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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成功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4-29 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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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野责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庭代理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意见:

一、对于生效《仲裁裁决书》中无异议的事实,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已经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仲裁字[2003]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告申请执行过程中,被告(即被执行人)提出原告在任职期间受到过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仅作临时工留用,仲裁裁定未查明该事实,而将王京平作为正式职工处理,所以法院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定不予执行。所以对于原生效裁决书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二、本案焦点之一就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仅作临时工留用的事实是否成立。

被告称,原告在其任财会职务期间因违反财经纪律,于1996年9月10日受到再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作临时工留用。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提出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另外,即便是被告有证据,但96年9月,原告正处于怀孕阶级,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得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三、被告恶意拖延履行法定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当初在湖北省仲裁委仲裁时,被告拒不出庭应诉,对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也不履行义务。而在原告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时突然提出96年后原告不是正式职工而是临时工的事,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今得不到法律保护。原告身为多年下岗社会人员,单身一人无依无靠,现在又患上重症,生活没有来源,该有的社会保障又得不到支持,都是因为被告的行为所造成,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page]

湖北野责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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