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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登记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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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1 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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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招工备案和就业登记后,持登记凭证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事宜。

2.劳动者已在用人单位就业和转移就业单位的,不进行备案登记。

3.对未履行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相关业务。

4.《天津市城镇劳动者就、失业证》和《天津市招工备案登记凭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5.对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据《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招用一人处以200元罚款。

6.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

7.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参见天津市劳动保障局《天津市就业登记办法》(2001年12月20日 津劳办[2000]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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