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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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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1 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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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8-10 生效日期: 1991-08-10 发布部门: 贵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筑发[1991]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厉行节约用水,加强计划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国家认可的节水设备、器具,提高节约用水科技水平。
  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超计划用水的,应加价收费;浪费用水的,应给予处罚。

第四条 节约用水必须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管理月用水量在1500吨以上的用户,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节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月用水量1500吨以下用户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督。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节水发展规划,结合当年生产建设发展情况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按照节水管理部门的规划和计划,制定本行业、本单位节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分别受市、区节水管理部门指导。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降低耗水量,禁止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由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公共供水能力进行平衡,分年、季、月下达用水计划,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供应。
  用水单位应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按计划取水,并制定综合和单项用水定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水平衡测试和用水定额考核。生活用水,禁止实行包费制,依照定额供水,按户计量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节约用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 凡需增加使用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单位或工程项目,应持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和工程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向市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所需用水量,经批准并缴纳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即增容费)后,方可纳入供水计划。

第十一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本行业标准的单位,未经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节水管理部门同意,原则上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二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市节水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 基建施工单位按项目申请用水计划,经市节水管理部门批准后,由供水企业单独装表计量或在单位总水表内分表计量;竣工后应及时到市节水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用。

第十四条 市政施工、园林绿化、环卫用水,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用水计划,供水部门装表计量,定点供应。消防用水必须装表计量,未发现火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消防栓取水。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按月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取水量、制水量、售水量(用水量)、漏失率、制水成本等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建立用水日抄月报制度,于次月10日前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节水月报表。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季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本行业节水、用水季报表。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市统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节约用水年度报表。

第十六条 在干旱缺水期间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全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为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经市政府批准,市节水管理部门可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超计划加价


第十七条 凡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向节水管理部门缴纳加价水费,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经费中列支,不得纳入成本或当年预算中支出。
  加价水费主要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供水设施建设和节水技术改造。
  条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按超计划20%以下、21_40%、41_60%、61_80%、81%以上五个档次和下列四种情况,在原水费基础上,实行累进加倍收费:
  (一)规定用水量平衡测试而未进行的,分别加收三、五、八、十二、二十倍;
  (二)用水量平衡测试合格的,分别加收二、四、六、十、十五倍;
  (三)按定额供水和免于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分别加收一、二、四、八、十倍;
  (四)基建施工用水的,分别加收五、十、十五、二十、五十倍;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的基建施工用水,除计量表内记载的水量按工业用水计价外,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用水一吨为准,按五十倍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条件的,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主要生产指标和工作任务,实际用水量低于核定计划;
  (二)有专门机构或专人管理节水工作;
  (三)用水计量仪表齐全,原始记录真实完整,报表准确及时;
  (四)节水检查、考核、评比等制度健全,并全面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核定计划部分为节水量。节水量乘以水价为节约的水费。节水奖,企业单位从节约的水费中提取,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的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节水奖提取标准:工业和非工业用水分别按节水金额的20%和30%提取;自备水按节约水资源费的80%提取。节水奖发给节约用水工作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不征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因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而减少售水量,影响企业留利时,在漏失率低于国家规定指标的前提下,可将经核定的节水量视作售水量,参加千吨售水工资含量提取工资总额。

第二十四条 市节水管理部门每年用于表彰奖励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的费用,可从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费中列支。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居民生活用水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除由节水管理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外,按每户每月超用50吨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安装分户水表为止。

第二十六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产使用的,以及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除由节水管理部门通知供水企业不予供水或不增加供水量,以及停止使用自备水源外,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节水管理部门核准,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由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规定期限内不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可调减其用水计划,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空调和设备冷却水未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按其排水量,处以水费五倍罚款,直至重复使用为止。用水设备、器具和管道,因管理不善造成跑、冒、滴、漏的,从发现当月起,根据漏水管道直径,按每月漏水10至100吨,处以二倍罚款,直至修复为止。

第三十条 对建筑、市政施工和冲刷汽车等用水,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浪费的,每处处以30元至3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专用消防栓和园林绿化、环卫部门取水口等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滴漏浪费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单位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浪费的,每处处以5元至25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超过当年市下达指标的,其超过部分,按制水成本的50%缴纳漏失费。漏失费从供水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摊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单位,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处理外,市节水管理部门可将其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节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贵阳市节约用水奖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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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二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九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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