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买卖合同仲裁案---裁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4-28 15:35
人浏览
郑州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2006)郑仲裁字第58号
申请人:开封市天元商贸物资站,住所地开封市新曹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胡凤琴,系该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怀敦,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乾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河路126号江山大厦9楼20室。
法定代表人:孙丽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庆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圃田乡圃田村。
法定代表人:赵书强,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树才,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卫锋,男,汉族,1968年12月出生,身份证号412826681214081,住郑州市政七街22号,系该社副主任。
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州乾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2006年1月17日订立的《购销合同》,被申请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圃田信用社)同日出具的《担保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2006年2月16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本委自2001年9月14日起施行的《仲裁暂行规则》,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选定仲裁员及组庭方式;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选定樊迎祥为仲裁员,被申请人圃田信用社对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选定樊迎祥为仲裁员没有异议,依据该规则之规定,本委主任指定潘勇为仲裁员、陈恒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6年4月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圃田信用社分别于2006年3月8日、9日向本委提出管辖权异议,本委于2006年3月10日以(2006)郑仲决字第58-1号、(2006)郑仲决字第58-2号决定驳回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圃田信用社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2006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以该案涉及刑事案件为由向本委提交中止仲裁申请。仲裁庭经过庭审和调查,经合议认为本案《购销合同》经办人吴科峰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案件尚未调查清楚的有关事实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于2006年8月8日以(2006)郑仲决字第58-3号决定中止本案审理。
2007年7月18日,申请人向本委提交恢复审理申请书称,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已经不存在,申请恢复审理。仲裁庭经调查查明,公安局经过一年多的侦查,尚没有发现申请人与吴科峰互相串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证据,并已对吴科峰解除取保候审措施。根据以上情况,仲裁庭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后于2007年9月27日以(2006)郑仲决字第58-4号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分别于2006年6月25日、2007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怀敦、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庆勇、被申请人圃田信用社原法定代表人张鸿伟、委托代理人张树才、赵卫锋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仲裁庭依双方意愿进行了当庭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现仲裁庭依据事实与法律,经合议后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案 情
2006年1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6-01。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向申请人销售两种规格的五粮液,总货款为799.2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申请人预付合同总金额25%的预付款,余款在货到三个月内结清;如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不能如期交付货物,应在十日内退还申请人预付货款,如十天内不能退还申请人预付款,被申请人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申请人圃田信用社向申请人出具担保书,内容为:自愿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2006年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06-01购销合同提供担保,如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我单位愿对200万元预付款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于2006年1月19日用两份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向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汇付预付款200万元,汇票号码分别为00065959、00065960,收款人均是本案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但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提供货物。申请人称其于2006年2月9日向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发出催收退款通知,但没有结果,故于2006年2月16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返还预付款200万元,承担违约金79.92万元;被申请人圃田信用社对此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及执行费。2007年10月27日申请人在开庭审理中又增加新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案件中止审理期间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在庭审调查中,被申请人圃田信用社原主任张鸿伟称其为了尽快摆脱担保,其个人于2006年3月25日向申请人支付了30万元,申请人认为该30万元是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所支付。[page]
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答辩:申请人与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质是融资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该合同并未生效;申请人汇款未在我公司账上停留,直接转到别的公司账上;因吴科峰与申请人涉嫌共同诈骗,本案的性质已涉及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因此,本案申请人与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圃田信用社也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中止审理,由吴科峰涉嫌犯罪引起的损失不应补偿。
被申请人圃田信用社答辩: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互相串通、骗取我社提供担保,故我社的担保无效,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申请人要求我社承担279.92万元的连带责任,超出了担保合同的约定。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一、本案从中止审理到恢复审理期间,仲裁庭多次到公安局了解相关情况,未发现吴科峰涉嫌职务犯罪行为而影响本案审理的情况,且已通知本案当事人。直到庭审辩论终结前,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亦未提交因吴科峰涉嫌职务犯罪行为而影响本案审理的证据。因此,对于吴科峰涉嫌职务犯罪是否对本案构成影响的问题,仲裁庭已尽到了充分慎重的职责,认为本案符合裁决的条件,可以正常裁决。
二、针对当事人对《购销合同》的效力争议,经审理查明,该合同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所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其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购销合同》应属有效合同。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称《购销合同》是融资合同且未生效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庭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申请人圃田信用社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经审理查明,圃田信用社于2006年1月17日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出具《担保书》,约定对200万元的预付款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书》上加盖有圃田信用社公章,并有圃田信用社负责人张鸿伟签字,对其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担保书》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为有效担保。故对被申请人圃田信用社主张的被骗取担保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仲裁庭不予采信。但被申请人圃田信用社称申请人要求其承担279.92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超出了担保范围,对被申请人圃田信用社该项理由,本庭给予采纳。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超出担保范围以外部分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履行了预付款义务,但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其行为致使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解决,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被申请人圃田信用社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故本庭对申请人合理的仲裁请求给予支持。鉴于申请人于2006年3月25日已收到30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退还申请人的预付款应为170万元,被申请人圃田信用社在此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申请人主张的因中止审理而要求赔偿损失的意见,因缺乏具体有效的仲裁请求,亦没有提供证据,本庭不予审理。
裁 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郑州乾坤贸易有限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申请人开封市天元商贸物资站预付款170万元,同时向申请人开封市天元商贸物资站支付违约金79.92万元。
二、被申请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申请人郑州乾坤贸易有限公司退还上述170万元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仲裁费2万元,由被申请人郑州乾坤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鉴于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开封市天元商贸物资站已预交,本委不再退回,被申请人乾坤贸易公司在履行上述退款义务时一并付给申请人开封市天元商贸物资站。
四、驳回申请人开封市天元商贸物资站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首席仲裁员: 陈 恒

仲 裁 员: 潘 勇
仲 裁 员: 樊迎祥[page]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仲裁庭秘书:董富强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