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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产品与环境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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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2 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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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GATT第3条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规定与国内相同的进口产品应享受同等的待遇。然而,由于相同产品的范围和界定存在争议,有关相同产品的贸易争端屡屡发生,直接影响到了环境友好型产品的贸易和环境友好型生产加工方法的推行。相同产品的界定成为国际市场上的一种新型的“绿色壁垒”。
【英文摘要】GATT III embodies National Treatment, which regulates that the imported products enjoy the same treatment with the national like products. However, the environmentally friendly products and PPMs have been influenced due to the dispute on the scope and definition of like product. The definition of the like products may become the new form of “green barriers”.
【关键词】相同产品;PPMs标准;环境影响
【英文关键词】like products; PPMs; environmental effect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贸易与环境[1]的关系问题长期以来是世界贸易组织及其前身GATT的重要议题,而且已经有许多涉及环境的贸易争端诉讼到该两组织。近来,上诉机构做出了许多关于环境保护立法与WTO协定下所承诺义务的一致性问题的报告。在这种背景下,WTO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在多哈议程内发起了贸易与环境的谈判。在这些争端和报告中涉及到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相同产品”的概念,或者说是产品的生产加工方法(PPMs)问题。而“相同产品”概念主要规定于GATT第3条中。GATT第3条规定“相同产品”在进口时和进口后应该享受到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在国内税收和国内法规管理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同的待遇直接影响到贸易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因此,澄清“相同产品”概念及其相关问题对GATT第3条的适用至关重要。
  
  一、“相同产品”的范围与环境影响
  
  GATT第3条在“相同产品”方面给WTO成员施加了义务。在解释这一概念时,可能会面对一个问题,即“相同产品”存在于GATT第3条的两个条款中:GATT第3条第2款要求在税收方面享受“相同产品”的国民待遇,然而GATT第3条第4款要求在非税收制度方面享受“相同产品”的国民待遇。另外,GATT第3条第2款涉及到两种情形:其中第1句规定禁止征收超出国内相同产品的税收;第2句,参考GATT第3条第1款及第3条的附属说明(GATT1947附件I),禁止为了保护国内产品在直接竞争或替代性产品之间搞差别税收。关于直接竞争性和替代性产品税收的规定,假设只适用于GATT第3条第2款(而不包括第3条第4款)的话,就会有人主张GATT第3条第2款的“相同产品”范围不同于该条第4款而且较之宽泛。
  
  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案和欧盟石棉案中处理了这种特殊情况,它在报告中根据本条的总体性提出了“相同产品”的问题。上诉机构强调GATT第3条第1款的一般原则对理解和解释第3条第2款及本条其他条款所包含的具体义务具有指导性作用,同时还要顾及,而不是以任何方式减损,其他条款实际使用的文字的意思。[2]上诉机构解释说“GATT第3条的主要的和基本的目的是在适用内部税收与常规措施方面避免贸易保护主义”。因此,GATT第3条要求WTO成员“给进口产品提供与国内产品相当的竞争条件”。[3]
  
  关于GATT第3条第2款第1句所指的情形,适用本条的一般原则意味着如果进口产品被征收高出国内产品的税费,其税收措施就与GATT第3条的宗旨相悖。GATT附件I对于第3条第2款设定了更进一步的条件,即“保护性适用”的存在。也就是说,只有直接竞争和替代性产品的税收措施导致了保护性后果时才算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关于制度而不是税收,GATT第3条第4款要求相同的进口产品应该享受到不低于国内相同产品的待遇。然而,如果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适用能够实现相同的保护目的,就会导致两难的境地。在欧盟石棉案中,上诉机构注意到对两个条款的产品范围的不同解释会导致矛盾的结果。从字义上看,GATT第3条第2款似乎比第4款的内涵要宽泛。然而,如果其产品范围被解释的比第4款宽泛,WTO成员就会选择制度措施来保护本国工业,而这种措施根据GATT第3条第2款却不可能实施。这样,两个条款在适用上就会因“相同产品”的范围不同而可能破坏GATT第3条第1款的一般原则。在欧盟石棉案中,上诉机构提出鉴于不同的文字,我们不需要规范,也不去规范;关于第3条第4款具体的产品范围,我们并没有得出结论说第3条第4款的产品范围,尽管比第3条第2款第1句的范围要宽,就肯定不比第3条第2款及其附件两句所包含的产品范围宽泛。[4]
  
