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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升慑物液位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下简称升慑公司)、茅煜、培涛、杨建飞、庄国平、张卫国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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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8 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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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3号

  原告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451号。

  法定代表人吴定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升慑物液位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朱枫路1438号002室。

  法定代表人茅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茅煜,男,回族,1965年8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二村293号201-202室。

  被告培涛,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822号304室。

  被告杨建飞,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正红镇复兴居委会十四组。

  被告庄国平,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兴隆路38-30号。

  被告张卫国,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泥港村三组。

  上述六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宏祥,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升慑物液位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下简称升慑公司)、茅煜、培涛、杨建飞、庄国平、张卫国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10日、20日分别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升慑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对被告升慑公司电脑储存的财务、技术图纸、客户名单、公司销售价格、技术资料、发票、用工名单以及型号为RS-10A/B/C短牙口型、RS-20A/B/C短法兰型、RS-40A/B/C保护管型、RS-50A/B/C钢丝绳型等阻旋式料位开关以及型号为FS-10A、FS-11A、FS-10B、FS-11B、FS-30A/B-F、FS-30A/B-E、FS-10 /BS1、FS-20A/BS、FS-21A/BS、FS-10A/BS2的浮球液位开关样品及组合零件各1件与上述型号产品有关的财务资料等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05年3月2日、3月17日依法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两名委托代理人,被告升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茅煜以及六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宏祥均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张卫国到庭参加了2005年3月2日下午的庭审。被告杨建飞到庭参加了2005年3月1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茅煜、培涛、杨建飞原系原告职工。茅煜、杨建飞于1999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分别担任原告厂务部主管、研发部生产技术支持。被告培涛于2001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原告研发部电机技术员。上述三被告在与原告有劳动合同期间,伪称无业,于2002年9月12日注册成立了被告升慑公司,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与原告完全一样,是原告的竞争企业。上述三被告均为升慑公司的股东,并利用其在原告工作期间掌握到的原告的生产技术、客户等商业秘密,违反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公司规章制度所约定的"保密与不参与竞争"条款,生产、销售浮球液位开关、阻旋式物位开关等。为此,原告曾于2003年3月17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7月30日作出判决,确认上述四被告侵权成立,并判决其停止对原告技术秘密的侵害以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案判决后,上述四被告并未停止侵权,反而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浮球液位开关等,致使原告的客户进一步流失,利润下降。被告庄国平于2001年9月2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厂务部焊接工,被告张卫国于2002年 12月2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厂务部操作工,上述两被告分别于2003年6月、8月离开原告单位到被告升慑公司处工作,并利用在原告处掌握的商业秘密为该被告服务。被告升慑公司录用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员工,用不正当手段生产、经营侵权产品,是原告利益最大的侵害人和受益人,理应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得生产、经营、销售和原告相同的产品;被告升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告茅煜、培涛、杨建飞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庄国平、张卫国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在本市报刊上就侵权行为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律师代理费、调查费计人民币5,000元由六名被告共同负担,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名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的本次诉讼纯属滥用诉讼权利,排挤打压竞争对手。六名被告没有获得经营信息的条件,被告升慑公司使用的经营信息是其花费大量精力与努力获得的,属合法行为。六被告也没有披露和使用原告的技术信息,原告要求保护的液位开关和料位开关的零件尺寸均可从公开渠道获得,属于公知信息,同时原告也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升慑公司产品的零件尺寸和原告产品的不同,没有侵害原告主张的的技术秘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三大类证据:

