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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32条实证研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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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5 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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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离婚/离婚立法/离婚率/有责主义/破裂主义
内容提要: 古今中外多数国家的离婚立法,对于离婚的态度都是由限制逐渐走向自由。自由离婚主义更加符合婚姻的本质。婚姻法第32条仍受有责主义的影响,在可推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五种情形中,前三种均为一方或双方有过错的情形,与审判实践中反映出的离婚理由很不相符,法律没有将实践中最常见、数量最多的离婚理由例示出来。中国目前的夫妻关系仍然具有高稳定的特征,重婚、纳妾、家庭暴力等问题,远不像一些媒体渲染的那么严重。从判决离婚的案件来看,双方均无过错但因性格差异无法共同生活的无过错离婚仍然占多数,重婚、纳妾、家庭暴力等情况只占很小的比例。离婚立法兼采破裂主义与有责主义,而且将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排在例示情形的重要位置,这种做法说明在当今中国,离婚仍然具有某种道德和道德批判功能。


一、离婚立法主义
  古今中外多数国家的离婚立法,对于离婚的态度无不是由限制逐渐走向自由。

  古代社会的离婚立法主义,大体可分为两大类型:禁止离婚主义与许可离婚主义。禁止离婚主义并不是古代社会大多数国家经历过的阶段,只是在有些地区如中世纪欧洲的一些国家实行过。而古代社会的许多国家则是实行许可离婚主义,如在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第138条规定:倘自由民离弃其未生子的原配偶,则应给她以相当于聘金数额的费用,并应将其从父家带来的嫁妆还给她,然后才能离弃。在古代信奉伊斯兰教的一些国家,《古兰经》规定:“如果你们休一个妻室,而另娶一个妻室,即使你们已给过前妻一千两黄金,你们也不要取回一丝一毫。”这些国家也是允许离婚的。[1]在中国古代,“出妻”、“和离”、“义绝”等是法定的离婚方式。在古罗马,婚姻可以由于配偶一方死亡、能力丧失或婚意丧失而解除。优士丁尼法规定的离婚有四种方式:合意离婚、片意离婚(包括休妻和因一方配偶的过错而片意离婚)、无原因的片意离婚及“善因离婚”(指因不可归责于配偶任何一方的原因而离婚)。在罗马共和国末期,服从夫权的妇女也可以提出离婚,并要求丈夫通过“要式退卖”或“解除祭祀婚”等行为放弃“夫权”。优士丁尼《新律》重申:“相互合意创造……婚姻……但婚姻缔结后,可以在不受处罚或受处罚的情况下解除它。因为人们之间达成的一切均可解除。”[2]

  许可离婚主义承认婚姻的可变性及可离异性,允许夫妻在生存期间基于法定事由而解除婚姻关系。从古代社会至近现代社会,许多国家采取许可离婚的立法,但许可离婚的法定事由(或法定条件)则有一个从严到宽的发展演变过程。近现代离婚法的限制离婚主义先后不同程度地从有责离婚主义发展到兼采无责离婚主义,并逐渐走向自由离婚主义(也称破裂主义)。

  限制离婚主义承认夫妻双方均享有离婚请求权,但法律对离婚条件严加限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理由,始许离婚,故又称“有因离婚”。最初资本主义国家立法规定的离婚理由为一方有过错,如通奸、虐待、遗弃、重婚、一方被判刑等等,享有离婚诉权的则是无过错的一方。以后立法者又将一些虽非当事人的过错,但婚姻关系却不能维持的情况,也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加以规定,如一方患有精神病、一方失踪、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等。

  自由离婚主义认为,无论当事人有无过错,只要婚姻关系破裂,根据夫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意愿,均准予离婚。也就是说,法律以尊重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为宗旨,不以无过错作为享有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条件,即使双方缺乏离婚合意,甚至一方有过错,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致夫妻不堪共同生活的,依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要求也可准予离婚。自由离婚主义对离婚既无男女性别限制,也无过错限制,享有离婚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夫妻任何一方,无论有无过错,都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离婚请求,因此,自由离婚主义更加符合婚姻的本质。

