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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保险法责任制度的问题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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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8 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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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法律责任规范是以法律权利规范、法律义务规范为生成条件的,也就是说,任何法律责任规范,如果不与权利规范、义务规范相匹配,那么,势必造成法律规范的制度缺失,其结果是直接影响法律的运行效果。为此,本文就分散立法模式下我国社会保险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从法规范中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角度进行了罗列,同时,就统一立法模式下我国社会保险法律责任的立法对策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 责任制度 问题 完善

  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由于我国社会保险立法采取分散立法模式,即以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分别规制,社会保险法中的法律责任也分别在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目前,我国将改变社会保险立法模式,即采取统一立法模式,使得社会保险法中的法律责任又集中于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社会保险法草案》设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即第11章,分别是第79条、第80条、第81条、第82条、第83条、第84条、第85条、第86条、第87条、第88条等10条。严格地讲,第88条不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而是对权利救济适用程序的规定。另外,其他9条规定也或多或少存在问题。有鉴于此,从理论上对《社会保险法草案》中法律责任部分的10个条文进行评价,对制定一部适应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险法是十分必要的。

  一、分散立法模式下的社会保险法律责任的主要问题

  (一)《劳动法》社会保险的权利、义务条款与责任条款不对称我们知道,责任规范是以权利、义务规范为生成条件的。也就是说,在一部法律中,对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一方面是责任条款产生的依据,另一方面权利、义务条款数量的多寡决定着责任条款数量的多寡。1995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劳动法》涉及社会保险法律责任的条文有两条,分别是第100条、第104条。该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同时,第10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该法涉及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条款不仅缺失责任条款的规定,而且权利、义务条款的数量超出责任条款的规定。具体情况列表说明如下:

  附表一 《劳动法》对社会保险权利、义务、责任条款规定

条款

权利

义务

责任

第3条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无对应义务规定无对应责任规定

第70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本条也是义务规范无对应责任规定

第72条

无需权利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00条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劳动者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73条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无对应的义务规定无对应责任规定

第74条第1款

无需权利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无对应责任规定

第74条第2款

无需权利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无对应责任规定

第74条第3款

无需权利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第104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规定了法律责任。

第75条

无需权利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无对应责任规定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第14条中增加一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此条是将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作为基本权利的积极受益功能与物质给付义务看待的【1】。我国《宪法》对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对此条规定有学者认为,这并非是对国家物质给付义务的规定,而是宪法赋予国家的“政策性义务”。这种义务不像给付义务那样直接提供物质利益或者与利益相关的服务,而主要是要求国家制定法律【2】。依上述学者对基本权利的分析方法,那么,《劳动法》第3条、第70条规定的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劳动者在特定情况下获得的帮助权、补偿权也应是一项基本权利,其中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给付义务主要是立法。如果是这样认识的话,那么《劳动法》第3条,第70条就不可能生成责任条款。

  另外,《劳动法》第73条,第74条第1款、第2款有义务规范规定,但缺少责任规范规定,使得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在违反上述规定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劳动法》第75条属于倡导性的法律义务规范,但因缺乏具体的责任规范,使其实际运行成为摆设的“花瓶”,没有法律责任的强制力。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征收、缴纳罚则缺失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缴费型社会保险制度,为此,1999年国务院专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该条例第2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对于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劳动保障部门、用人单位、劳动者的缴费,该条例设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即第4章罚则,分别是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等6条。具体情况列表说明如下:

  附表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罚则缺失

条款

义务

责任

第7条

缴费单位必须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23条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规定了法律责任

第8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无相应的责任规定,但因第8条属于过渡性条款,对缴费单位违反第8条规定,可适用第23条规定。

第9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第10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但第26条对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规定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11条

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第12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第13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加收滞纳金。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但第12条本身并不是义务规范,而是责任规范。

第14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第15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第16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第17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第18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第19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反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第20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第21条

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违反行为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第22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无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违反上述条文的义务,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一方面是因为有些违法行为已在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例如,该条例第24条规定:“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9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12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因《刑法》中已有相关的罪名规定,从立法技术考量,重复规定甚无必要。例如,该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另外,该条例第25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条规定显然并非法律责任条款,而是法律救济的程序条款,在罚则中如此立法值得商榷【3】。

  (三)五种类型社会保险法律责任设计之不足

  由于我国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采单独立法,且立法的机关、规范的位级、效力层次各不相同,这些规范性文件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根据各自规范性文件的调整特点设计,有些设计较为详细,有些似乎没有设计。

