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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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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8 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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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将纠纷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视为当事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并提交有效法律文件,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下列纠纷提出的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仲裁案件的受理,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依法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聘任仲裁员,并编制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仲裁委员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和适用法律。

  第七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及选定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另一方同意仲裁,并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的,仲裁委员会则予以受理。

  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机构在逻辑上具有排他性,不会发生歧义,可以推定为成都仲裁委员会的,予以受理。

  第十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他书面方式是指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方式。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四)对仲裁事项及选定仲裁委员会仲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仲裁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其他事项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page]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完备手续,逾期不完备手续,视为未申请。

  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简易程序在十日内)将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简易程序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简易程序在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均应在首次开庭之日前提出。开庭后,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仲裁庭认为可以合并仲裁的,提请仲裁委员会同意。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简易程序在十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简易程序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所规定的标准与期限预缴仲裁费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由被申请人按规定预缴仲裁费用。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

  涉外仲裁案件的受理费收费标准与国内仲裁案件相同。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人。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五份(简易程序一式三份,含正本和副本);对方当事人是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应当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以上文件一式六份或六份以上(简易程序一式四份或四份以上)。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或者其他材料、有关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财产保全申请书,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五份(简易程序一式三份,含正本和副本或者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page]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同一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接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答辩通知书十五日内(简易程序在十日内)选定仲裁员或者书面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答辩通知书十五日内(简易程序在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并不再聘任其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仲裁案件不公开开庭时,仲裁委员会的人员在场,不属于公开开庭。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在第一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五日前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第四十条 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或撤消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的,视为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承认仲裁请求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且仲裁庭向其提示后对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仲裁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原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应在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简易程序10日内),被申请人应在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简易程序10日内)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仲裁庭。

  仲裁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限定当事人的补充举证期限。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提交仲裁所需要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

  第四十七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副本或复制件送达对方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首次开庭前交换证据。

  第四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page]

  第五十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首次开庭三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第五十二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交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庭审中,当事人经仲裁庭的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报告和仲裁庭、当事人的有关提问作出解释。

  第五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后,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五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依法应保密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五十七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暂行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在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案件开庭时,仲裁委员会可以录或录像。录音或录像仅供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使用。

  第六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员的回避;

  (三)追加、减少或更换当事人;

  (四)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五)其他需决定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

  (三)协议的结果;

  (四)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调解书的制作日期。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有权签收调解书的代理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page]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可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停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并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七条 自行和解与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曾提出过的、承认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作为其答辩或提出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先行裁决的部分在最终裁决中不再重复裁决。

  第七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增加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在增加请求或反请求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案件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四个月,不包括案件的鉴定期间和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仲裁的期间。

  第七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

  (三)争议的事实;

  (四)裁决的理由;

  (五)裁决的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

  (七)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书上可以不写明。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七十二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须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简易程序: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争议案件,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当事人也书面表示同意的;

  (三)已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增加请求(含反请求),致使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双方当事人未共同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立即通知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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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案件,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当事人在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答辩通知书的限定时间内,没有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执行简易程序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八十一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二条 一般国内案件,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仲裁的,应当自开庭或者再次开庭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书面仲裁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款期限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四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仲裁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并将申请书副本连同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七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的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商定,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七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三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九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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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

  第九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本仲裁暂行规则没有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可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留置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采用前款方式不能送达的,可以在全国综合类或法制类报纸上公告送达。

  第九十九条 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一百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暂行规则由成都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仲裁暂行规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暂行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暂行规则。

  中国仲裁协会制定全国统一的仲裁规则后,仲裁委员会按统一仲裁规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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