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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受工伤不懂维权遭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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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2 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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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农民工是一个庞大的劳动力群体,往往从事的是重体力劳动工作。但是因农民工受教育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在受到工伤伤害后不会合理的维权,往往遭到了不公平的待遇。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农民工讨要工伤赔偿的案件。

  小华和小志合伙做装饰生意,2010年4月,小剑受雇于小华并随同小华到内蒙古,为某影剧院进行装饰。2010年5月3日,小剑在工作中被气枪枪钉碰伤左眼,因当时感觉不重,仅作简单处理。后来逐渐感觉视力模糊,疼痛加剧,但一直坚持在内蒙古工作,直到10月份返回睢宁县。2010年10月18日,小剑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行左眼SISC+IOL植入术,共花费医疗费12860元。由于是在工作中受伤,小剑便向雇主要求支付医药费,然而却遭拒绝。无奈之下小剑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华、小志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81876元。

  庭审中小华、小志却辩称,小剑所说的在临河市影剧院工作时被气枪打伤左眼不是事实,因为小剑伤后他们并不知情,因其既未请假治疗和要求医疗费,也未旷工,一直干到结束,直到10月份和其他工人一起回家。因此小剑的伤和他们没有关系。

  睢宁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小华雇佣原告小剑从事装饰工作,原、被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小剑在从事劳务时被气枪枪钉碰伤,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义务,未有安全防卫意识,是导致其被气枪枪钉碰伤的原因之一。作为雇主的被告小华,小剑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小华就应负有教育宣传和提醒原告小剑进行安全操作的义务,并应提供较为安全的工作条件,但被告小华并没有完全尽到上述义务,因此小华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告小剑在为被告小华工作时,虽然自己得到了报酬,但同时也为被告小华挣得了利润,被告小华系受益人。综合分析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小华受益的现实及照顾伤者的原则,以原告小剑承担三成责任,被告小华承担七成责任为宜。原告小剑在工地上碰伤眼睛,均有在场的证人证明这一事实。同时,原告小剑伤后虽然没有及时去医院治疗,导致最后形成“外伤性白内障”,但被告小华不能证明原告小剑在2010年5月3日伤后至10月18日被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的这一段时间内,原告小剑的左眼另有其他伤害行为的存在,因此,被告小华认为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计算小剑所受的损失后,法院最终判决小华、小志赔偿小剑9854.95元。(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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