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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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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1 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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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和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聘雇和就业情况进行的监察。

2.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5项规定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原劳动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5项规定的台、港、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4.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5项规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罚。

5.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参见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2001年1月31日 沪劳保合发[20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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