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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库海量作品的版权授权困境及其对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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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1 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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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出现了电子数据库这一新形式,由此带来了数据库收录的数据即海量作品的版权授权问题。目前国内提出的对策主要有授权要约模式、开放浏览权、与图书编辑出版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主张法定许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等主张,都不足以完满的解决此问题,特许性法定许可制度能够综合各家之长,是适宜的解决之道。

【关键词】数据库 海量作品 特许性法定许可

一引言

目前的社会是一个信息的社会,人们对信息的需求带来了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对信息的利用形式层出不穷,目前运用的比较多的一种形式就是电子数据库技术。比如,现在法学研究人员现在能够利用Lexis或者Westlaw的数据轻松获得美国几乎全部的案例、法律、论文、法律新闻材料。虽然中国的数据库产业还不够发达,但是从目前的市场现状看,我们已经有足够的理由对将来持非常乐观的态度:清华同方的中国期刊网、超星数字图书馆、中国法律信息网等数据库都是业内做的比较成功的代表[1]。数据库最大的特点在于其信息量的宏大,通常我们就把这些数据库所收录的作品统称为海量作品。由此带来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海量作品的版权授权问题。本文主旨即在于揭示这一问题,并且对其法律对策作出一定的探讨。

二电子数据库的特点及海量作品

数据库是一种软件技术,是对信息的搜集、整理、存贮和传播的技术,目前国际上对数据库的定义缺乏一个统一的表述。欧共体委员会(EEC)于1992年通过的《关于数据库版权指令草案》中将数据库定义为:“一种作品、资料的集合,按电子形式组织、存贮、检索以及用于操作数据库所需的电子型资料,如其词表、索引或索取、提供信息的系统。”然而《伯尔尼公约》议定书专家委员会对数据库的理解为“所有的信息(数据、事实等)的编纂物,不论其是以印刷形式、计算机存储单元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存在,都应视为‘数据库’”。这种对数据库的定义范围则比较广泛,依据这个定义,电话号码簿、火车时刻表、电视节目表等,也属于数据库的范畴。

我国对数据库的概念的认识可从《中国大百科全书·电子学和计算机》中反映出来,即认为“数据库是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联系的数据集合。”但究其性质,数据库是指按一个特定的目的收集起来的供一个或几个数据处理系统使用,按照一定的规则组织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以供检索的一大批信息的集合[2]。这种观点与欧共体委员会相同,在这里,数据库特指电子数据库,不包括印刷型的信息编纂物。而且,从国际上有关国家的立法例来说,大部分国家是把数据库理解为电子数据库的,例如日本[3]和美国[4]。(但是,国内大多数人对数据库的理解是广义上的,即数据库包括印刷型和电子型两种形式)。

其实,数据库是仅指电子数据库也好,还是兼指电子数据库和印刷数据库也好,并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重点。笔者所关心的是电子化形式的数据库中海量作品的版权授权问题。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电子化数据库中的海量作品的版权授权问题显得更为突出(因此在本文中,所有概念一律采用电子数据库的说法,但这并不说明笔者对数据库定义的任何态度)。由于电子数据库的信息都是以电子化的方式存在的,使用者只需要按照操作要求,输入相关的查询内容,电子数据库就会按照使用者的要求,对库内的资料进行检索,分类,按照一定的方式显现给查询者。在这一过程中,电子数据库是以电子信息的形式存储资料的,所以一般来说,其信息量是相当庞大的,一般我们称之为海量作品。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海量作品的版权授权问题。

三海量作品版权授权之困境

我们知道,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输权等权利[5]。传统的著作权授权一般流程是:作者授权出版商出版作品,读者购买使用该作品,当然要支付相应的对价,权利人的权益在这一过程中得到了保障。需要使用方与著作权人直接洽谈的情况是非常之少的。然而随着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这一格局被打破,出现了海量作品使用者以各种各样的新方式使用作品的新情况。一纸协议已经不能像传统出版时代那样涵盖数字作品的使用范围。由于电子数据库的开发商在建设数据库的过程中,必须对作品进行数字化的复制,所以将不可避免地损害权利人的复制权。开发商在销售数据库光盘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数据库内容时,则会损害权利人的发行权或者信息网络传输权。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数据库的开发商未经权利人的授权,一般不能将其作品数字化,更不能通过传统渠道出版发行或者通过网络传输该作品。也就是说,数据库开发商要合法地运营,就必须一个一个地同成千上万的权利人进行谈判以谋取版权授权。而这又是不现实的。有人举了这么一个例子,从中我们可以粗略地了解一次正式规模的著作权授权过程中,著作权使用人与著作权人双方所需耗费的成本[6]。

