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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装卸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医疗保险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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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7 1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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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宜 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宜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李X娥,女,19X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X县人,X县装卸运输公司工人,住新昌镇。
  委托代理人李X承,男,系原告之夫。
  被告易X娥,女,19X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X县人,X县装卸运输公司工人,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X兴,男,系被告易X娥之夫。
  第三人X县装卸运输公司
  法定代理人熊X靖,经理
  原告李X娥与被告易X娥、第三人X县装卸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医疗保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娥诉称,1998年4月,XX酒店公开招标承包,被告易X娥因属XX酒店职工,享受优先权中标。原告在该酒店未承包之前,即在此工作多年。XX酒店属公有制企业,该酒店承包之初,恰逢原告结婚待孕之时。被告对酒店的管理,一直是口头规定,其工作时间、工资福利等多方面均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基本精神。原告多次找被告、第三人交涉要求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但一直未果。之后,被告对原告谩骂、污辱甚至于大打出手,不允许原告吃饭,责令原告李X娥回家休息,不发工资。只发9天的工资45元。原告在迫不得已才申请仲裁。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第三人补交医疗保险并赔偿医疗费156.1元,赔偿工资4053.26元及赔偿原告工资总额的25%即1013.03元。
  被告易X娥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实属错误,被告也是县装卸运输公司下属XX酒店职工,按照公司的招标合同通过投标取得承包XX酒店的经营权。李X娥是承包人按承包合同接受的正式职工,并非承包人从社会上招收的人员。因此,承包人不应当也无权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二人产生纠纷,纯属原告不服从承包人分工,故意刁难承包人而产生私人恩怨所至,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且经县装卸运输公司于1999年3月15日作出的调处决定书后,原告拒不认帐,自行离岗,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与承包人无关。按照被告与县装卸运输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书规定,被告对承包后接受原酒店职工只是工作上的管理调配权,并没有劳动法上的开除、辞退等各项权利、连请假都得经发包方批准。被告只与发包方按合同规定履行权利义务,与原告所诉劳动争议无关。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有一年多了。我公司及交通局多次调处,双方没有组织观念。最后一次调处,被告同意原告去上班,原告拒不上班,原告旷工连续几个月,按有关规定,连续旷工十五天以上,即视为自动离职,但单位一直帮原告缴纳了社保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娥、被告易X娥均系X县装卸运输公司工人,分配在该公司XX酒店上班。1998年元月,该公司研究决定,对XX酒店实行公开招标承包。1998年1月20日经招标被告易X娥中标。于是易X娥与X县装卸运输公司签订了XX酒店公开招标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承包期限二年,自1999年4月21日至2000年4月20日。承包者必须招聘公司原有酒店职工8-12人,最少不得少于8人上岗。每年交纳承包费7.9万元。承包者必须承担公司应聘职工8人(连承包者本人共9人)的工资、社保、医保、劳保福利等一切费用。各人的工资待遇照国家劳动法有关规定。职工社保、医保每月缴交给公司。被告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按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李X娥被聘为酒店职工。原告因不满被告对其工作的分工,双方产生纠纷。经X县装卸运输公司及主管部门县交通局多次调处。双方均不服从组织意见。1999年3月1日最后调处,原告李X娥当众表态,遵守酒店原有规章制度,服从领导分配。被告也同意安排原告正常上班。但被告以调处决定书上未写明“合理合法”的规章制度为由拒绝上班,原告在酒店上班9天,被告发给其工资45元。之后原告中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劳动争议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对李X娥要求初发工资3450元,本办不予支持;2.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县装卸运输公司负担李X娥医保被停期间疗费123.30元。县装卸运输公司应与李X娥立即协商补签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1999年8月28日、9月23日原告因病门诊医治,花去医药费32.8元。加上原告提供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123.30元,共计医疗费156.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承包合同书、调处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医疗费发票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X娥,被告易X娥均系X县装卸运输公司工人。被告易X娥承包该公司XX酒店,只是企业内部经营方式的改革,原、被告等酒店职工与第三人X县装卸运输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没有因易X娥承包酒店而改变。因此,原告李X娥与被告易X娥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李X娥只在酒店上班9天,被告按与公司承包合同中规定发给其工资45元。其余时间原告未上班,特别是1999年3月15日经组织调解,要求原告上班,原告也拒不上班。其起诉要求被告、第三人补发工资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于1995年12月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规定,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停交原告的医疗保险,应负担原告不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因此,原告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停交医疗保险的医疗费156.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县装卸运输公司应与原告李X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补签劳动合同。
  二、X县装卸运输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李X娥医保被停期间医疗费156.1元。
  三、驳回原告李X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原告李X娥、X县装卸运输公司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英  
审 判 员 罗X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X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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