  第一类证据用以证明阻旋式料位开关的零件图纸、液位开关的零件图纸、原告的58家客户名单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对上述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具体的证据有:1、各类阻旋式料位开关的零件图纸共计51张,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其中的7张图纸,各类液位开关的零件图纸共计29张。在上述零件图纸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内容归纳起来主要有:零件的尺寸参数、尺寸公差、加工重点和技术要求;2、涉及与原告发生业务联系的29家客户单位的发票;3、原告的3本产品样本、原告生产的型号为RP10B、RP11B、RP20B、RP30B的料位开关、型号为RF-3001DD、RF-3002DD、RF- 4501DD、RF-4502DD的浮球液位开关以及部分零件及其照片;4、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1999年9月7日初版、2001年1月16日修订版)、有被告茅煜、培涛、杨建飞签名的《规章制度》末页、《规章制度传阅登记表》以及原告于2003年1月13日再版修订的《规章制度》,《文件管理程序》、《技术资料管理规定》、五名个人被告分别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劳务协议》以及被告杨建飞书写的《保证书》。

  第二类证据用于证明六名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具体的证据有:1、被告茅煜、培涛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相关的无业证明,被告杨建飞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相关的无业证明和《保证书》,被告庄国平、张卫国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2、原告从案外人处取得被告升慑公司的3张零件图纸,其中名称为牙头管1/8″图纸的取得时间为2003年2、3月份,且在(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5号案件中原告已主张过被告升慑公司、茅煜、培涛、杨建飞共同侵害该图纸技术秘密的行为,名称为C和散热器的图纸从案外人处取得的时间为2004年8月,通过比对,前2张零件图纸中的尺寸、结构与原告的零件图纸大部分相同,后1张零件图纸则不同;3、被告升慑公司的章程、浮球开关和阻旋开关的2本产品说明书;4、原告从案外人处取得的被告升慑公司生产的型号分别为RS-10A、

  RS-11A、 RS-30A、RS-40A的阻旋式料位开关产品;5、原告申请对被告升慑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后,被告升慑公司提供了型号为RS-10A/B/C的料位开关产品以及相关的零部件;提供了型号为FS-10A、FS-11A、FS-11B、FS-10A/BS1、FS-30A/B-E的液位开关产品以及相关的零部件;6、原告申请对被告升慑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后,被告升慑公司提供2004年1月至5月的财务帐册等,其中发现与原告重合的客户有6家单位;7、证人杜玉红的证词、订货合同、2份访问记录。

  第三类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与合理费用,具体证据有:1、原告制作的经营利润损失表;2、律师费发票。

  六名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针对其辩解意见以及为证明其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中国电信2003南通黄页电话号簿第197页、第198页,中国电信苏州黄页张家港市电话号簿第112至115页、第127页,中国电信上海黄页第985页、第1339页、第1350页,证明原告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属于公开的信息。

  第二组证据是3721网页页面,证明"物料液位控制开关"是被告升慑公司的网络实名。

  第三组证据是从google、3721网站上搜索后得到的相关页面,证明原告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在网站上很容易就能找到。

  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还明确除本案被告张卫国不能接触到原告的客户信息并当庭表示放弃主张被告张卫国侵害其商业经营秘密外,其余个人被告均能接触到原告的客户信息,因为原告的业务联络单或者派单领料状况表上均有原告的客户名称,且这些单证上均有被告茅煜、杨建飞、培涛、庄国平的签名,而上述被告均否认相关单证上有客户名称。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供了该公司从1999年至2002年的部分业务联络单或者派单领料状况表,这些业务联络单或者派单领料状况表上均列有客户名称。

  在第二次庭审中,六被告提交了《转让协议》、被告培涛出具的2份《收条》,以证明被告培涛于2003年7月5日已将其持有的升慑公司的股份自愿转让给被告茅煜、杨建飞,但该转让行为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且被告培涛于2003年7月5日后已不在升慑公司工作。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9年5月14日,原告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传感器,物、液位开关,电子端子等产品。

  1999年7月13日,被告杨建飞进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协议期限自2002年7月13日起至2003年7月12日止,原告聘用该被告为研发部生产技术支持。相关的《劳务协议》中约定: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原告的一切规章制度等。

  1999年7月21日,被告茅煜进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该被告于2002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2年7月26日起至2003年7月25日止,原告聘用该被告为厂务部主管。

