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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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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2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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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获得赔偿精神损害。在确定其范围时应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权这两个方面出发,而我国的立法也是依照以上两方面对其加以确定。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一)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人格就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权就是指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而人格权的保护有精神利益型(如赔礼道歉等),也有经济利益型(如赔偿财物等),通常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赔偿范围都以《民法通则》中第120条中所规定的人格权为依据,在《解释》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作了较大的完善,从人格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上进行了全面的保护。《解释》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象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表现为人格的社会属性,而物质性人格权是它们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它一旦受到损害往往是难以补救的。例如生命的死亡和身体健康造成了残疾等。虽然这方面的损害在以往的法规中也有所保护,如《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及一些行政上的法规等,都作了有关补偿的规定,但这是比较特别的,都不带有普遍性,况且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现有的判例中也没有对此明文写出“赔偿精神损害多少……”等,这确是一个令人感到比较尴尬的现象,而现实办案中,人民群众也反映较为强烈,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也特别的尖锐,为达到“双满意”或避免当事人无谓的投诉,法官往往为此费尽口舌的作双方当事人的解释工作,但是死者的家属都是忿忿不平的,这不知是司法界的悲哀还是作为法官的悲哀?另外在《解释》中对人格权作了扩张,其将身体权作为一独立的人格权利,从以往的民法中的生命健康权中单独提取出来,使得一些在健康权中难以确定的侵害行为得以制裁,如强行纹身、偷剪法辫、强制抽血等等。这些均侵害他人身体权。

  (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
  这一点是基于《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包括了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而公民的隐私应视作为公民的一项公民的合法权利。在以往是作为名誉权的一个内容来给予保护,但是隐私权对比名誉权而言确有其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一面,如婚姻法以及民诉法、刑诉法中也列出了涉及有关个人隐私、国家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等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这就很明白的看出来,在法律上公民的隐私始终是在无形中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但这些保护是不周延的,只有明确地将隐私权纳入民法的保护范围,使它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才能使其得以充分的保护,隐私权和名誉权应该是并列的。那么何为隐私权?如何才能确定其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呢?“隐私权”的概念至今在国内外的理论界仍有不少争论,其中最早是美国的一些学者认为它是“不受旁人干涉、搞扰的权利”、“独自一人享有的权利”…,而到了20世纪80年代,日本的学者将其说是“个人情报保密权”,其内涵是“保持作为人的尊严与作为独立自主的人格来自由地形成自己的人生观所必不可缺乏的东西”……。而我认为,要确定隐私权的概念,首先要了解何谓“隐私”,所谓“隐私”就是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所以,我们可以将“隐私权”定义为:公民依法享有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为他人得知的并客观存在的个人信息情报的秘密人格权。若需确定其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这要从侵害方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并对他人进行里侵害,造成他人的精神或肉体上的痛苦等方面给予考虑。通常我们可以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有违反公序良俗这方面给予衡量,如挖别人的祖坟、在他人婚宴进行中播放哀乐、在公共浴室私设微型录像机进行偷拍(这在台湾省也曾出现这类案件)……等等有违公共道德的行为皆可认作其侵害他人权益,有违公序良俗的行为。
  (三)特定的身份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们的民事法律体系中, 身份权利其包含有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这一种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通常表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如夫妻关系、母子关系、父子关系等等。而对这一种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关系造成严重伤害,同样是一种精神伤害,其监护人有权对这种非法侵害提起诉讼,并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从单纯的人格权利向特定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权利的延伸。
  (四)对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民法通则》中称,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其主体资格就随之消亡,所以他的人格权也就无载体了,但由于此人有其近亲属存于世上,对死者的人格要素对于在世的近亲属仍有一定的影响。这体现在其近亲属对死者的崇敬、怀念及敬仰等一系列的精神寄托,而对死者的声誉、名声等人格的诋毁,都对其在生的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痛苦,对这类特定的人造成侵害。例如在《荷花女》小说连载的侵权案中,作者对女主人公“荷花女”的某些描写是对“荷花女”生前的名声造成一定的毁坏,导致其在生的母亲精神受到打击,一病不起而住院治疗。为此事,其母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令侵权者魏锡林及《今晚报》败诉。这就是典型的侵犯他人的人格利益并且对人格利益保护的一种延伸。因此,对死者的人格侵害实际上是对其仍生活着的近亲属的一种人格尊严及精神利益的侵害。这类案件判侵权方败诉,实质上也是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的表现,这是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的。五)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