  在日本酒精饮料案和欧盟石棉案中,上诉机构作了一次全面的复审,进一步解释了“相同产品”概念。[5]这些报告赞成GATT(1947)过境调节税工作组所确立的“相同产品”标准,[6]具体内容包括:(1)产品的性质、品种和质量;(2)产品的最终用途;(3)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以及(4)产品的关税类别。根据GATT第3条第2款以及第4款,必须综合考虑四项标准的客观证据以清楚地表明存在“相同产品”。然而,如果争议中的产品物理特性不同,可以根据GATT附件I对第3条第2款的解释断定该产品属于“直接竞争或替代性产品”。对于这样的判断,市场中的竞争性关系需要通过一定方式予以证明。从逻辑上来分析,可以假定这种额外的、歧视性的标准将不符合第3条第4款的规定。然而,上诉机构在欧盟石棉案中采取了一个卓越措施来缝合GATT附件I第3条第2款第2句和第3条第4款之间在语句上的缝隙,把为确定“相同产品”而应用的产品之间的市场竞争性关系的方法适用于第3条第4款。即便因物理特征不同而认定“相同产品”可疑,也可以由竞争性关系的判断来予以弥补,以达到认定“相同产品”的目的。[7](注:上诉机构在本案中并没有找到该关系)。这样,只要“物理特征”的分析显示不同性,上诉机构就适用相同的方法来判断GATT附件I中第3条第2款的“直接竞争性或替代性产品”,以及第3条第4款下的“相同产品”。这表明,如上所述,尽管两个条款的用途不同,但两个条款所指的“相同产品”是统一的。假设含有氯氟化碳(CFCs)物质的冰箱被一个WTO成员禁止,同时另一成员给以不同征税。如果把欧盟石棉案的报告适用于禁止进口含CFC冰箱的措施,我们将降很可能得出结论:根据GATT第3条第4款的意思,含有CFC物质的冰箱不是相同产品。冰箱的物理特征不同,因此上诉机构就审查含CFC和不含CFC的冰箱之间的竞争关系。竞争关系是否存在取决于消费者的态度。假设竞争关系存在,就不可能根据GATT第3条第4款禁止含CFC物质的冰箱进口(然而,这种禁令在GATT XX项下却可能是合理的),因为两者是相同产品。然而,如果两种类型的冰箱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那么差别税收和差别政策待遇包括禁令就都是可能的。
  
  同时,应该注意到上诉机构尽管在日本酒精饮料案中对两个条款中的“相同产品”做出了一致性解释,但对“相同”是什么没有精确的和绝对的解释。“相同”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会导致手风琴景象(image of an accordion)。手风琴式的“相同产品”的概念随WTO不同条款的应用而在不同的地方伸展和收缩。“手风琴”在任何一种情况下的宽度必须由特定的条款决定。[8]
  
  相同产品只能以个案为基础,而且,依赖案件事实, 四个过境调节税标准的每一个标准对“相同性”的确定都可能起着或多或少的作用。根据“相同产品”适用的具体情况,“相同产品”的意思可能有所不同。[9]这即是所谓的情势标准。
  
  如上所述,“相同产品”概念在GATT中以两种不同的方式使用,要么伴随“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 要么单独使用。然而,上诉机构使用了单个“竞争性关系”的概念。如果发现这种竞争性关系,对待进口产品绝对不能以保护国内产品为目的。后者的义务在GATT第3条第2款和第4款中的第一、二句中有具体的说明:“超出……的税收”,“相似征税”或者“非优惠待遇”。
  
