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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志华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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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3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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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6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志华,男,38岁(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118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志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4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董志华酒后驾驶蓝色桑塔纳小轿车(车号:京CE1365),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由西向北转弯时,适有刘京驾驶白色福田小货车(车号:京GJL200,内乘董进财)由南向北行驶,桑塔纳小轿车前部与福田小货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进财当场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董志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京负次要责任;董进财无责任。董志华后被抓获。

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京、张艳梅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华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志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鉴于被告人董志华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董志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 0六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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