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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XXX航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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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9 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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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XXX航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8年04月14日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07551010.

被告:XXX航运公司

2006年4月20日15时左右,原告在“桂合渔80266”号渔船上工作,该船遭遇被告所有的“Maritime Friendship”(“海谊”轮)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反而逃跑,造成原告受伤。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5月29日,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其收入损失12000元,安抚费50000元,以及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用、营养费等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因船舶碰撞事故受伤属实,被告已为其支付了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请求。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李武平律师当庭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4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所有的船舶与“桂合渔80266”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没有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反而逃逸,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故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二、 原告向被告索赔8.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

由于被告的逃逸,原告得不到及时的救助,造成受伤后,原告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5月29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口市人民医院出院纪录等足以证明。

基于以上损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告向被告索赔其收入损失2000元×6个月=1.2万元,安抚费5万元,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等2万元,以上共计8.2万元。

结果:

本案在李武平律师的努力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得到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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