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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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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5 2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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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保险利益的存在是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和存续的要件,世界各国对此均无异议。然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存续,是否也要以保险利益为要件呢?对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存在重大区别。我国保险法采用英美立法例,又不完全同于英美法。本文旨在通过对外国立法例的研究,探索我国立法的得失,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一、问题之所在

  在我国,保险合同一般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两大类。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会发生以及何时发生,一般是不可预测的。也就是说,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是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以及何时承担这种义务,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和何时发生这一偶然因素。因此人们习惯上将保险合同称为射幸合同。而正因为保险合同带有射幸性质,所以为了防止不法之徒利用他人之财产或生命进行赌博活动,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我国学说普遍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主张无论是在签订合同的当时还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无保险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保险利益的消失而丧失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注释].我国的保险立法也采纳了这种见解,新颁保险法第11条1、2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然而,笔者对于这种学说的见解和立法的态度不无疑问。诚然,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因此即使发生了事故,但如果被保险人并不由此而遭受经济损失,就不存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问题。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保险利益的存在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对此都有明文规定,但是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应同财产保险合同一样承认保险利益是其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还有必要加以探讨。在这一问题上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并不统一,笼统地归纳起来,可分为要求人身保险合同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英美法系之观点(即所谓的利益原则)和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需要存在保险利益、只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大陆法系之观点(即所谓的同意原则)。而在我国,如上所述,学说普遍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也应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也将保险利益当作人身保险合同的根本要素来对待。很显然,我国的学说和立法是站在英美法的立场上的。然而正如本文将在后面阐述的那样,英国法的保险利益原则,是一种极其严格的金钱利益原则,在实际应用中造成了极为不合理的结果;而美国法中的保险利益虽然不限于金钱利益,适用范围比较广,但其判定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标准极不明确,故不能公正妥善地处理各种复杂多样的事例,难于确保法律的稳定性。本文的目的是想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几个主要国家保险立法的比较研究,指出英美法的保险利益原则所存在的不合理性,以此来说明在人身保险领域以采用大陆法的同意原则比较妥善。?

  二、外国立法例之探讨?

  (一)英美法?

  1?英国法?

  众所周知,近代人身保险起源于英国。最初,英国普通法并不禁止人们缔结赌博契约,认为只要赌博契约的内容不违反公共政策,就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对于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也没有加以任何限制。然而这种法律政策使得不法之徒有机可乘,18世纪以后利用人身保险进行赌博活动,以及为谋取保险金而危害被保险人生命的事件不断发生。为了遏止这种赌博行为,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英国国会于1774年制定了人身保险法(LifeAssuranceAct)[注释],规定任何人或团体不得以无任何利益关系的他人之生命或其他危险投保,也不得以赌博目的加入保险,否则,违反本法规定而订立的保险契约一律无效。自从该法公布实施以后,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这一概念开始出现于人身保险领域,投保人或保险契约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便被看做是人身保险契约能否有效成立的要件之一。?然而,如何判定投保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关系,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根据英国判例法,以下三种生命保险被一律推定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无须为之举证,即: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丈夫以妻子的生命以及妻子以丈夫的生命投保的生命保险[注释].除了以上三种情况外,投保人或受益人必须证明自己对被保险人的生存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就被保险人的生命投保。保险利益必须是金钱上的利益(pecuniaryinterest),而不能仅是一种精神上的利益。而且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道德义务,或者对于由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而可能获得的金钱利益之期待,也不构成保险利益。经过两个多世纪以来的判例积累,以下的几种人之间一般被认为具有金钱上的利益关系,一方可以以另一方的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人身保险:(1)雇主与雇员;(2)共同债务人;(3)合伙人。此外,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地方政府对于该政府的工作人员也具有保险利益[注释].但由于除了夫妻关系以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本身并不直接构成保险利益,所以除非具有某种金钱利益,否则父母对子女的生命、子女对父母的生命都没有保险利益,彼此都不能以对方的生命投保[注释].因为根据英国判例法的原则,除了法院判决父母具有扶养义务外,在法律上父母没有扶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所以原则上子女对父母的生命不具有保险利益;同样,子女也不承担赡养父母的法律义务,因此父母对子女的生命也不具有保险利益。至于父母在子女的扶养及教育上所作的投资,其本身也不构成对子女生命的保险利益,除非父母和子女之间就抚养及教育订立了契约。但此时也并不由于对方是子女才对其有保险利益,而因为子女是债务人(debtor),所以才和作为债权人的父母之间产生保险利益[注释].?

