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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证就业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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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1 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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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证就业工作要求

1. 各职介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告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范围,各地印制的求职登记表中要有职业资格等级水平项目,在发布技术工种人员招聘广告时,对应聘人员的条件须注明职业资格要求,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发布。在办理职介手续时,对持证上岗工种(职业)应要求求职者出示《职业资格证书》,并进行查验,凭证推荐就业。有条件的市县应建立技术工种工资指导价位并公示。

2. 对部分已列入持证就业工种范围、但当地尚难以及时开展考核鉴定的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根据《规定》第6条的要求,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先招收再培训,使其获得《浙江省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后再上岗。要抓紧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体系,帮助他们尽快达到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要求。

3. 对《规定》发布前已从事技术工种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除原省劳动厅已有文件作出时限规定的技术工种(职业)外,用人单位应在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国家职业(技术)标准进行培训,使其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浙江省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若此类人员较多、安排培训确有困难的大中型企业,可延长至二00二年六月底前)。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进行核查登记,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培训计划,开展在职职工岗位培训,加快实现所有从事技术工种的在职职工都达到相应职业资格要求的目标。

4. 各地各部门要根据《规定》的要求,加快调整职业培训的布局结构,大力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培训机构要及时公告所承担培训的专业(职业)范围,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调整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培养符合职业资格要求的技术技能人才。

5.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计划。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实行就业准入、职业资格证书以及劳动预备制度的重要意义和相关政策。要组织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学习培训、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相互配合,整体联动,共同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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