现在全国每年出版十多万种图书,有大约一万种期刊,两千多种报纸,涉及的著作权人至少有数百万人,历史累计可能多达数千万人。假设某一个使用者试图使用其中的5 0万部作品(为简化讨论,假设每个作品都只有一个作者),并与其中的20万部作品的作者取得联系,最终与10万著作权人达成使用协议。以查找每个作者的联系方式的成本为8元计,50万人共需400万元;以与每个作者洽谈的交通成本为10元计,20万人共需200万元;完成以上工作以平均每个作者登门拜访3次,每次路途交通1小时、洽谈1小时计算,需120万人工小时,每小时20元计,共需2400万元。仅这些费用即超过3000万元。而外地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都未计算。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所有这些成本支出,还没有计算作品人的版权使用费,也就是说数据库的开发商在什么作品也没有收入到自己的数据库的情况下,就要支付如此巨额的支出,更不用说在进入到版权使用费的谈判阶段后了。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理性人,数据库开发商肯定要考虑成本与收益的问题。一项赔本的买卖,任谁也是不会去做的。因此,要严格按照目前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行事,结果只会是扼杀人们开发数据库的热情,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实在是海量作品版权授权的困境之所在。要想解决这一问题,按照目前的思路是走不通的,我们必须另辟蹊径。

四目前提出的解决方案及评述

根据笔者掌握的信息,目前学界提出的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之道,综合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授权要约模式

授权要约模式是指在图书中包含权利人版权声明,该声明以要约方式规定了公众能以何种条件、何种方式使用本作品,任何个人或机构只要愿意接受该条件即可自动达成与权利人的合同关系,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合法使用本作品[7]。目前已经出现这方面的例子,中国第一部包含“授权要约”的图书《最后一根稻草》已经由北京出版社出版,该书作者钟洪奇在要约中声明:在保留作品署名权和完整性的基础上,任何个人和机构均可享有该作品的数字形式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费用为收入的5%,收入产生后6个月内由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收转作者本人即可。钟表示,他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免去与使用者一一洽谈的麻烦,既可使其作品得到最大程度的合法传播与使用,同时,本人也能获得相应收益。

这种模式是在新的形式下的一种有益的探索,但是也很容易产生一个新的问题,即著作权人在要约中所声明的条件让数据库开发商没有挑选的余地,实际上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给予数据库开发商以不平等的地位,违反了交易活动最基本的原则,如果著作权人在要约声明中肆意要求,势必不能为数据库开发商所接受,其结果不利于数据库的开发,影响此项活动的本来意义。另外,千千万万的作者可能会委托千千万万的中介机构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来收取费用,与众多的中介结构打交道会造成效率的低下,成本的上升,也会引起数据库开发商的考虑[8]。

2、开放浏览权

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现在一种新的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已经被发明出来,通过它可以把浏览权和其它权利分离,即能够实现让读者只浏览,不能保存、下载、复制、打印、传播。这种方法的支持者认为对普通公众来说,在电脑上读完一本书还是不太现实的(电脑屏幕无法提供与纸张相似的视觉舒适度),因此一般情况下单纯的浏览不仅不会损害作者的利益,反而会促进纸张图书的销售,这就像开架卖书让读者可以不花钱自由浏览,结果比闭架售书还能卖更多的书一样。因此,放宽对浏览权的限制在总体上并不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公众的迫切需要,是兼顾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方案之一。