  2001年2月26日,被告培涛进原告公司工作,同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2年9月1日起至2003年9月1日止,原告聘用该被告为研发部电机技术员。

  被告茅煜、培涛分别所签的上述《劳动合同书》第8条"保密与不参与竞争"中规定,对原告的任何商业机密须绝对保密,即使在离开公司后,非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将原告的商业资料提供给第三者,并保证不会在离职后煽诱、拉拢原告客户。

  2001年9月27日,被告庄国平进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其签订《劳务协议》,期限自2002年6月27日起至2003年6月26日止,原告聘用该被告为厂务部焊工。该《劳务协议》约定: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原告的一切规章制度等。该被告于2003年6月9日离开原告单位。

  2002年8月,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劳动服务所、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新村劳动服务所、盐城市滨海县正红乡闸口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以证明被告培涛、茅煜、杨建飞在家无业,现开办民营企业。

  2002 年9月12日,被告升慑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成套设备的系统集成,商务咨询,小五金加工,销售物液位开关、传感器、物液位控制系统设备等产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茅煜。股东为茅煜、培涛、杨建飞。被告培涛负责技术工作,被告杨建飞负责销售工作。

  2002 年9月27日,被告张卫国进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协议期限自2002年12月23日起至2003年12月23日止,原告聘用该被告为厂务部操作工。该《劳务协议》约定: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原告的一切规章制度等。该被告于2003年8月4日离开原告单位。

  2002 年11月4日、12月4日,被告杨建飞分别出具了2份《保证书》。在前1份《保证书》上,该被告保证其在公司享受了特殊福利,按公司规定的制度服务于公司。非公司原因,其未能执行公司的规章,愿意赔偿相关费用。在后1份《保证书》上,该被告保证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不私自贩卖和制造原告的任何产品,不泄露公司的任何产品机密等,如有违反,其愿意接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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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培涛、茅煜、杨建飞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协议。

  2003年8月、10月,被告庄国平、张卫国先后离开原告单位后,分别到被告升慑公司工作至今,从事的岗位均是普通工人。

  原告提供的"阻旋式物位开关"产品说明书上有型号为RP10A/B/C、RP11A/B/C、RP20A/B/C、RP30A/B/C的大型开关规格及图形。

  被告升慑公司的"阻旋开关"产品说明书上有型号为RS-10A/B/C、RS-20A/B/C、RS-30A/B/C、RS-40A/B/C、RS-41A /B/C、RS-50A/B/C的外形尺寸;被告升慑公司的"浮球开关"产品说明书上有型号为FS-10A、FS-11A、FS-10B、FS-11B的外形图与标准尺寸,还有6个定制品的外形图。

  本院对被告升慑公司采取证据保全后,升慑公司提供了RS-10A/B/C料位开关以及相关的零部件;提供了型号为FS-10A、

  FS-11A、FS-11B、 FS-10A/BS1、FS-30A/B-E的液位开关产品以及相关的零部件。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升慑公司生产的RS-10A、RS-20A、RS-30A、RS-40A料位开关以及FS-10A、FS-11A、FS-10B、 FS-11B液位开关均构成侵权。原告提供的型号为RP10B料位开关与被告升慑公司提供的RS-10A/B/C料位开关系同类开关产品,原告提供的 RF-3001DD、RF-3002DD、RF-4502DD浮球液位开关产品与被告升慑公司提供的FS-10A、FS-11A、FS-11B液位开关系同类开关产品。双方当事人还确认,RS-20A产品比RS-10A产品多一个法兰。

