔纳轿车转让给蒋太斗,蒋太斗给付了许德杰购车款人民币7.34万元。许德杰收款后出具了收条给蒋太斗,载明:“该车于2006年10月28日15时30分前如有任何经济等问题由许德杰负责,在此时间以后由蒋太斗负责。蒋太斗承诺在一周内办好过户手续,今后该车发生保险理赔等许德杰协助处理”。当日,许德杰将该车交给蒋太斗。2006年11月8日,蒋太斗至有关部门办理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变更为蒋太斗。

  2006年10月31日,蒋太斗驾驶该车外出途中,因避让一辆大货车碰撞在马路边的水泥块上,致车前灯等车头部位多处受损,车辆修复花了蒋太斗3800元。因许德杰购买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含有车损险,蒋太斗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陈述许德杰是被保险人,自己是驾驶人。为了拿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1月11日,蒋太斗电话联系许德杰后,许德杰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全权委托蒋太斗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苏ECP548桑塔纳轿车于2006年10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同时,许德杰在《赔款委托书》被保险人处签了名。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11月21日将理赔款3800元汇至许德杰的账户上。之后,许德杰未将该款付给蒋太斗。为此,蒋太斗向法院起诉。

连线法官

汽车转手后,别忘了通知保险公司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陆文洪 孔维寅

  就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审理本案的邵宝华法官。

  记者问,汽车在保险期间转手,保险合同是否依然有效?

  邵宝华说,保险法只是规定了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后负有通知义务,并没有规定保险合同因此失效。在肯定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前提下,当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产生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原告通过转让协议购得车辆后,就成为了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在出险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补偿损失。

邵宝华告诉记者,本案中,被告许德杰与原告蒋太斗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蒋太斗在购买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按双方约定应由原告蒋太斗负责,许德杰协助处理。许德杰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后,没有付给原告蒋太斗,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蒋太斗要求被告许德杰返还人民币3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德杰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邵宝华告诉记者,虽然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案件受理后,被告突然“人间蒸发”,现在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一直没有现身,此案没法执行,原告的合法权益还没能最终实现。邵宝华通过本案提醒大家,在保险车辆或其他保险标的发生权属变更时,别忘了通知保险公司,并对保单进行批改,只有这样,才能切实维护自己的保险合同权益。

热点透视

保险利益能否转移 期待法律明确规定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陆文洪 孔维寅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车主将车辆过户后,经常忘了拿上保险单和车辆过户手续等相关凭证到保险公司办理保单变更或原保单批注手续,一旦出了交通事故,问题就出现了,即原车主与保险公司约定各种险种的保险合同是否继续在新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效力。

  实践中,对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车辆过户后,如果没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合同从保险车辆过户转让之日起解除。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为了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作用,应当尽量不使保险合同失效,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保险法只是规定了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后负有通知义务,并没有规定保险合同因此失效。从保险法规定通知义务的本意来看是有利于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控制和管理,目的不是要让保险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从国外的保险立法来看,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时通常承认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合同权利,保险利益并不当然消灭。

  这些年来,二手车交易比较活跃,由二手车引发的保险争议也日渐增多。但是,由于对保险利益是否随着保险标的转移而转移的认识不一,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尽相同。有的法院认为汽车转手后,保险利益并不跟着转移,判决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支付理赔款。有的法院认为保险利益随着汽车交易一并转移,判决保险公司必须支付理赔款。

  相似的案情,应该有着相似的判决。为统一司法尺度,对保险标的转让行为结束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期待着立法或司法解释尽早作出明确的规定。

名词解释

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保险利益具有以下特征:1.合法性。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认可并受到保护的利益,如投保人以非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如毒品等,则保险合同无效。2.确定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已经确定的或者可以确定的,才能构成保险利益。3.计算性。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必须是具有金钱价值并可以计算或估价的,才能构成保险利益。4.公益性。保险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所追求的。

  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不同,来源范围也不同。财产保险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因保险标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人身保险上的保险利益一般被认为,凡一方的继续生存对他方具有现实或预期的经济利益,即具有保险利益。

  (竹 雨 孔维寅)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新闻链接

保险期内转让未通报

保险公司仍被判赔偿

  肇事车在保险期内转让,但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1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被判赔偿受害者家属6万元,肇事司机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余元。

  2006年9月,王某驾车途经晋江市一路口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当场将摩托车驾驶员温某轧死。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王某和温某负同等责任。后经查明,肇事货车原车主杨某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为2006年1月17日至2007年1月16日。之后,原车主杨某将肇事车转让给王某,但并未向鲤城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温某死后,其家属将肇事司机王某和鲤城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王某对保险车辆的转让虽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也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但并不导致保险车辆转让行为以及保险合同无效,鲤城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汽车转让保单未变更

出事故保险公司不赔

郭某受让小青的保时捷小客车,过户的次日即发生追尾事故,保险公司以车辆转让未办理变更合同为由拒绝理赔。小青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及第三人责任险22万余元。2007年5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小青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才能依法变更合同。因此,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应在标的物转让前,现原告未事先办理保险变更合同,亦未书面通知保险人,故在车辆转让时开始,原告即丧失了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失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背景知识

保险利益原则

竹 雨 孔维寅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具备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认或能够确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通过法律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

  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机行为的发生。保险合同是投机性合同,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这与赌博相类似。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收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保险活动就完全成为投机赌博行为,而丧失了具有转移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

  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必备要件。道德危险是保险理论中的固有名词,是指被保险人为了索取保险人赔款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扩大。如果保险合同不以受益方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那么为了获取保险赔偿,往往会出现故意破坏作为保险标的人或物的行为,从而导致道德危险。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较好地避免了这个问题。

  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若不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这将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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