但是,我们知道,现在的很多数据库提供的主要的信息是论文,数据库的使用者所使用的重点也是放在论文上的,自然对于一本书来说读者很难读完,但是对于一篇论文而言,他完全可以通过浏览,手抄等方式达到自己获取信息的目的。同时,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人们主要的阅读方式已经由传统的纸面阅读转向网络阅读[9],可以得知,在电脑上看资料,并不会给人们阅读的舒适度带来多大的影响。因此,开放浏览权这一方法并不能够有效的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3、与图书编辑出版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图编辑出版者的数目相对于期刊文章作者的数目要少得多,因此数据库制作者试图通过期刊编辑出版者来解决著作权许可的困扰。比如《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制作者中国期刊网杂志社即是采此策略,其思路是与编辑出版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10],而编辑出版者又与投稿的作者,通过签约、公告明示等方式,告知作者其发表的文章将收录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所以入编《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期刊一般都会发表如下的类似声明,即“本刊已被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其作者文章著作权使用费与本刊稿酬一次性给付。如作者不同意文章被收录,请在来稿时向本刊声明,本刊将做适当处理。”仔细推敲,这些声明重在强调《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使用期刊文章的报酬支付问题,对于著作权许可却只字未提或秘而不宣,可能是有意回避,因为期刊编辑出版者并没有权利代表作者向数据库制作者发放著作权许可。

其实,暂且不论通过上述方式来取得作者许可的合法性,《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制作者用这种方式处理著作权许可,仍然存在瑕疵。《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的期刊文章最早的可以追溯到1994年,而其制作者和期刊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却是相距1994年很长一段时间的事情。虽然期刊编辑出版者的著作权许可,可通过他们之间的合同溯及到1994年,但作者的著作权许可只能从期刊编辑出版者发表上述声明之时起才能发生效力,而这些声明的效力即使合法,也只能向后生效,而不能向前溯及到1994年。因此,对于1994年及其以后一段时间(即期刊编辑者作出上述声明之前的时间)的期刊文章,《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虽然收录了,但难以通过期刊编辑出版者的上述声明取得作者的著作权许可。 

4、主张法定许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国内有学者也持此说[11]。

但是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肯认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而且该规定将法定许可的主体扩大到网站,超越了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因而其效力似乎存在疑问。即使该司法解释第三条有效力,也仅适用于网络传播,不适用于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以光盘等形式制作、发行。 

5、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指著作权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权利,即监督作品的使用,和预期的使用者协商,在适当的条件下,使用者支付适当的使用费后,向其发放使用许可,集体管理组织收取作品使用费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

问题在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现状并不理想,因为管理文字作品(期刊文章主要是文字作品)的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从2000年5月开始筹备,至今尚未成立。虽然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国权45号)的规定,暂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管理音乐作品以外的其他作品,承担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之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只有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才能代表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即使取得了一些著作权人的授权,也远不能取得数以十万计的期刊文章作者和期刊编辑出版者的授权,因而不可能满足电子数据库的海量著作权许可要求。

6、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近年来,北欧国家出现了所谓“延伸性集体管理” (extended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即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集体管理组织也能管理非会员的权利。例如北欧国家就“对影印复制权”(reprographic
reproduction rights)即采取“延伸性集体管理”体系,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授权影印复制机构有权影印复制不在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下的特定种类的作品[13]。延伸性集体管理目的在于方便使用人取得授权许可,因为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数目是有限的,使用人需要的海量作品,不可能都在其管理的会员作品之内,而使用人一一去取得许可,又几无可能。于是,法律为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允许集体管理组织在特定条件下有权代表非会员向使用人发放使用许可。

但是这一方案存在着法理上的难题,即集体管理组织有什么权利代表非会员去向使用人发放许可呢?集体管理组织之所以能向使用人发放使用许可的依据在于会员事先向其的授权,这是最重要的,在这里,集体管理组织相当于会员们的代理人,真正与使用者产生法律关系的还是著作权人。非会员会想,我不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目的就是不让你代替我行事,你为什么要代替我向别人许可?而会员会想,反正你能够授权,那我入不入会还有什么意义?这样带来的结果必然是造成集体管理组织机构的形同虚设,毫无存在的价值可言。

五、特许性法定许可制度是解决之道

所谓特许性法定许可,指在现行著作权法上的一般法定许可的范围之外,经过国家著作权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组织审查批准后,特别允许极少数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和信用保障的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适当报酬,并尊重其权利[13]。

当然,如果著作权人明确反对,可排除使用人的特许性法定许可使用。特许性法定许可是介于一般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之间的一种许可制度,既能避免两者的缺陷,又能发挥他们的长处。相对于一般法定许可(即现行著作权法上的法定许可)而言,特许性法定许可的优势在于增加了一个特许程序,即需由一定的有权机关审查批准,这就决定了获得特许性法定许可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相对于强制许可而言,特许性法定许可的好处在于不要求使用人应先与著作权人协商,在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达成许可协议后,才能向特定机关申请许可使用,因而特许性法定许可有效降低了使用人在需要海量作品时的交易成本。 