  就养老保险而言,主要有如下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一,1997年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其二,1992年农业部发布的《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其三,1993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其四,2001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具体情况列表说明见附表三:

  附表三 养老保险法律责任设计之不足

规范性法律文件名称

法律责任设计不足表现

《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由于该行政法规政策性强,仅在第6条有诸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的文字表述,没有相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该部门规章仅在第22条规定,承保机构应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证给付。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没有相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该部门规章专设“罚则”一章,即第7章。具体规定有:其一,有单位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加收滞纳金。其二,单位和职工弄虚作假,少缴、不缴、拒缴养老保险费,限期补缴。其三,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四,单位和个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费用的,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五,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未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部门规章仅在第8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特殊工种人员档案和数据库,防止发生弄虚作假骗取特殊工种身份和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一经发现,要立即纠正并收回冒领的养老金。没有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就医疗保险而言,主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其一,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决定》;其二,1994年原劳动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其三,1999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六部局发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具体情况列表说明如附表四:

  附表四 医疗保险法律责任设计之不足

规范性法律文件名称

法律责任设计不足表现

《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决定》该行政法规仅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的文字表述,没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该部门规章对法律责任仅有1条规定,即17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该部门规章在第11条仅有如下文字表述:在制定《药品目录》的工作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药品检验,不得向药品生产和经销企业收取评审费和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加重企业的负担。

  就失业保险而言,主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其一,1999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其二,2000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具体情况列表说明如下:

  附表五 养老保险法律责任设计之不足

规范性法律文件名称法律责任设计不足表现
《失业保险条例》该部门规章专设“罚则”一章,即第5章。具体规定有:其一,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二,违法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凭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四,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规定不足之处在于:对一个违法行为的责任类型及责任方式集中规定,不仅表述混乱,而且不宜操作。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该部门规章第25条规定,对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退还,但对情节严重的,仅规定有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不仅文字表述不肯定,而且处罚的方式没有规定。另外,第26条仅用一个条文对违反整部法律集中规定法律责任,有责任追究走形式之嫌。

  就工伤保险而言,主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2003年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该行政法规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即第7章,共计7个条文,分别是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60条,对工伤保险中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具体情况列表说明如下:

  附表六 工伤保险法律责任设计之不足

条款

法律责任设计不足表现

第54条

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给予纪律处分。纪律处分既不是法律责任的类型,也不是法律责任方式。另外,对没收违法所得应单独设定一个条款,尤其应明确谁有权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才能使没收违法所得在实际运行中有效操作。

第55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认定工伤的;未妥善保管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应写明可能适用《刑法》的具体条款。另外,尽可能对“有关证据”的范围、“收受财物”的数额类型化。

第56条

将纪律处分作为法律责任显属不当。对于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应写明应可能适用《刑法》的具体条款。另外,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经办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写明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57条

第1款规定的内容不属于法律责任。即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第2款规定的内容前半部分属法律责任,后半部分不属法律责任。即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58条

对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仅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如此规定,一方面,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过轻(如缺少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被处罚的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的负责人。

第59条

对于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应写明可能适用《刑法》的具体条款。

第60条

本条前半部分用语属法律责任表述,即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半部分用语则不属法律责任表述,即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法支付费用。

  就生育保险而言,主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1994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该部门规章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了法律责任。具体情况列表说明见附表七:

  附表七 生育保险法律责任设计之不足

条款

法律责任设计不足表现

第12条

本条前半部分表述属法律责任,即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滞纳金。但后半部分表述不属法律责任,即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进行调整。

第13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除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外,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此处的“处罚”没有指明处罚的类型和方式,使得该条句表述形同虚设。

第14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行为,采取“一个条文”概括规定,虽经济方便,但因未指明适用的《刑法》条款,责任规范的强制性无法体现。另外,对不构成犯罪,仅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也因没有规定行政处分的方式,使得该条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会因各种人为因素而降低适用的效果。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对我国社会保险分散立法模式下的法律责任考察,是以法律规范中权利、义务、责任的一致性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只要有权利、义务规范,必然应有责任规范。当然,一个权利规范可能会产生若干个义务规范、责任规范。权利、义务、责任的一致性,不能理解为有一个权利规范的条款,就只能有一个与权利规范相对应的一个义务规范条款、责任规范条款。缘于基本权利、抽象权利、具体权利的范式,在立法中可能:其一,一部法律权利规范、义务规范、责任规范同时并存;其二,一部法律义务规范、责任规范同时并存;其三,一部法律只有责任规范。