  综上所述,英国法自1774年人身保险法实施以来,对人身保险采取了严格的金钱利益主义原则,以期杜绝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生命进行赌博活动。然而,这种将一切精神上的利益关系排除在外的金钱利益主义原则是极其不合理的。首先,依照这个原则,保险利益关系必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利益关系,但被推定具有保险利益的夫妻之间的关系,绝不可能仅是一种赤裸裸的金钱利益关系,它在更大的程度上是一种建立在相互感情基础之上的精神利益关系[注释].上述原则一方面推定夫妻之间存在保险利益,而另一方面却否定具有同样精神利益关系的父母和子女之间存在保险利益,这种观点显然缺乏理论根据。其次在上述原则下具有特殊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之间被认为不存在任何金钱利益,所以不能以彼此的生命投保。但是正如英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父母死亡时子女并不遭受任何金钱上的损失这一结论是违背人们之共识的。父母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加入保险,大多为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给子女提供生活上的保障,假如以没有保险利益为理由而否定这种保险契约的效力,那将会大大削弱人身

保险在社会上应起的作用[注释].因此,以无金钱利益为由而否定具有血缘、爱情关系的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这种英国法的立场是非常狭隘的,极不可取[注释].?

  2?美国法?

  美国法的保险利益主义和英国法有所不同,这是由于独立战争后美国各州没有直接采纳英国18世纪制定的保险利益法规,而是通过判例和立法逐步地构筑起独自的保险利益主义体系而造成的。其差异主要表现在美国法的保险利益概念比较广,它并不限于金钱利益,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对另一方所具有的期待,以及双方之间所存在的血缘、爱情关系也能构成保险利益。因此美国法的保险利益主义适用范围宽广,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但是由于保险利益主义本身的局限性,美国法的保险利益主义也显露出了许多不合理因素。?

  首先,美国保险法至今未曾形成统一的保险利益概念,各州法院所采用的判断标准参差不齐,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相当混乱的局面。既给实际事务的处理带来了困难,又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其次,根据美国判例法以及部分州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时不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即使受益人对投保人(亦即被保险人)不具有任何保险利益,也不影响该保险契约的效力。其理由在于一般人不可能出于投机目的而以自己的生命投保,或者投保后为使他人获得保险金而自杀,因此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而以自己的生命投保是一种诚实的(goodfaith)行为。当然此时由于受益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有可能发生为获取保险金而谋害投保人生命的危险。但法律并没有将这种危险看得那么严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有自己选择、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而这足以担保投保人的生命安全[注释].由于这条原则得到普遍承认,因此在美国法中保险利益原则现在仅适用于以他人之生命投保的生命保险契约(insuranceonthelifeofanother)。?

  事实上,保险利益主义是一种极其危险的形式主义理论。依据这种理论,不管双方之间存在血缘、爱情关系还是存在金钱利益关系,总之凡被认为具有保险利益者,都可以就对方的生命投保,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然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即使双方具有血缘、爱情关系,也有可能发生图财害命的危险。而形式性地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则无疑会助长这种弊害的发生。可能由于认识到这一点,现在美国部分州的法院以及立法,给予了被保险人同意权,明确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他人之生命保险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保险契约无效[注释].然而,这种同意主义与本文后述的大陆法的同意主义不同。由于它以保险利益原则为前提,所以除了被保险人本人同意之外,投保人或受益人还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除了夫妻间的保险等几种例外情况,投保人即使得到被保险人本人的同意,也不能有效地订立契约。在维持保险利益主义的基础上重新引入同意主义原则,以此来解决保险利益主义的形式性所带来的弊端。但从防止赌博危险和道德危险的角度来看,两者并用是毫无必要的。在这一点上,令人注目的是部分州的保险法已经放弃了把保险利益当作保险契约绝对要件的立场。譬如弗吉尼亚州法典38.2-310条A款规定:“任何人不许故意地投保或促使投保他人之生命保险,但该保险契约的利益归属于下列之一者除外:(1)被保险人或其人格代理人(personalrepresentative);(2)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3)该契约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同时该法38?2-302条还规定,以他人之生命投保时,除了团体人身保险、夫妻间的保险等几种例外情况,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可见在弗吉尼亚州保险利益已不再是保险契约必不可缺的成立要件了,投保人即使对被保险人的生命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只要征得被保险人本人的同意,并且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同样可以就该被保险人的生命投保。这种立场显然是对传统的保险利益主义的重大修正,是极其合理的。毫无疑问,随着保险利益主义的局限性逐渐被人们所认识,此种保险立法将愈来愈会得到推广。?