  中国古代社会是宗法社会,重祖宗而不重“上帝”,重宗法信条而不重宗教信条;在传统理念中,婚姻是一种普通的民事关系,离婚是一种正常的婚姻行为,以世俗的眼光和社会生活的需要作为评判婚姻质量的标准,作为婚姻关系取舍的根据。这就形成了与欧洲中世纪寺院法之下“禁止离婚主义”完全不同的“许可离婚主义”[3],它深刻地影响着当今中国人的婚姻观念,使人们能够普遍按受“不合理的婚姻关系理应解除”的准则。

  追溯中国古代史,起码在约1400年前的公元七世纪,就已经在法律中以特殊的方式确认了称之为“和离”的解除婚姻关系方式。遗留的法律条款和出土的离婚资料说明,“和离”的理由是“情不相谐”,有关的文书中完全不谈当事人的过错,具有“无责主义”离婚制度的表征。这一制度的产生源于儒学的“中和”理论和宗法群体的内向特质。[4]进入近代社会以后,新的法律保留了“两愿离婚”的形式,成为建立当代“协议离婚”制度的基础。中国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均设有协议离婚制度和判决离婚制度。

  上世纪六十年代末始自美国的离婚革命,以无过错离婚主义取代了过错离婚主义,将“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在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方面真正实现了自由离婚主义的理念。自由离婚主义是一种平权离婚主义,即享有离婚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夫妻任何一方,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有过错方还是无过错方,均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离婚。无过错离婚主义在离婚时不需要当事人提供具体的离婚理由,这减少了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相互指责,减少了举证责任,同时也减少了当事人作伪证,或双方联手共同欺骗法庭的情形。

  20世纪末,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采纳了无过错离婚主义。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破裂原则的采用,不仅超越了法系,也超越了社会制度体系,亦即不分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亦不论资本主义国家或社会主义国家,均有采用,成为离婚法发展的世界性共同趋势。[5]中国也在1980年《婚姻法》中实行了无过错离婚制度。无过错离婚之法定离婚理由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实行彻底的破裂离婚主义。如英国、澳大利亚在离婚法中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以分居一定期间推定婚姻破裂。二是兼采破裂主义与有责主义,如法国民法既规定了合意离婚、破裂离婚,又规定了有责离婚(法国民法典第230-240条)。日本民法在具体列举四种离婚理由(不贞行为、恶意遗弃、生死不明、精神病)外,又规定其他使婚姻难以继续的重大事由作为抽象的离婚理由。中国1980《婚姻法》采用了前一种立法例,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又采用了后一种立法例。

  二、离婚率

  中国半个多世纪以来的离婚率有过几次大的变动,1950年代初的离婚率曾创下历史记录,并具有急剧上升又很快下降的特点。这主要受当时战争结束、新社会制度建立、经济复苏和妇女就业增加等多重影响的缘故,尤其是婚姻制度的重大革命[6]对家庭生活和夫妻关系具有更直接、更显著的影响。而1960年代初离婚率的递增则与三年大饥荒有关系。

  自上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婚姻基本仍处于高稳定状态,但是,离婚率及离婚绝对数量均呈逐年平缓上升趋势。1978年全国离婚总量是28.5万件,1990年全国离婚总量是80万件,1995年达到105万件,1999年我国离婚总量120万件,离婚率为1.91‰;2000年121万件,离婚率为1.91‰;2001年是125万件,离婚率为1.96‰;2002年117.7万件,离婚率为1.8‰;2003年离婚达到133.1万件,离婚率为2.1‰。从离婚的绝对数量来看,2003年中国离婚总量已经达到133.1万件,与1978年离婚总量28.5万件相比,25年后的离婚绝对值增长了104.6万件,其增长率高达367%。2004年全国办理离婚161.3万件,比上年增加28.2万件,增长21.2%。[7]

  1970年代末开始的离婚率的持续上升,既是十年内乱(文化大革命)积聚的婚姻危机的显性化,也是经济转型和现代化进程中社会对离婚趋向宽容,以及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多元化的延伸,同时也是物质生活水平改善后人们对婚姻质量的要求和爱情的期望相应提高的折射。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使越来越多的夫妻有条件向往、追求两情相悦的高质量婚姻,从而动摇了单纯满足生理及传宗接代需要的低质量婚姻;已婚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使她们在社会和婚姻生活中独立自主意识的能力不断增强,也扩大了某些被认为“不理想”婚姻的离散趋势——这种婚姻在过去也许能够凑合到白头到老;[8]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种社会变革,人们的活动空间扩大,行为方式和伦理观念复杂多样,某些青年夫妇不能适应角色变换及家庭职责重新划分的新环境,忽视对夫妻心理冲突的必要调适,职业夫妇的精神压力又导致他们对婚姻的心理相容点降低,很多人误将离婚作为摆脱困境的最佳选择;[9]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子女数量减少家庭结构缩小,子女和亲属网络对当事人婚姻的凝聚作用削弱。这些因素均是影响离婚的原因。

