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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安县某磨具厂、曾×福建某磨具制造有限公司、曾××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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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9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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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闽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某磨具厂,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男,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魏正、杨东伟,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涂寨镇曾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男,系福建某磨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柳某,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案由:侵犯商业秘密。

  上诉人惠安县某磨具厂、曾×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知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将本案讼争的技术认定为商业秘密错误,实际上该技术早已在市场上公开,属于操作经验、生活常识,被上诉人对该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及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该商业秘密也没有任何举证。2、一审法院认定曾×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依法没有依据,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福建某磨具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是专门从事石材磨具、磨料生产的企业,该公司研究开发的石材磨具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其生产的石材磨具注册了"某"商标。1999年至2001年间上诉人曾×曾在被上诉人处任职,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01年至2002年间原审被告曾××曾被聘为被上诉人福建某磨具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期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业机密保密合同书》。后曾×、曾××离开被上诉人。曾×于2001年4月

  10日开办了"惠安县某模具厂",后变更法人代表为曾某,经营石材磨具。一审还查明,上诉人惠安县某磨具厂在生产磨具过程中使用了被上诉人福建某磨具制造有限公司所称的秘密点:原料配方中加入羊毛粉、被上诉人改进的工具、烘于箱的使用窍门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惠安县某磨具厂、曾×应立即停止侵害被上诉人福建某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上诉人惠安县某磨具厂、曾×补偿被上诉人福建某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上诉人惠安县某磨具厂、曾×用书面方式向被上诉人福建某磨具制造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一审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均由上诉人惠安县某磨具厂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某

  审 判 员 陈某

  代理审判员 黄某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书 记 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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