  通常,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而言,但在某些特定的物品,对于持有者具有特殊的意义,是持有者的一种精神寄托并赋予它人格的象征意义。而由于侵权方的行为导致此物件的永远灭失或损毁,这侵权人的行为也是对物品持有者在精神上的一种损害,例如:照像馆不慎遗失顾客仅有的一张已逝世先人的遗照,令此人深受打击,极为悲痛。这不能以财产的有形损害而论,倘若以照片的物质价值而赔偿受害方一元几角的话,这绝对是有悖公理的,所以当持有者对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法院应予受理,并对为此而在精神上受到伤害者给以适当的补偿和抚慰,同时也给有过错者予适当的惩戒。但我们在对其认定要从严掌握,慎重对待。[page]
  二、 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财产损失的价值可以通过评估来实现,但精神损害却难以量化,它是一种无形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仅是作为对被侵害方的一种抚慰性质,这就给这种赔偿数额的确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我国民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是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金钱赔偿两种方式进行救济。针对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对此我们应分别具体对待。我国现行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通常是根据以下因素加以确定:
 第一,根椐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我们要考虑其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所造成的。行为人侵害他人主观心态为故意的,一般会绞尽脑汁、不计后果地去追求,其手法上会十分恶劣,在这一种心态下所造成的侵害后果一般比过失心态所造成的侵害后果要严重。
  第二,根椐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以不同的手段在不同的场合以不同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同。在公共场合传播和在私下场合传播损害他人的人格权以及通过电台、报纸或以贴大字报等形式传播损害他人的人格权所造成的侵害后果也不一样。在这里我们要适当的考虑到时间、空间、领域等范围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加以确定。
  第三,根椐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侵害所造成被侵害人的损害程度也是赔偿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所谓的后果,不一定非要使被侵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才算是一种后果,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对于精神损害,是明确地表明侵害行为使被侵害人的精神受到伤害,感受到痛苦,被侵害者理应受到法律的救济。通常,在现实社会中,不同素质的人对于同一种侵害其反应和感受也有所不同。当然,我们不提倡把精神受损害方是否为社会名人作为损害后果的一个因素,尽管这是客观的,但这提法把人分作贵贱两等级是不对的。我们可认为社会名人名誉权受到侵害,其影响空间、范围大大超过一般群众名誉受侵害所造成的影响,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无形)也比一般群众要大,高素质的人的耻辱感通常也比一般低素质的人更为强烈。我们对此给以相应的惩罚也可以尽可能地发挥其社会效果,净化社会环境,警醒世人自觉遵守社会的公序良俗。
  第四,根椐侵权人获利情况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被侵害方的一种补偿、抚慰,也是对侵害方的一种经济惩罚。如没有这种惩罚性,那么对于侵害方就失去了意义。例如侵权方以某一社会“名人”为目标,以其名义写一影响较大的传记,在社会上造成轰动并十分畅销,可以想象其获利是十分丰厚的,这传记无论对此“名人”是褒是贬,都是对他的一种侵权。在这类诉讼中,倘若以一般的精神损害纠纷来处理,责令侵害方赔礼道歉或恢复名誉,而没有针对侵害方获利巨大这一情节判令其赔偿巨额金钱的话,这一判决就失去其惩戒违法行为这一社会意义,而侵权方得不到应有的惩戒,那么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相信社会中此类人将会蜂起而仿效之,其后果将是十分恶劣的,而另一方面也违背了其立法本意。
  第五,根椐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精神损害赔偿既是支被侵害方的一种抚慰,也是对侵害方的一种惩罚和教育,我们应掌握好这一惩戒的尺度,才能达到以上的效果。我认为,对一些相对弱势的公民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予以适当的惩戒,即可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但对一些强势群体,则可以加大惩戒力度。道理很简单,你作为强势群体,你享有了比他人多的社会资源,也享有了崇高的社会声望与地位,你就必须或有义务更好地遵守社会规范,为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起到表率作用;你一旦侵害他人,你将受到的惩罚必须使你感受到的痛苦和对方的痛苦是一样的,通俗的说就是罚得侵害方“肉疼”。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都是采用此方式,他们称之为“惩罚性赔偿”,美国的学者指出,为侵权行为而支付的损害赔偿金的47%均为包含有惩罚性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其目的就是削弱侵权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重新作恶。从这里我们可以想象在西方国家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视,这也是一种“以人为本”,强调“人格权”的一种体现。所以在他们的国家中的社会上层人物是比较注意自己的言行的。而在我国,这方面的判例是十分罕见的,但我以为,对此也不妨给予借鉴。试想,一个身家千万或更多的大款,他肆意的对他人的人格权进行践踏、侵犯,给他人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我们难道仅仅判令他向受害方赔礼道歉、或者赔偿几十元、几百元、或几千元就过去了?我相信这种隔靴搔痒式的惩戒对于侵害方是起不到丝毫的惩戒、教育的作用的,反而让他更加肆无忌惮的践踏、藐视法律,实际上也是纵容他去作恶、继续侵害他人。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他既然有如此的社会地位,享有如此多的社会资源,如此高的社会威望;他就有义务去为这社会担负起更多的义务和责任,这从某方面来说也是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强势群体在社会上本来就是一强者,倘若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在这方面仍一律平等,那么,弱势群体的人格权就会极易受到强势群体的侵害,因为法律对他们的惩戒是如此的苍白无力,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平等!人格在社会中是平等的,决不允许某人有权有势则可肆意践踏他人的人格权,法律也有必要加强对弱者的保护力度,这也是现代社会立法的价值取向。在此有人会说,同一人受到不同的“群体”的侵害会有不同的金钱赔偿,这就要看“运气”了。持这种观点的人他是走向了纯粹的“获利”心态而忽视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本质,其本质是惩罚和教育侵权方而让受侵害方得到精神和物质的抚慰、补偿。从宏观上说,国家立法的本质就是化解社会矛盾,使社会各阶层更加和谐。倘若我们不考虑实际情况而作出不符合当事人赔偿能力的判决,这将会使这一判决无法实施,这既不能对被侵害人作出补偿,或者即使实施了判决也失去了对侵害方的惩罚和教育意义,从而使法院的判决丧失了其应有的社会效果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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