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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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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9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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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9月6日第二届沧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沧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失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三)仲裁请求所根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二 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后,应当指定一名秘书处的工作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按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应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2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3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适当增加。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page]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委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的,由本会通知该当事人,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则应当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或选定仲裁员的书面情况通知当事人: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应当依法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举证,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遇有回避事由,仲裁庭应当停止仲裁活动,待回避事由消除后,方可恢复仲裁活动,停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时间。

  第三十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四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7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人参加开庭的,可以提请鉴定人出庭;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鉴定人可以出庭,并在仲裁庭就鉴定报告作出解释。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二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page]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进行质证。

  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六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录像。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庭审要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或在庭审要点上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如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庭审要点和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五十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不对此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三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作书面说明并附卷。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六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采掘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二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一方当事人聘请外地仲裁员,或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依照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章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六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受理通知和答辩通知。

  第六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涉外案件适用涉外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适用本简易程序。[page]

  第六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七十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3日(涉外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3日(涉外案件1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同时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庭成立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认定以书面形式审理,也可开庭审理。

  第七十二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地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或者再次审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六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将仲裁受理通知、仲裁规则、涉外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受理通知、仲裁规则及涉外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未能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的作出裁决。

  第八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和参加的其他国际公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章 期间和送达[page]

  第八十九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但无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允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一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二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质,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三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见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以汉语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供议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议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五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国内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沧州(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沧州仲裁委员会。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3年9月6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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