  上诉机构的报告说“市场上存在‘竞争’度或产品‘可替代性’的范围”,似乎需要某种水平的竞争性。对于GATT第3条第2款第1句中“相同产品”,“竞争”度必须是非常高的,然而对于GATT附件I对第3条第2款的解释中的“直接竞争及替代性产品”,以及第3条第4款的“相同产品”,竞争性的度可能有些低。然而,上诉机构承认,在确定相同产品方面都将会存在“不可避免的主观因素,任意判断”。[10]专家必须把证据作为整体来审查,这也可能减少主观因素。
  
  关于产品物理特征、性能和质量,上诉机构强调,至少应该审查那些“有可能影响市场竞争关系”的产品。该标准和关税分类标准相当地明确。对相同最终用途与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的审查结果成为确定产品相同性的决定因素。依据前两种标准(即产品性能、质量标准及关税分类标准)在同样的情况下做出“不同”产品的判断,后者标准(即产品的最终用途及消费者的习惯)可能使两种不同产品形成了竞争性关系。
  
  上诉机构要求,对于相同“最终用途”的标准,产品至少在特定的用途和一些应用方面能够相互替代才能适用该标准。然而,既然只有把产品的各种最终用途集合起来形成完整的整体才能评价有限的共享的最终用途的价值,因此,其他的“不同最终用途”(强调固有用途)应该是确定相同产品的相关因素,因而也必须予以考虑。
  
  纵观以上对相同产品的认定标准,国家可从多角度来寻找影响相同产品的认定因素,故而可以借多种理由来认定产品的相同与否,实现环境影响的考量目的,即可以以保护本国环境的目的为理由,认定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为不同产品,对进口产品征收较高税收,从而真实的保护本国的环境,抑或以保护环境为名义行贸易保护本质。
  
  在石棉案中,上诉机构接受上述四项框架标准作为决定相同性的有效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对认定相同产品的理论进行了发展。这四种标准的构成的理论框架不是封闭的,其它的标准可以被包含进来,而且所有的标准应能适应新的尺度,例如考虑所争议的产品带来的风险。对人类生命或健康的危险是对不同产品进行区别对待的相关依据,这样就把从产品的属性、特征中衍生出来的外部性征视为在不同产品间进行合法区分的根据,以此扩大了合法管理活动的范围。也就是说,如果按照原有四个标准框架中的某个或某几个标准进行评价,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似乎是相同的,但是两种产品对人类生命和健康的危害性是不同的,考虑到这种不同的危害性,这两种产品就不能被界定为相同产品。因此,WTO上诉机构报告称:法国禁止使用的石棉产品和允许在法国使用的相关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危害是不同的,所以不是相同产品。这种关于相似性的新增加的理论潜在地扩大了在不同产品间被允许采取区别对待的范围,并且相应地扩大了为保护公共健康可获得的合法规章的范围。
  
  石棉案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报告中对相同产品的认定标准,在形式上更接近于文本标准,但是在其深层次上则是借鉴了情势标准的相关考虑因素,是对文本标准的一种修正,为相同产品的合理认定提供了一个可供借鉴的框架:即坚持按照 GATT 第 3 条的文字规定进行解释,坚持上述四个标准的框架,同时考虑产品对人类生命或健康的危害,把产品对公共健康危害的不同视为界定相同产品的一个测试标准,其实质上是考虑到国家采取措施所追求的目标,即保护人类健康。这样就既维护了多边协议法律体系的严肃性,又尊重了各成员方采取措施保护其本国公共健康的自主权。
  
  二、生产加工方法标准与环境影响
  
  根据现行的WTO规则,以不同生产加工方法(PPMs)生产的产品,只要具有相同的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即可认为是“相同产品”,不反映在制成品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中的其他标准不能作为区分相同产品的依据。根据这一规则,从甲国进口的木材和从乙国进口的木材是相同产品,而不管甲国是否破坏了原始森林植被;从丙国进口的象牙产品同本国生产的象牙产品都是象牙产品,而不管丙国是否过度捕杀了大象。
  
  在金枪鱼——海豚案中,专家组审理认为GATT的规定是针对产品本身的,而不是针对产品的生产方法的(这一方法没有影响到产品的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他们裁定不反映产品最终特性的加工方法或生产过程不能作为区分产品的手段;试图依靠这种区分对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施以差别待遇的做法是违背关贸总协定的;强调“产品比较”应该在“作为产品”(as a product)的进口产品和作为产品的国内产品之间进行;美国应该给予墨西哥和美国的金枪鱼产品同样的优惠待遇,而不应考虑墨西哥的捕鱼船只误伤海豚的几率是否比美国的高。[11]
  