  原告还确认被告张卫国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并没有接触到原告的技术图纸。

  在被告升慑公司提供的2004年1月至5月的财务帐册中发现有6家单位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重合。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律师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曾于2003年3月17日以被告升慑公司、茅煜、培涛、杨建飞侵犯商业技术秘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在该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于1999年9月7日制定了《规章制度》初版,后于2000年11月10日、2001年1 月16日分别再次制定与修订。在上述《规章制度》初版以及修订版中均规定,"员工不得泄露公司的财政,文件,经营策略,人事安排,技术资料及其它机密资料给予无关人员及公司以外的人员"、"通过个人职务所得的资料及信息必须加以保密"、"公司的技术资料,各种文件,财政报表,未经同意不得带出公司"等等。被告培涛于2001年2月26日在《规章制度》上签名,并确认其看到的《规章制度》是1999年制定的。被告茅煜、杨建飞均分别于1999年9月在《规章制度》上签名。本院在该案判决中认为,被告茅煜、培涛、杨建飞向被告升慑公司披露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升慑公司使用了该技术秘密,遂判令上述四被告停止对原告的"管螺丝+圆管"、"轴保护管"、"传动轴"图纸的技术秘密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一类证据中的"阻旋式物位开关"产品说明书、原告生产的型号为RP10B、RP11B、RP20B、RP30B的料位开关、型号为 RF-3001DD、RF-3002DD、RF-4501DD、RF-4502DD的浮球液位开关以及部分零件及其照片;第二类证据中的1、3、5、6;第三类证据中的2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经开庭审理,六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类证据的1、4中的《规章制度》以及《文件管理程序》、《技术资料管理规定》提出异议,理由是在原告请求保护的图纸中除有4份图纸未盖有"文件作废章"外,其它图纸上均盖有"文件作废章"与"受控正本章",故上述图纸不应保护。被告茅煜、培涛、杨建飞、庄国平、张卫国不否认其分别在《规章制度》末页或《规章制度传阅登记表》上的签名,但均否认看到过相关的《规章制度》以及《文件管理程序》、《技术资料管理规定》。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技术图纸均盖有"文件作废章",但这些图纸上记载有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被告方也未能证明这些技术信息已经因相关图纸的作废而进入公开状态,故这些技术图纸可以采信。此外,就五名个人被告是否阅读过《规章制度》的问题,被告培涛确认其看到过1999年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茅煜、杨建飞也分别于1999 年9月在《规章制度》的末页上签名,而被告庄国平、张卫国确认其于2003年1月29日在《规章制度传阅登记表》上签字,因此,本院对于上述五名个人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其未看到过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一节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供了《文件管理程序》、《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经查,上述2份文件在2001年2月 6日后经过了多次修订,除被告茅煜在(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认看到过2001年2月6日生效的《文件管理程序》、《技术资料管理规定》外,本案被告培涛、杨建飞、庄国平、张卫国均否认看到过上述两文件,本案被告茅煜也否认看到过上述两文件的修订本,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明上述五名个人被告已看到过上述两文件或修订本的证据,故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培涛、杨建飞、庄国平、张卫国看到过《文件管理程序》、《技术资料管理规定》以及被告茅煜看到过《文件管理程序》、《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的修订本。

  六名被告对于原告的第二类证据中的2、4、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中的名称为牙头管1/8"的图纸取得时间为2003年2、3月份,原告明确其已在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5号案件中主张过被告升慑公司、茅煜、培涛、杨建飞共同侵害该图纸技术秘密的行为,且该图纸并非是在该案判决后原告再次取得;名称为C和散热器的图纸从案外人处取得的时间为2004年8月,被告升慑公司否认该2份图纸是该公司的,原告对此又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升慑公司否认该4种产品由其生产,经查,该4种产品的接线盒上虽印有该被告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但其中有3种产品上还贴有其他公司的标牌,而原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其取得这些产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六名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证人又未能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订货合同系1份传真件,且模糊不清,被告升慑公司不确认该合同系其与案外人所签订,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对于2份访问记录,其中并未明确涉及到与本案有关的被告,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确认。