  建立特许性法定许可制度,既促进了作品传播、增进了社会利益,又因为其适用条件的严格和适用范围的有限,而不致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特许性法定许可并不局限于网络传播,对于需求海量作品的情形,比如制作数字化制品,都可以审慎的适用。特许性法定许可有效的消除了海量作品需求者的著作权许可烦恼,而著作权报酬的支付可以委托中国著作权报酬收转中心转付,如此一来,包括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在内的大型数据、数字图书馆将在摆脱著作权困境之后,健康的发展,从而为社会提供更多的信息资源。
参考文献:

1李敏:《数据库与知识产权保护》,《现代图书情报技术》,1999(5)。

2王桂梅:《也谈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著作权》,1997(4)。

3冯锦生:《电子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与文献情报工作》,《图书情报工作》,1998(9)。

4祝莹雪、秦珂:《数据库版权保护若干问题探讨》,《晋图学刊》,1998(2)。

5王菲:《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图书馆》,1997(4)。

6曹培中:《网络和WTO的TRIPS协议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和完善》《中国科技期刊研究》,2004,15(4)。

7吴锦荣:《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影响》,《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04,(5)。

8李国敏:《.数字传播产业遭遇版权困局》

9李纲.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的博弈分析《中国图书馆学报》2003,(1)。

10梁卫华.法定许可制度解决数字图书馆问题版权的思考<情报杂志>2003,(2)。

[1]崔国斌 《中国知识产权热点评论》法律之窗

[2]赵慧勤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探》法律教育网

[3]日本《数据库和著作权问题――著作权审议会第七小委员会中期报告》中将数据库定义为:“将各类情报有体系地进行整理归纳,并能通过计算机得以检索的一种机械可读形态的情报集合体。”日本《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之三规定:“数据库指:由论文、数值、图形或其他信息组成的集合体,并构成一个可通过电子计算机检索信息的系统。”还规定:数据库这个词是指只有借助包含有计算机软件的数据库管理系统才能使用的作品,但不包括计算机软件本身。此处定义主要专指电子数据库。

[4] 美国《制止盗版信息集合体法》即H.R.2652提案(以下简称《H. R.2652法案》)。提出了类似于“数据库”的概念,其第1201节规定“信息集合体”是指已被汇集或已被组织的信息,其目的是将信息的单独(discrete)的项目(item)组合到同一地方或通过同一来源,以使用户可以访问(access)它们。同时,该法案将“信息”定义为事实、数据、作者的作品或能以系统化方法加以汇集和组织的任何其他无形的材料。美国《H.R.354法案》延续了《H. R.2652法案》的用语,即“信息集合体”。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五)、(六)、(十二)款。

[6] 王东临 陈芳 《数字时代版权授权方式探讨》维普咨询

[7] 同注6

[8] 截至2002年底,我国经国家版权局批准的版权代理机构共有28家,其中23家代理机构是以图书版权代理为主。这23家图书代理机构的代理人员总数不足百人,相对全国560多家出版社、200多家电子音像出版社、8000多家杂志社、2000多家报社、几千家网站和其他与版权有关的产业而言,这支队伍实在小得不成比例。同时,版权管理机构代理模式仅仅是一对一授权模式的变种,毕竟这种模式仍是一种高成本、低效率的交易授权模式,同样难以解决数字技术下的海量授权问题

[9] 近年来我国国民网上阅读率正在迅速增长,有上网阅读习惯的人数比例从1999年的3.7%增加到四年后的18.4%,年平均增长率至少为78.9%,几乎是以每年递增80%的速度增长。

[10] 五年来,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与期刊编辑出版者签署各种著作权协议总数达17600多份(项),支付著作权使用费1207.85万元。参见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贯彻著作权法,坚持知识产权保护原则》 

[11]王玉卿《从法律角度浅谈电子期刊的著作权》载于《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6.1

郑红云《数字技术下著作权授权方式的研究》载于《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06.2

[12] WIPO,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WIPO Publication(1990).P35-36

[13]袁真富 《期刊全文电子数据库面临的著作权问题及其解决方向》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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