  自由贸易是GATT的灵魂,专家组的任务仅仅是审查有关的贸易措施是否符合GATT的规则,而不负责审查这些规则是否适合环境保护。因此GATT专家组对金枪鱼——海豚案的处理忽略产品的“生产方法”,维护自由贸易就不足为怪了。但从环境保护的角度看,不同加工或生产方法生产出来的相同产品尽管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一样,但其生产过程对环境的影响却可能大相径庭。因此,许多国家制定了产品的加工或生产方法的环境标准(PPMs),对一些使用会造成严重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加工或生产方法生产出来的产品加以禁止或限制,并要求进口产品也要符合本国的PPMs标准,这应该是可以理解和支持的。笔者认为,上述案件的处理对于环境保护来说可能是一种危险,它增加了个别国家保护环境资源的难度。实践中也招致了环境主义者的强烈反对。环境主义者认为,在GATT框架下,这种决定使得国家在管辖范围以外改善与生产过程或加工方法有关的环境保护措施而使贸易限制合法化的努力更加困难。“既然许多环境资源都是全球共享的,当贸易伙伴没有考虑资源保护措施时,国家采取贸易限制措施给以制裁应该是合法的。”[12] 所以,他们认为专家组的决定是错误的。
  
  大多数案件涉及到产品的PPMs,由于PPMs是在产品进入市场之前的生产过程中采用,在最终产品上一般看不出其痕迹,欧盟——美国荷尔蒙牛肉案中也是如此,美国在牛生长过程中给牛注射荷尔蒙,加快牛的生长速度,但在最终产品牛肉中却检测不到荷尔蒙,与一般牛肉实质性相似。然而,欧盟以保护生命健康为由,拒绝进口美国牛肉。虽然欧盟提出的理由主要是其风险预防性原则,但实质上也是把美国荷尔蒙牛肉与其他牛肉视为不同产品。
  
  因此,在类似的情况下,如果PPMs不同而物理性能和最终用途相同的产品在一国市场上销售,那么确定产品的不同性只能靠“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标准。既然同类产品的关税分类相同,根本的问题是,根据案件的事实,消费者的偏好及习惯是否能够克服相同性的推断。上诉机构似乎承认,如果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清楚地表明一种市场竞争关系的话,属于不同关税分类和具有不同物理特性的产品可能被推定为“相同”的产品。一种相反的结论,那就是,同类产品仍可能因为消费者的偏好不能表明一种市场竞争关系而被推定为不“相同”。
  
  如果产品是相同的,消费者的习惯和偏好标准能否因此成为“不同性”的决定因素?我们认为并非如此。相同产品总是处于竞争关系中,因为它们至少潜在地彼此作为替代产品竞争。[13]因此,我们相信对于相同产品,应该由市场来做出判断,而不是由国家来“教导”其人民,因为毕竟WTO涉及到市场。仅仅依靠消费偏好和习惯这一标准会导致贸易保护滥用的危险。
  
  下面举例做一说明:CD光盘是由聚碳酸酯做成的。假设全世界有五个大的化工厂生产碳酸聚酯;假设在碳酸聚酯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了一些危险的化学品,但在最终产品中却发现不了这种物质;再假设,那五个工厂中的其中一个已经发明并使用了一种新型的、昂贵的生产加工方法,可以不使用那些危险化学品而生产碳酸聚酯。采用这一方法生产的碳酸聚酯产品与其他同类产品在使用效果上没什么不同。该公司所在国家的政府是一个环境导向的政府,现在发起了一场运动来消灭那些危险的化学品,并决定禁止进口碳酸聚酯以及用碳酸聚酯制造的CD产品。于是该国政府封锁了该类产品市场,赋予其本国公司一种垄断权经营所有类型的碳酸聚酯,而且还有可能劝说其消费者不去购买“外国”(危险)的产品。依靠“消费者习惯和偏好”标准,有人会主张这些产品是不同的,而且认为进口禁令并不违反GATT第3条。我们认为本例证明了“消费习惯和偏好”标准的固有缺陷,并说明了该标准只能在能够证明消费偏好没有受到政府干预的情况下才具有决定意义。然而,即使在这种条件下也很难想象“消费习惯和偏好”能够影响得足以使物理特性相似的产品变得‘不同’”。
  