  另外,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类证据中的原告制作的经营利润损失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损失表系原告自己制作,且以其以往的销售额为依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方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在第二次庭审中,六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所提交的业务联络单或者派单领料状况表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质证,但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职权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六被告提供的中国电信南通、苏州、上海黄页以及部分网站的打印页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六名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这些证据中出现了原告所主张保护的客户,但这些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所主张保护的客户的一般信息能从公开渠道中找到,仅从这些信息来看,并不能直接反映这些客户的具体需求,也不能反映出被告升慑公司自行开发客户的过程,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六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和2份《收条》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需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庭审中,被告茅煜、杨建飞、培涛明确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故本院对培涛转让股权一节无法确认。至于培涛是否已离开升慑公司,其它五名被告已确认培涛不在升慑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培涛已于2003年7月5日离开升慑公司。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提交的2003年1月再次修订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不得泄露公司的财政、文件、经营策略、人事安排、技术资料及其它机密资料给予无关人员及公司以外的人员;通过个人职务所得的资料及信息必须加以保密;公司的技术资料、各种文件、财政报表,未经同意不得带出公司等等。

  在双方当事人确认的6家重合客户中,有5家单位的名称列于原告提供的1999年至2002年的业务联络单或者派单领料状况表上,而这些单证上分别有被告茅煜、杨建飞、庄国平的签名。

  被告培涛已于2003年7月5日离开升慑公司。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升慑公司提交的下列产品予以确认,即阻旋式料位开关:RS-10A/B/C型产品,液位开关:FS-10A型、FS-11A型、 FS-11B型产品。双方当事人还确认,RS-20A型产品比RS-10A型产品只多一个法兰。原告分别指出这些产品所涉及到的其所要保护的零件图纸,原告明确RS-10A/B/C型产品涉及的图纸有6张,图形编号为:AA-400(图形名称:传动轴),AA-218(图形名称:反牙油封螺帽),AA- 348(图形名称:Φ10铜轴承),AA-345(图形名称:RP叶片30×100),AA-341(图形名称:RP剖沟叶片固定螺母),AA- 201(图形名称:离合器轴);RS-20A型产品比RS-10A型产品多一个法兰,故多了1张图纸,图形编号为:AA-137(图形名称:RP法兰 2-1/2"5kg黑铁)。FS-10A型产品涉及2张图纸,图形编号为:AC-332(图形名称:管螺丝1/8"PF×15),AC-320(图形名称:封口塞);FS-11A型产品除涉及上述2张图纸外比FS-10A型产品多涉及1张图纸,即图形编号为:AC-300(图形名称:Φ8×107L圆管);FS-11B型产品涉及3张图纸,图形编号为:AC-424(图形名称:Φ12.7金属环扣),AC-341(图形名称:管螺丝3/8"PF内无牙),AC-322(图形名称:Φ12.7封口塞)。

