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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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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9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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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含中央、省驻青单位和军队所属驻青机关事业单位非军籍人员)均属于参加失业保险的范围。

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

失业保险费按机关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工资总额以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的数额为准。

失业保险费由单位缴纳。国家机关和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自1995年起由财政列入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自1995年起由财政列入预算,单位承担部分,在计征所得税前列支;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计征所得税前列支。

缴费时间和办法

失业保险费自1994年10月1日起缴纳。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季度或年度缴纳。按季或按年度缴纳必须在每季或每年第一个月20日前缴讫。第一季度可在3月份缴纳。

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省、部队驻青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社会保险机构对逾期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需资金在其支出预算中列支。此项基金收支要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中单独反映,并在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保险待遇的前提下统筹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构成

1、 单位交纳的失业保险费;

2、 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1、 失业救济金;

2、失业人员的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5元)

3、失业人员的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

4、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补助费;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适量调剂的原则。各区、市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按60%的比例上缴青岛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余部分按规定用于支付失业保险的各项费用。各区、市留用的失业保险基金不够使用时,由青岛市保险机构适量调剂。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对象

具有城镇户口且连续工作满6个月以上(不含熟练期、见习期、实习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2. 被单位辞退的人员;

3. 本人申请辞职经单位批准的人员;

4. 经组织批准被开除的人员;

5. 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单位被撤消兼并或因其他原因被精简的人员;

6.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

失业保险金标准

1、 连续工作时间满6个月不满两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150元;

2、 连续工作时间满2年不满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160元;

3、 连续工作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170元;

4、 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最多发给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180元。

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

失业保险金调整标准

1、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适当调整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自1996年11月1日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由每人每月96元、104元、112元、120元,分别调整到116元、124元、132元、140元。

自1997年12月1日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由每人每月116元、124元、132元、140元,分别调整到150元、160元、170元、180元。

从1999年7月1日起,按新颁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失业救济金。其中,市内四区及崂山、黄岛区由每月180元提高到240元;各市及城阳区由每月150元提高到220元。失业救济期限和医疗补助费仍按原规定执行。

2、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贴。生活补助标准,按企业参保所在地提高后的失业救济金标准计发,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最多不超过12个月。发放生活补助费所需资金由企业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失业人员的医疗补助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规定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的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为10元。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残病的)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其医疗费70%的补助。

女性失业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按不超过500元的标准,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失业人员的死亡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关规定发给其直系亲属或法定继承人。

转业训练费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按不超出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为重新就业而要求参加转岗培训的,有培训条件的管理失业人员的机构,可自行举办各种形式的转岗培训;不具备培训条件的,由失业人员申请,经管理失业人员的机构同意,可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转岗培训学习。培训合格的,可优先介绍就业,并按不超过600元的标准,予以报销实际费用90%的培训费,失业期间只报销一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自愿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自救扶持资金。对女年满40岁、男年满45周岁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可在原2000元标准基础上,每人再增发2000元的一次性自救扶持金。同时收回《失业保险手册》。

失业人员从事临时工作的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其工资收入额超过月发失业救济金额的,原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暂停发放,停止临时性工作时,可恢复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救济金。

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凡用工单位招收年满40岁、男年满45岁以上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由保险机构拨给用工单位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后,由原单位在10日内将有关证件和本人档案材料按管理权限送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原单位通知本人在15日内到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保险手册》和失业救济金。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2个月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或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连续2个月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以非法手段获取失业保险金的,除追回非法所得外,还应按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

失业人员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中跨区(市)调动的,凭户口簿和《失业保险手册》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转移手续;迁出本市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失业保险手册》,并根据户口迁移证明,一次性发给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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