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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慧聪国际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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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8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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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123号

  原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超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凡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春,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北区滨县路4号502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秀珍,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汤庄兴农路。

  原告北京慧聪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超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熊晓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春,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北区滨县路4号502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秀珍,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汤庄兴农路。

  被告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477号华星科技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思瑛,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建设公司)、北京慧聪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国际公司)诉被告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聪建设公司、慧聪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春、高秀珍、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思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聪建设公司、慧聪国际公司诉称:原告慧聪建设公司所属网站慧聪网,目前使用的域名是两个域名的相近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在于,行为人注册、使用的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已经构成对驰名商标等前述享有民事权利的标识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引起混淆;行为人对该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在先权利,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其他正当理由;行为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但是,本案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慧聪国际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慧聪国际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 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 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沈 斐

  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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