  (二)大陆法?

  1.德国法?

  德国的近代人身保险立法可追溯到1791年的普鲁士一般国法。该法首次比较全面地对人身保险契约进行了法律规制。根据该法第1971条规定,父母、子女、配偶、未婚夫(妻)可以无条件地以其子女、父母、配偶、未婚妻(夫)的生命投保。但为自己的利益而以其他第三者的生命投保时,则适用该法第1973条的规定,必须征得该第三者的书面同意。可见该法对于他人之生命保险明确地采用了同意主义原则,而没有象英美法那样严格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现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以他人之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契约,其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一般丧葬费用时,须经该第三者的书面同意(schrifticheEinwilligung)方能生效。该第三者为无行为能力者、限制行为能力者,或者已为其选定监护人、投保人就有关其人身事项具有代理权时,在授与同意之际投保人不得代理该第三者”。就是说,在订立以他人之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契约时,保险金额不超过丧但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丧葬费用,就有可能诱使上述危险发生,因此作为法律预防手段,投保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当被保险人为无行为能力者或限制行为能力者时,按照民法原理其同意权本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来行使,但如果投保人同时又是法定代理人,则很难公正地为其行使代理权,所以规定此时投保人不能代理行使被保险人的同意权[注释].德国政府的立法理由书对本条规定作了如下说明:人们不仅有必要投保自己的生命保险,同时也需要就他人之生命投保。譬如夫妻的一方对于另一方的早期死亡、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的早期死亡、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在偿还债务之前的早期死亡等都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需要利用以他人之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契约,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承认这种生命保险契约的有效性。但是这种形式的保险契约带有极大的射幸性,有可能诱使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而危害被保险人生命。为了防止这种道德危险的发生,本法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本人的书面同意,对于不遵守本法规定而订立的契约不承认其法律效力[注释].由此可见,德国保险契约法一方面为满足人们对他人生命保险契约的需求,在法律上明确了这种保险契约的有效性,而另一方面则从预防道德危险的角度出发采取了同意主义原则,将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此种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德国法的同意主义原则可以说是大陆法系保险立法之典型,它对包括日本在内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2.法国法?

  在17、18世纪的法国,生命保险(assurancessurlavie)由于其具有极大的投机性而被全面禁止。直至1818年,法国行政法院(ConseildEtat)在对政府咨询的答复中,才表示可以允许成立一部分经营人身保险事业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对以他人之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契约应加以严格控制,投保人在订立这种保险契约时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自行政法院发表这个见解以后,人身保险公司在各地相继成立,许多保险公司遵从行政法院的意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以他人之生命投保时,投保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但是由于上述行

政法院的见解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他人之生命保险契约采用同意主义这一观点并未得到普遍承认。现行法国保险法典L?132-2条(原保险契约法第57条)对他人之死亡保险规定如下:“由第三者订立以被保险人之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契约时,被保险人如不以载有一次性给付保险金额或养老金额之书面表示同意,则该契约无效。由第三者订立的他人之生命保险契约的利益之转让、抵押或受益人之变更,须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未经同意者无效。”可见,法国保险法几经曲折最终还是废弃了保险利益原则所存在的局限性。但是与同样采用同意主义的德国法相比,法国法所规定的要件更为严格,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保险人在行使同意权时,不但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还必须在该书面中载明他所同意投保的保险金额,否则就不能产生同意之法律效果;二是不仅应在订立契约时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而且在保险契约成立后受益人向第三者转让其保险金请求权或就其保险金请求权设定抵押权等时,也须经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前者是考虑到他人之死亡保险契约具有极大的投机性,容易招致道德危险的发生,因此有必要让被保险人本人来控制保险金额的范围;而后者是因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契约订立时同意指定某一特定的第三者为受益人,是出于对该受益人的信赖,但对于保险契约成立后出现的保险金请求权的受让人等其他第三者是否能够信任,则还须由被保险人本人亲自判断,所以对于此种情况也应征得被保险人本人同意。从预防赌博危险和道德危险的角度来看,应该说法国法的做法更为妥善。?

