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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逻辑,尊重立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26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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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首宗公益诉讼童车“咬人”案一审判决终于“尘埃落定”,判决“小明星”童车的生产者向被“咬”小童承担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小童的遭遇的确令人同情,但判决中“产品即使符合国家标准,但不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性也是产品缺陷”的裁判理由着实叫人遗憾和不安。理由简单陈述如下:

  一、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条规定了产品缺陷的两条判断标准:一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另一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标准。当我们承认产品的不合理危险是缺陷的时候,我们也应当承认产品的合理危险不是缺陷。同样,当我们承认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缺陷产品时候,我们也应当承认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就不是缺陷产品。即承认矛盾命题的这一面为真,就应承认它的那一面“对立面”也真;反之亦然。不这样解释就会不能自圆其说,就会自相矛盾,违反了逻辑学上的不矛盾律。另外,我们区分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时,选择的评判标准应当唯一,不得同时使用两种标准,否则,就必然导致区分标准的冲突、区分结果混乱,违反逻辑学上的同一律和不矛盾律。因此,下列推断都是错的:1、产品即使不存在不合理危险,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是缺陷。2、产品即使只存在合理危险,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是缺陷。3、产品即使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也是缺陷。这一条实际上否定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做为缺陷区分标准的存在。不尊重逻辑的判决站不住脚,也没有说服力!

  二、既然我国法律规定了评判产品缺陷的两条判断标准,法官就应当尊重立法,而不该创设所谓的“不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性”标准。再说,产品“不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性”未必就是缺陷产品。比如,香烟产品,“吸烟有害健康”这点也为公众所知,它存在“不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性”,但只要它符合国家标准,就不能说它是缺陷产品。笔者认为,司法应当尊重立法,任何立法方面的不足和缺陷应通过立法途径予以解决,法官不得以司法的形式突破或废止有效立法,否则,法律的尊严就要受到损害,同时,也可能破坏甚至摧毁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希望法官在裁判时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守法无责”。[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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