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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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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9 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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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逐条解说 [ 武志国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逐条解说
——诉讼时效制度挑战国人的信用

文/武志国 woo_eye@qq.com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说明】司法解释回避了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或者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事宜,此条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范围。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保护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认购人的利益,防止企业投资者虚假出资或抽逃资本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相关请求权将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说明】本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法定制度。人们总以为“契约自由”原则赋予可合同当事人任意约定的权利,甚至约定不适用中国的法律(非国际贸易),约定合同各方发生纠纷不得提交法院(未经仲裁条款排除),甚至约定各方不得以诉讼时效抗辩或者延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只能法定,不能约定。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说明】法院只能被动接受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抗辩。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说明】本条是诉讼时效提出期限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有时限,应在一审期间提出。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关于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本解释出台前,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此种诉讼时效。但本条却作出相反的规定,分期履行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不按相应的履行日期分别计算,而是从最后的履行日期开始计算。这样十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关于履行期限不明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依照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宽限期)。其中,1)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其实,明确拒绝任何债权的行为的诉讼时效其实都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page]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其中“一年”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期间届满消除权利本身,撤销权经过除斥期间消灭。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因此本条规定对撤销合同请求权不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不当得利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考虑到不当得利人难以寻找,本条规定此种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不当得利人之日起计算”。但是“应当知道”的判定标准不明。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关于无因管理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请求支付合理必要费用,以及请求赔偿因实施无因管理受到的损失的,考虑到无因管理行为可能持续一段时间,且本人回归或寻找本人需要一定时间,且因无因管理人受损一般容易及时发觉,本条第一款规定此类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说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考虑到可能因无因管理不当致本人受损,不当无因管理人可能难以寻找,且不当无因管理损害不易发现,本条第二款规定本人的此种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并指导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本条中“应当知道”的判定标准不明。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说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主要规定了三种中断的情形。本条界定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逐条解说 [ 武志国 ]/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page]
【说明】此情形的前提是直接书面通知(主张债权)的,签收(有权接收的个人或部门的签名或盖公章)或能证明该文书到达债务人即可,即便债务人拒收,只要证明送到了拒收即可发生中断。到达的证明义务人为送达方(债权方),债务人拒收的证据是关键,务必慎重。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说明】书面方式主张债权的,中断采用 “到达主义”,包括“实到”和“应到”。到达的证明义务人(债权人)为通知人。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说明】金融机构诉讼时效的特别保障情形(非金融机构的适用“债务抵销”)。注意这种扣划欠款是根据“法定”或“约定”。如果既无法定又无约定,则不能发生中断效力。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说明】本条及时肯定了通过媒体对下落不明者催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当然必须是“下落不明”,且“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需要进一步界定,界定之前可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省市必须公开招投标公告发布的媒体即可,注意是省级媒体是被催告者住所地。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说明】此种情形太为普遍,早待明确,此条款将解决很大的操作性问题,是本解释中非常鲜亮的一款,解决了通知的送达接受人的问题。本条区分两种受送达人的情况:1)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然人的集合),接受部门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职能部门(如秘书处、综合管理办公室/部、传达室)或被授权主体均可;2)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个体),接收人为本人、同住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及被授权主体。注意让同住人签收的人,应当是“同住”、“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亲属”(包括直系、旁系、姻亲)。让我十分遗憾的还是没有规定受送达人拒收时送达人的救济措施。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说明】此条规定了部分债权时效中断的整体效应。除非权利人明确放弃,否则,只要权利人对同一个债权(无论是否曾经存在分期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情形)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就当然及于剩余债权,本金的主张及于利息,直接损失的主张及于间接损失,1块钱的主张及于剩余99元的债权(如债权总额为100元)。因此,趁早打消债权人没有全面主张债权而会发生其诉讼时效中断不全面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说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条界定了“提起诉讼”的起算日,明确并非从起诉被受理之日起诉,而是从递状或口头起诉日起算。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page]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说明】本条属于对《民法通则》第140条“提起诉讼”的类型扩展。上述(一)至(九)项(包括仲裁、督促程序、特别程序、执行程序、保全程序、反诉抵销、破产还债程序等)均属于仲裁或诉讼中的救济措施,理应均产生与提起诉讼同等的效力,同样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说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长期以来,我国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方式是人民调解、行政解决和司法解决途径。这三种解决形式具有各自独特的功能和价值,但在当前利益关系多元多变的情况下也都表现出相应的局限性。我们开始探索替代机制、多元机制,纠纷解决替代机制又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英文缩写ADR)起源于美国,是对诉讼之外的一系列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纠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可以自主选择下列方式解决:(一)协商和解。(二)民间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人民团体的调解、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律师调解以及由其他社会组织、中介机构、个人主持的调解等。(三)行政处理,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以及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其他方式。(四)仲裁,包括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等。(五)诉讼。”因此发生该决定第一条所有的事项均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应当包括人大、政协、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妇联、残联、足协等等,包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组织,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建议最好向法律规定有纠纷解决职能的机构或组织提出。本条的意义最为重大,为中国民事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明确铺垫了不可思议的道路。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说明】向公检法报案控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此种救济行为按理也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条还区分了如刑事报案控告成行的,或者公检法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中断起算日。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说明】本条界定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同意履行”而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标准。“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均为“同意履行”,这种承诺或者行为只要能推定其承认权利存在的表示既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义务人承诺的内容除明确表示偿还债务外,还包括请求延期支付债务、提供担保、偿还部分债务利息、分歧偿还等。[page]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说明】诉讼时效中断对人效力。在多数人之债中,1)连带债权,一债权人之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债权人得就该债权人之份额债权行使而同样发生时效中断。2)连带债务,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一债务人中断的,其他债务人因该债务人之债务份额发生时效中断而中断;连带债务中,一债务人放弃其时效抗辩权的,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因不知道上述情形而向该债权人履行债务,其中含有该部分债务份额的,得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债权人请求返还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逐条解说 [ 武志国 ]/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说明】代位权诉讼中,涉及到两项债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本身就属于对自己债权的主张,应当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列,因而,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另外,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丙主张债权,既为法律所允许,对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言,也就属于一种权利行使行为,也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说明】债权转让通知或债务承担意思表示都为对原债权债务的一次新的确认,从保护新的债权人角度讲,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此前曾有争议观点认为: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来的诉讼时效应继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说明】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该条中有“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 需要解释,主要包括:1)法定代理遇到障碍;2)继承遇到障碍;3)受控无法主张;4)其他客观不能。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说明】《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因此,保证人也享有债务人拥有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权。[page]
保证人不得擅自归还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应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否则将无法强迫主债务人赔偿。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禁止反悔规定,还债反悔从不应得到鼓励,这种反悔是恶意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说明】溯及力规定,未审结的案件可适用新规,已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新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说明】适用性规定,新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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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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