  3.日本法?

  在如何防止他人之人身保险契约中可能出现的赌博危险及道德危险这一问题上,日本法前后共经历了利益主义、亲属主义以及同意主义三个阶段。这种立法的变迁在大陆法系是极为罕见的,然而却充分地显示了当今世界人身保险立法正从保险利益原则向同意原则转变之趋势。最初,由德国学者内史纳起草的1890年(明治23年)旧商法典仿效英美法采用了保险利益原则。但是这部由外国人起草的商法典遭到了当时的保守派势力的强烈反对,除了公司法、票据法等部分法规外,包括保险法在内的其他部分法规未能付诸实施。1899年(明治32年)日本政府公布实施了由日本人自己起草制定的新商法典,该法第428条彻底抛弃了旧商法的保险利益原则,对他人之人身保险契约采用了亲属原则,规定保险金领取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其继承人或亲属。也就是说,他人之人身保险契约的投保人只能就自己亲属之生命投保,而不能以无亲属关系的其他第三者之生命投保。商法修正案理由书对本条作了这样的说明:一则是考虑到绝大多数的人身保险契约是以自己或近亲属之生命投保的人身保险契约,而出于财产上的利益投保的则极少;二则是若允许只具有财产上的利益的人以他人之生命投保,就有可能诱发为获取保险金而危害被保险人生命之弊病,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对保险金额领取人的资格作一定的限制[注释].在世界各国的保险法中,确实存在将亲属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或同意原则并用的立法例,但单独使用亲属原则,将他人之生命保险的投保人限定于被保险人的亲属这种立法是绝无仅有的,可谓日本商法之独创。然而这种亲属原则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对投保人的资格做如此之限制,其结果会使在实践中为人们所需的被雇人员保险、企业家保险、债务人保险等受到重大约束,严重影响他人之生命保险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而且这种亲属原则是以投保人(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亲属时则不会发生道德危险为前提的,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保险金诈骗案却证明仅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并不能完全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因此这种前提也是站不住脚的[注释].?

  鉴于亲属原则具有上述缺陷,1911年(明治44年)的商法修改法终于将其废除而采用了同意原则。修改后的现行商法第674条第1款明文规定:“约定对第三者之死亡支付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契约必经得该第三者之同意”。根据立法委员在法案审议会上所做的说明,其修改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旧法所采用的亲属原则极大地限制了人们利用第三者之生命保险,对此保险业界强烈要求修正此规定以扩大保险金领取人范围,所以从发展保险事业的观点来看有必要废除亲属原则;二是英美法的保险利益原则也不尽合理,不宜采用,而德国法的承诺原则(即同意原则)近来被许多国家所采纳,故认为以此来替代亲属原则较为妥善[注释].日本学界也普遍支持采用同意原则,认为同意原则在以下几个方面优于亲属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首先,亲属原则严重妨害了他人之生命保险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而同意原则则对投保人之资格不作限制,只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投保,因此能充分满足人们对他人之生命保险的需求。其次,保险利益原则所主张的保险利益这个概念非常含糊,判断标准也不够明确;相反,同意原则是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为基准,判断标准极其明确。再者,在同意原则下被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而通过这种被保险人本人的判断则可以达到防止赌博危险及道德危险之目的[注释].总之,在日本同意原则已普遍为人们所接受,而同意原则所具有的通过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来控制他人之生命保险可能出现的赌博危险及道德危险这一作用,也得到积极肯定。?

  三、我国保险法之探讨

  如前所述,我国学说普遍认为保险利益应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而我国保险法也将保险利益视为保险合同的根本要素,新颁保险法第11条第1、2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该条文是保险合同的一般性规定,既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也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此依照这条规定,投保人以第三者之生命投保时必须对该第三者的生存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其所订立的合同无效。这种要求人身保险合同必须存在保险利益的观点,显然,与英美法的保险利益原则同出一辙。上述条文虽然没有指明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何种类型的人身保险合同,但考虑到保险利益原则之意旨在于防止赌博危险及道德危险,而以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保险期限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生存保险不可能出现上述危险,所以可以肯定这一原则仅适用于他人之死亡或伤害保险合同。但是对于他人之死亡保险合同,本法第55条第1款同时又这样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根据这条规定,被保险人之同意也是他人之死亡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这与上述保险利益要件同时并存,缺一不可。可见我国保险法所采用的是双重要件,即作为实质性要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的生存具有保险利益,而作为形式性要件则应在订立合同时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如此看来我国保险法的表述显然不同于采单纯利益原则的英国法,而与美国纽约、马萨诸塞等州的保险法相一致。然则这也不过是形式上的相似而已,其实质却大相径庭。因为我国保险法第52条不仅对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近亲属之间推定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对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的保险合同也推定存在保险利益。其结果是,虽然根据保险法第11条和第55条之规定,投保人必须满足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以及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这两个要件,但由于在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时,投保人被视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实质上只

