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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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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7 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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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诉人:邓某,男,31岁,系某商业贸易公司驻某市办事处付主任。

被诉人:某商业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某商业贸易公司总经理。

孙某于1995年5月14日以某商业贸易公司总部未能及时租好商品仓库和按时发运货物为由,要求辞去驻某市办事处副主任,终止聘用协议。某商业公司次日电传宣布:如果执意离职,则承包风险金5万元不退,邓某不服,申诉要求解除聘用协议,退还承包风险金。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94年12月28日,申诉人邓某与某商业贸易公司总经理孙某签订一份聘用协议,协议规定:公司聘任邓某作为公司驻某市办事处副主任,全权处理公司产品在某市销售业务;聘用期3年,期满双方协商可续订协议;邓某工资底薪600元/月,另按在某市销售额的3%提成作为奖金;公司负责邓某电传发货后15日内将货送到某市公司办事处,并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负责租好市区临街的不少于30平方米一层铺面;公司提供邓某启动资金2万元;6某在合同签订后15日交付5万元承包风险金,风险金在协议期内不计息,期满退还,如因邓某个人原因造成公司损失或单方毁约,则承包风险金不退。1995年1月,公司资金到位,但房子直到4月底均以租金太高仍未租好。4月4日,4月19日两次电传发货10吨,均未在15日内将货送到,造成邓某与第三人协议销售未能实现。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我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否则,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即提供设备原材料等劳动条件的义务。本案中在双方协议签订3个月后仍未租好商品仓库;用人单位在申诉人即邓某两次电传发货后15日内又未能使销售的商品按协议约定运到某市,实属于未按双方协议提供给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条件,邓某有依法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以邓某一方毁约为由,扣押邓某的承包风险金是没有理由的,应当纠正。

调查结果

1.双方聘用协议解除;

2.被诉人退还申诉人承包风险金5万元。

经验教训

劳动者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用人单位的安排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的义务。但是,劳动者劳动义务的履行必须有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满足和提供,则履行义务就失去了基础和保障,所以,《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能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时,劳动者随时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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