  六名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认为,从原告销售的产品上即可得到相关的零件尺寸,原告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并不属于技术秘密。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不受非法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是体现在图纸上的技术参数、加工重点等,经营信息是原告的客户名单,上述信息均是原告使用在生产、经营中并能够给其带来某种经济利益的信息,原告也通过制定、传阅《规章制度》、要求员工签署含保密承诺的《劳动合同书》等措施对其相关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信息是否属于公开信息以及六被告是否披露、使用了这些信息,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原告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体现在其相关的零件图纸上,包括零件的内径、外径、牙径等尺寸参数、公差、牙的弧度、加工重点等等。六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内容均可以通过对产品的拆卸和测量而获得,且部分是国标内容,均不具有秘密性。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主要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零件的尺寸参数,包括外径、内径、牙径、牙的弧度、圆管的长度等等。由于原告的料位开关、液位开关均非复杂机械产品,故上述产品零件的尺寸参数多数处于暴露或者半暴露状态,可以通过对产品零件的拆卸、观察和一般测绘获得,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另外还有一些是零件的焊接和胶封部分的尺寸参数,如管螺丝焊接端的内径、管螺丝内壁胶封端的车沟等,由于这些零件的内外结构应为相关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普遍知道,故零件的某些部分虽被焊接封存在零件内部,但相关数据仍可通过融化封胶、切割零件等较为简单的手段测绘获得。因此,原告的产品进入市场后,这些尺寸参数均因使用而处于公开状态,不属于秘密的技术信息。第二类,尺寸公差。尺寸公差是原告根据不同的加工精度要求,自己制定的零件最大和最小极限尺寸。虽然这些公差一般无法通过测量获得,但原告未能说明其确定这些公差数据的目的、依据以及技术效果。因此,这些公差数据只是原告对其产品零件提出的加工要求和验收标准,而非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具体技术方案,故不属于可保护的技术秘密。第三类,加工重点和技术要求。加工重点和技术要求系原告在图纸上标注的对产品零件进行加工时的要求。经查,其中内容多是对零件尺寸及公差的文字描述,已为相应参数所涵盖,无须单独保护;其余部分如零件上标注的字体要求、零件表面不允许有裂纹和毛刺等要求均可从产品表面直接观察感知,也不属于技术秘密范畴。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均不能作为商业技术秘密获得保护。

  第二,原告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包括58家客户,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与其发生业务联系的29家单位的发票,从这些发票所显示的时间来看,从2000年至 2004年不等,这些客户均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业务关系,能够使原告获得经济利益。六被告均辩称五名个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只是从事了技术工作,并不能接触原告的客户信息。从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来看,被告茅煜、杨建飞、庄国平能够接触到有原告的客户名称的经营信息,且上述三被告在被告升慑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升慑公司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被告升慑公司在诉讼中并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上述客户发生业务关系均由该被告通过自身的努力或者劳动而得到的,虽然六被告辩解其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客户名单,但对于一个企业来讲,从不特定的公共信息中寻找适合其需求的客户,并建立相对稳定的业务关系,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被告方均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被告茅煜、杨建飞、庄国平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但阅读了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而且被告茅煜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了茅煜应当保守原告商业机密和相关商业资料的义务,被告杨建飞、庄国平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均明确该两被告应当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可见,上述三被告明知自己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被告升慑公司系由被告茅煜、杨建飞、培涛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设立,从事与原告同类的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之一为茅煜,杨建飞也系股东之一,因此,被告升慑公司明知被告茅煜、杨建飞、庄国平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能接触到原告的客户信息,仍非法使用原告的经营秘密并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所述,被告茅煜、杨建飞、庄国平在被告升慑公司工作期间向该被告披露了原告享有的商业经营秘密中的5家客户信息,被告升慑公司获取、使用了该经营秘密。因此,上述四被告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经营秘密,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就经济损失赔偿部分,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升慑公司、茅煜、杨建飞、庄国平的行为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上述被告的非法获利,而被告升慑公司于2002年9月成立,在其接到本院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后,只提交了2004年1月至5月的少部分财务帐册,不能反映其公司的全部财务状况,故由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四被告的侵权情节、手段、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其为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还要求被告方登报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被告升慑公司、茅煜、杨建飞、庄国平侵害原告的经营秘密,由此可能会使原告失去现有的或者潜在的客户,且对作为权利人的原告所造成的只是财产上的损失,并不涉及原告的商业信誉,故无需向原告赔礼道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升慑物液位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茅煜、杨建飞、庄国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商业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不得披露、使用原告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商业经营秘密;

  二、被告上海升慑物液位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茅煜赔偿原告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杨建飞赔偿原告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庄国平赔偿原告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升慑物液位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茅煜、杨建飞、庄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为调查上述四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上海凡宜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2元,被告上海升慑物液位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7元,被告茅煜负担人民币763元,被告杨建飞负担人民币529元,被告庄国平负担人民币199元,上述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70 元,由被告上海升慑物液位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 判 长 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 姜 山

  代理审判员 胡震远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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