存在一个法律要件,即投保人只要在投保时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而不必象纽约州保险法那样除了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外还必须对被保险人的生存具有金钱利益。由此看来,我国保险法虽然采用了双重要件,但实质上与大陆法的单纯同意原则相差无几。?

  如前所述,将保险利益仅限于金钱利益的英国法的表述极其狭隘,在实践中造成了极为不合理的结果,而美国法的保险利益原则虽然适用范围比较广,但因其概念较为含糊,判断标准不够明确,同样在实践中带来了不少问题;相反,大陆法的同意原则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为基准,判断标准明确,是防止赌博危险及道德危险的最佳手段。因此我国保险法第55条对他人之死亡保险采用了大陆法的同意原则,是极其合理的。但另一方面,我国保险法同时又采纳了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一点则颇有疑问。当然从实践的角度来看,由于我国保险法所采用的保险利益原则与英美法的不同,可说是一种虚拟性的保险利益原则,即投保人只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即被视为具有保险利益而无须为之举证,因此在实际运作中可能不会产生多大问题。但是从学理的角度来讲,对人身保险合同是否也应该承认保险利益这个概念,则还是有必要探讨的。一般认为,保险利益在保险契约法中所起的作用有二:第一,它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有判定是否存在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以及不足额保险之重要作用。因为保险合同以补偿投保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实际遭受的损失为目的,如果保险金额超过投保人所实际具有的保险利益,那么投保人会因此而不当得利,违反保险原则,所以应当将保险金额控制在投保人实际具有的保险利益范围之内。第二,保险利益是遏止赌博行为、防止道德危险的法律手段。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若允许投保人对无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投保,则投保人可以随意利用他人之财产进行赌博活动,并且有可能为索取保险人的赔款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因此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发生这种危险。保险利益所起的这两大作用,就财产保险而言固然如此,但人身保险则应另当别论。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问题,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确定保险金额而不受保险利益之限制。其次,防止人身保险中可能出现的赌博危险及道德危险的最佳手段并不是保险利益,而是让被保险人掌握投保的主动权,亦即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本人同意。这一点我们已经通过比较法研究加以论证。所以说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不具有上述作用,因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不需要承认保险利益这个概念。实际上,我国保险法虽然对人身保险合同也要求存在保险利益,但由于所采用的是一种虚拟性的保险利益原则,其结果与大陆法的同意原则并无差异,因此是毫无实质性意义的。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我国保险法有必要作如下之修改:第一,将保险法第11条移进财产保险合同这一节(即第2章第2节)中,明确规定该条文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第二,推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以及同意投保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法第52条是毫无实质性意义的规定,应予以删除;第三,考虑到以第三者的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同样有可能诱使赌博危险及道德危险的发生,因此保险法第55条也应将第三者的伤害保险包括进去,明确规定投保人以第三者的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订立合同时也应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为此建议将现在的第55条第一款的条文改为“以死亡或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注释]

  四、结语?

  保险合同由于其带有射幸性质而容易诱发赌博危险和道德危险,而人身保险中的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则更容易为不法之徒所滥用。为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对于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应以法律手段严格加以防范。但是,这种法律手段应当公正而适中,既要能起到防范各种弊端之作用,又不能过于严厉而妨碍人们利用此种保险合同。通过对上述几个主要国家立法例的探讨,我们认为大陆法的同意原则是最为合理的预防手段。当然这并不是说同意原则就完美无缺,没有弊病。事实上,包括日本在内的大陆法国家,时常发生为骗取保险金而谋害被保险人的事例。但是,这种现象应该说是作为射幸合同的人身保险合同所不可避免的弱点,而不能全部归咎于同意原则。所以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同意原则的意义及作用,而应当充实一些配套的法规(如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责任等),并严格适用同意原则,适当控制死亡保险的保险金额,以此来杜绝赌博危险及道德危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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