  综上,确定相同产品的方法或标准必须尽可能地客观。主观性的政策调整应该是GATT第20条协调控制的一部分,而不是GATT第3条中客观市场分析所考虑的。因此,PPMs在影响相同产品的定性方面,必须依照GATT第20条(b)(g)款,只有在PPMs确实对环境(生命或健康)有影响的情况下,才能予以酌情考虑,对物理性能和最终用途相同的产品区别对待,但是否定性为不同产品,还有待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避免以人为的因素擅自定产品为不同产品。对PPMs不同的此类“相同产品”,国际上一般以环境标签的形式予以禁止或限制,或由消费者自行选择。在全球环境问题严峻的今天,公众对环境质量、人类健康和动植物生命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即便是物理性能和最终用途相同的“相同产品”,也可能因为消费者对PPMs的知情而影响消费偏好,从而最终可能将此类产品定性为“不同产品”,国家以此采取不同的相关税收或待遇,以满足环境保护的目的。
  
  三、相同产品的国民待遇问题与环境影响
  
  不管是财政支持或者制度规定,GATT第3条第1款的一般原则禁止WTO成员方给予国内产品优越于进口产品的待遇。本条第2款和第4款也以不同的措辞具体说明了这种禁止性规定。在欧盟香蕉案中,[14]上诉机构认为,因为GATT第3条第4款,与第3条第2款一样,并没有明确地遵守第3条第1款的原则,所以GATT第3条第4款并没有另外考虑“措施是否给予了国内产品以保护”。两者都做了一种推断,即“超过……税收”(GATT Article III:2)和“[不得]低于国内相同产品所享受的待遇”(GATT Article III:4)以保护国内生产。但是,按照上诉机构在欧盟石棉案中所阐述的,该规定意味着为政策目的,WTO成员方可以不同的方式规定“相同产品”但必须对等。上诉机构这样做出说明:
  
  第3条第1款的“低于待遇”概念表明了一般原则,即国内规定“不应该适用……为国内产品提供保护”。如果存在对“相同”的进口产品的“低于待遇”,那么就存在对国内“相同”产品的保护。然而,仅为此原因,成员方可以对被认定为“相同”的产品加以区别,而不给予 “相同” 的进口产品比“相同”的国内产品低的待遇。
  
  以我们的理解,这种附带的意见重申了一般原则通过承担不同的国民待遇义务同时适用于GATT第3条第2款(包括附件的说明)及第3条第4款。GATT第3条第2款的两个概念(具体地说就是“超出对国内同类产品……费用和税收”及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性产品或替代性产品)涉及到了国民待遇。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案中提及一般原则以解释“同样”税收这一宽泛概念,并裁定WTO成员方只有在对直接竞争和替代性产品实施的税收差别超出最低限度时才算违反了这一义务。[1](Para.29)如果GATT第3条第1款的一般原则统领整个第3条,就必须依据GATT第3条所规定的不同标准来判断“保护国内产品”的行为是否存在,而且这种保护只能是建立在经济标准之上。没有理由表明根据GATT第3条可以考虑非经济因素。适用第3条第4款,这意味着如果证明“低于优惠待遇”存在的话,那么就存在贸易保护,而不能做出相反的结论——如果可以识别贸易保护而且有这种意图就表明存在“低于优惠待遇”。GATT第3条第2款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如果对进口产品的征税超出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或替代性产品的税收的最低限度,自然就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
  