  二、统一立法模式下的社会保险法律责任立法对策

  我们知道,无论是分散立法还是统一立法,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都是不可或缺的。综观我国《社会保险法草案》条款设计,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其一,条款设计是对分散立法模式下社会保险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款的提炼;其二,法律责任条款设计,无论在数量方面还是质量方面,值得商榷的问题不少。在统一立法模式下的我国社会保险立法,可能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立法态度:其一,采取“重新洗牌”的立法态度;其二,采取“删减合并”的立法态度。倘若采取“重新洗牌”的立法态度,不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因为,一方面立法的动因、乃至条款的设计与社会实践密不可分;另一方面,国内外在社会保险领域已有丰富的立法经验。所以,试图创立出与众不同的《社会保险法》,只是理想的选择。倘若采取“删减合并”的立法态度,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因为,在分散立法模式下我国或以行政法规或以部门规章对社会保险领域内进行了全面的立法,尽管立法中存在不少问题,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立法始终是围绕我国的社会保险问题,以解决我国的社会保险问题为目的。因此,对已有社会保险的规范文件,采取“删减合并”方式,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险法》,才是现实的选择。

  (一)《社会保险法草案》法律责任规定

  为了进一步分析我国社会保险法责任制度的问题及其对策,在此有必要就《社会保险法草案》中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以“义务与责任”的对应关系,说明10条款的基本情况。《社会保险法草案》法律责任规定列表如下:

  附表八 《社会保险法草案》法律责任规定

条款

行为对应

义务条款

处罚内容

第79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55条规定,用人单位成立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56条规定,用人单位用工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改正、罚款。
采取“双罚款制”,即对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罚款的数额是,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第80条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少缴社会保险第4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20条、第21条第1款、第29条、第31条、第39条、第40条、第49条、第50条、第58条、第59条等。承担责任的方式有:责令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罚款。其中,滞纳金以欠缴数额计算,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罚款以欠缴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81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没有直接条文表述,但是,第27条、第71条、第73条有间接表述。承担责任的方式有:责令退回、罚款、解除服务协议、吊效执业资格。其中,罚款处骗取金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吊销执业资格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
第82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没有直接条文表述,但是,第71条、第73条有间接表述。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责令退回、罚款。其中,罚款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
第83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第66条、第69条、第70条、第72条、第72条。但是,对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根据第66条规定,具体管理办法尚需国务院规定。没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保守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义务的条款。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责令改正、赔偿、处分。其中,赔偿是社会保经办机构违法,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处分是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84条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第16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第30条第2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没有统一的缴费基数、费率,以及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应当履行义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责令追缴或者退还、处分。追缴是指应缴的社会保险费,退还是指多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85条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第62条第3款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责令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处分。其中,处分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86条国家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无相关具体条款规定。但是,从参与社会保险征收、管理、监督的看,主要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处分。
第87条违反《社会保险法》行为,构成犯罪。针对社会保险领域的全部
义务条款
 
承担法律责任类型是:刑事责任。
第88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争议,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无相关义务条款。因为,本条不属于法律责任规范。无承担法律责任规定。因为,本条不属于法律责任规定。
 

  (二)完善我国社会保险法责任制度的立法对策

  1.明确社会保险法责任制度的特点

  社会保险的社会法性质决定了法律规范是强制性,而非任意性的。所以,其法律责任制度有如下特点:其一,公法责任。从《社会保险法草案》对法律责任规定看,除第83条规定有赔偿责任外,其他条款规定的责任类型与责任方式,不是行政责任就是刑事责任。这一特点在社会保险分散立法模式下也是如此。其二,主体多样。《社会保险法草案》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同时,依照第55条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体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另外,社会保险基金是在行政权力的介入下运行,使得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等机构承担法律责任成为可能。其三,责任法定。责任法定是指构成责任的一切要素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主体之间以协议方式设定责任。责任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1)责任类型;(2)责任方式;(3)责任承担主体;(4)责任确认主体;(5)行为内容;(6)违法理由。上述六大要素,在《社会保险法草案》法律责任的每一个条款中几乎都有程度不同的表述。笔者认为,只要明确了社会保险法责任制度的上述特点,才能进一步思考我国《社会保险法》法律责任的立法对策。

  2.义务条款与责任条款相对应

  从《社会保险法草案》规定看,有不少条款的义务与责任不对应,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情况:其一,有义务规定无责任规定;其二,义务规范应当转化为责任规范,但未转化且以义务规范来规范义务。属于前者的条款列表如下:

  附表九 有义务规定无责任规定条款

条款

内容

第5条第2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8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12条第1款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第13条第1款个人账户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17条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个人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时各缴费地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由各缴费地分段计算、退休地统一支付。
第26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2)应当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3)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4)在境外逗留期间发生的。
第27条第2款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保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35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2)按照规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按照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规定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46条第1款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58条第1款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63条第2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给予补助。
第64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67条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通过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68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71条第1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77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代表、个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精算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季度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属于后者的条款列表如下:

  附表十 义务规范应转化为责任规范条款

条款

内容

第37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影响个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60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追偿。

第59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规定结算。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了解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账户账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60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补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在其账户中划扣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根据《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规定,从上述两种情况承担责任的主体看,主要有三类:其一,政府;其二,用人单位;其三,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成员。在社会保险中,对政府规定法律责任,一定程度上受制于法律的政策与国家的经济影响,如规定政府法律责任,导致政府执政的被动;如不规定政府法律责任,导致政府执政的消极。所以,在我国对政府尤其是政府领导人法律责任追究,一直以来都是在“人治”的治理下运行。在社会保险中,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我国立法是采取“迁就妥协”的处理办法。2003年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是这一“迁就妥协”处理办法的直接祸根。《社会保险法草案》第37条、第59条、第60条规定,不仅增加了法律执行的成本,而且为滋生腐败提供了条件。其实,对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制,不是对用人单位本身的法律规制,而是对用人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规制。如果这一认识是正确的,那么,对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设定,就应当是对用人单位负责人法律责任的设定。在社会保险中,为了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有效运行,吸收社会各界专业人士,组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现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是一项值得肯定的社会保险制度。但是,《社会保险法草案》第77条仅规定了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但没有规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设计。

  3.法律文本的规范与协调

  从法律文本角度分析《社会保险法草案》中法律责任条款,如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推敲:其一,责令限期改正适用的次数。第79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只能适用一次责令限期改正,还是没有限制地适用无数次责令限期改正。如果是后者,那么责任就不是针对违反义务的处罚,而是针对违反责任的处罚。类似的规定还有第80条、第81条、第82条、第83条、第84条、第85条。其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责令的不同用语。第79条、第80条使用“责令限期改正”的文字表述,第81条、第82条、第84条、第85条使用“责令”的文字表述,第83条使用“责令改正”的文字表述。毋庸置疑,上述三种不同的文字表述,与行为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有关。但是,从法律运行的公平效率看,使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退回”不仅能够体现法律的权威,而且能够节约执法成本。另外,第83条规定“责令改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丢失社会保险数据和泄露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因属于无法挽回的情形,不具有可适用的现实性。其三,明确追责主体。第80条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缴数额。“有关主管部门”指向不明,极易导致责任追究的虚化。所以,应当确认一个主管部门追究。类似规定还有第84条。同时,第85条规定,对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如此规定,不同执法机构因扯皮或者推诿,必然影响责任追究。其四,确定处分方式。第83条、第84条、第85条、第86条规定“依法给予处分”。这些条款都应当确定所依据的法律以及处分的方式,不然势必造成应当追究责任没有追究,或者不应当追究责任却追究的现象。另外,处分方式对违法行为人的社会、经济、政治地位有着重要的影响。不确定处分方式,意味着追责主体在追究行为人责任时,有着无限的自由裁量权,执法腐败在所难免。其五,剔除不属法律责任规范。第81条规定“解除服务协议”、第88条规定“社会保险纠纷解决程序”,因不属于责任规范,不宜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

  结语

  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仅就我国社会保险立法在分散立法模式下和统一立法模式下的法律责任规范,以列表方式进行了粗浅分析。目的有:其一,以权利、义务、责任相对应的学术范式,寻找我国已有社会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其二,对我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指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的对策。考量的方法有:其一,明确社会保险法责任制度的特点,即公法责任、主体多样、责任法定;其二,义务条款与责任条款相对应;其三,法律文本的规范与协调。

  【1】有学者以“元研究”视角,从功能体系对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进行了框架革新,即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分为防御权功能、受益权功能、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参见张翔著:《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43-47页。

  【2】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页。

  【3】为保证《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有效实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还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规定。主要有《社会保险登记暂行办法》(劳社部令\[1999\]第1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令\[1999\]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社部令\[1999\]第3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政部、劳社部\[1999\])、《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社部令\[2001\]第11号)、《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社部令\[2001\]第12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社部令\[2001\]第13号)、《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劳社部令\[2003\]第16号)。上述部门规章中,亦有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王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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