  进口国根据前述四项标准,认定国内外两种产品为不同产品,对这两种产品实行了区别对待就不能被证明是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就不能基于国民待遇原则认为该区别对待的措施是违法的。然而,即便符合四项标准,如石棉案中,物理性能和最终用途相同的产品(石棉)对环境的影响可能是大相径庭,在此情况下,法国禁用石棉物质,给与从加拿大进口的石棉产品和本国国内的相关替代产品以不同的待遇,从环境影响角度来看,是合理的,也是符合GATT第20条例外规定的。进一步推理,如果进口国给与采用非环境友好型的PPMs所生产的产品较低于国内“相同产品”的待遇,形式上看是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但从环境影响角度看来,却是有利于环境保护或动植物生命和人类健康的。因此,在避免贸易保护主义滥用“相同产品”界定标准的前提下,从终端产品及产品生产过程考虑环境影响因素,而将“相同产品”定性为不同,给与不同的待遇,是国民待遇原则的一种发展,是一种趋势,也是一种必需,上诉机构在石棉案中已经做出了先例。
  
  前文已经论述了相同产品界定标准的宽窄问题,从此角度看,对“相同”标准界定得越宽泛,有关措施与国民待遇不符的可能性就越大。如果轿车的标准就是轿车,那么对进口的耗油轿车课税可能会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因为进口的耗油轿车与国内节油轿车是“相同”产品,而耗油轿车与国内节油轿车相比面临更高的税赋,因而可能被认为是歧视。相反,如果对“相同”标准界定得越狭窄,有关措施就越容易符合国民待遇和来源中性的要求。如果耗油轿车与节油轿车是不同产品,那么,进口的耗油轿车只能与国内的耗油轿车相比较,对耗油轿车课税就会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同样的两种(进口与国内)汽车,因宽窄不同的界定标准,因不同的能源消耗,显示了不同的环境影响。
  
  为此,在确定是否存在第3条项下的歧视时,应参照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做法,应将规制目标与相同性标准结合起来作为一开始确定是否构成违反第3条的共同因素,而不是在发现第3条被违反后仅仅将规制目标用来作为一种抗辩来对待;同时,应承认各国追求的合法国内政策目标,特别是环境政策目标(因为WTO允许各国采用符合本国情况的更好的环境政策),能够作为对产品进行区分的依据,使成员方不至于为维护需要维护的政策目标而动辄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作者简介】
孙法柏,男,吉林大学博士生,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省环境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注释】
[1]本文“环境”采广义说,包括生态系统、大气、自然资源保护、动植物生命及人类健康等领域。
[2] Japan Alcohol,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WT/DS8/AB/R, WT/DS10/AB/R and WT/DS11/AB/R (4 October 1996). Para.111.
[3] Japan Alcohol,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WT/DS8/AB/R, WT/DS10/AB/R and WT/DS11/AB/R (4 October 1996). Para.109-110.
[4] EC Asbestos,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Containing Products, WT/DS135/AB/R (5 April 2001), Para.99.
[5] EC Asbestos,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Containing Products, WT/DS135/AB/R (5 April 2001), paras.84-100.
[6] Working Party Report, Border Tax Adjustments, adopted 2 December 1970, BISD 18S/97.
[7] EC Asbestos,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Containing Products, WT/DS135/AB/R (5 April 2001), paras.136
[8] Japan Alcohol,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WT/DS8/AB/R, WT/DS10/AB/R and WT/DS11/AB/R (4 October 1996). Para.22.
[9] EC Asbestos,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Containing Products, WT/DS135/AB/R (5 April 2001), para 102,109,89.
[10] EC Asbestos,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Containing Products, WT/DS135/AB/R (5 April 2001), Para.113
[11] GATT Dispute Settlement Panel Report on United States 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Tuna. GATT B.I.S.D. (39th Supp.), at155 (1991).
[12] George William Mugwanya. Global Free Trade Vis-a-Vis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Reinvigorating Efforts towards a More Integrated Approach. University of Oregon: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and Litigation, 1999, p.436.
[13] Gabrielle Marceau and Joel Trachtman, The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Agreement, the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Agreement and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A Map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sation Law of Domestic Regulations of Goods, Journal of World Trade.2002, Vol.36. P859.
[14] EC Bananas, WT/DS27/AB/R (25 September 1997), Para.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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