  笔者认为,中国婚姻法的立法变化,也从客观上影响了离婚数量。

  1980年中国第二部婚姻法颁布,首次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1981年离婚绝对数量较1980年增长了4.8万件,1年间离婚增长率高达14.1%。

  2001年4月中国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法院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事由。2001年较2000年离婚绝对数量上升了3.7万件。

  2003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婚姻登记条例》,大大简化了登记协议离婚的手续——自愿离婚的当事人双方不再需要持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信,也不需要经历“一个月”的审查期,婚姻登记员应当对自愿离婚且达成离婚协议的申请人当场办理离婚登记。于是,2003年的离婚绝对数量就达到自1949年以来的最高点,即133.1万件,其绝对值比2002年上升了15.4万件,1年间离婚增长率高达13.1%。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进程、人口流动的频繁和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将进一步导致社会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趋向多元化,离婚、单亲、独身、不育将日益成为中国人常态的生活方式和个人的自由选择;计划生育政策的惯性作[10],也使家庭结构日渐小型化、核心化。社会和子女或亲属网络对当事人婚姻的聚合作用将继续弱化,这都会使离婚的经济代价、社会成本和心理压力不断降低或减少,继而增加离婚的风险。与此同时,由于中国地域辽阔,城市和农村、沿海和内地发展极不平衡,尤其是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也使婚姻主体因生养子女的养老保障效用难以改变多子多福的生育意向和模式。加上传统文化的惯性、扶老携幼的重任和替代资源的匮乏,也使离婚的诸多成本虽有所下降却依然不低。即使在现代化城市,尽管社会对离婚较宽容,但出于对子女利益的考虑以及经济、住房条件等的限制,人们对离婚的决定仍然较谨慎。加上社会规范依然强调家庭责任和婚姻道德,因此,中国的离婚率在相当长时期内仍将持续增长但增幅不大,其中城市化、现代化发展较快,社会和家庭聚合力明显减弱地区的离婚率增长幅度相对会大一些。

  三、判决离婚理由的争议

  中国传统文化中占主流的“许可离婚”思想和中国人平和的离婚观,与历史上亦曾大行其道的“宁拆十座庙,不破一桩婚”的限制离婚思想曾在中国离婚思想史上“对立统一”地并存。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共产党的婚姻家庭政策对离婚的态度亦体现类似矛盾统一的特点。自20世纪上半叶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共产党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立法,都贯穿着一个中心思想——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它是中国离婚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和法院进行离婚判决的指导思想。

  什么样的判决离婚理由能够准确体现既保障离婚自由,又反对轻率离婚的思想?这个问题在中国法律界讨论了几十年。1950年代中国法律界就曾有过判决离婚标准的讨论,[11]那时主要论战双方分别持“感情说”和“正当理由说”。持“感情说”的人认为,法院判决离婚应当考虑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感情破裂就应当准予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就不应当准予离婚。持“正当理由说”的人认为,法院判决离婚应当考虑当事人能否提出正当的离婚理由,有正当的离婚理由就应当准予离婚;没有正当的离婚理由就不应当准予离婚。由于“正当理由说”与当时意识形态中占主导地位的左倾思潮相一致,所以在其后的二十年中,“正当理由说”顺理成章地引导了中国基层法院离婚审判的方向,当事人若不能提出符合无产阶级伦理道德的政治化的离婚理由,就很难被法院批准离婚。特别是对一方因喜新厌旧思想引起的离婚案件,不论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一概判决不准离婚。反之,如一方犯了政治错误或被判刑,其配偶要求离婚,就认为离婚理由正当,一般判决准予离婚。到了1980年《婚姻法》制定之前,左倾的政治化的离婚观和离婚政策受到清算,“正当理由说”被认为传达了“有责主义”离婚思想而受到冷落,“破裂说”成为判决离婚理由的主流并被写进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第25条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作为法官判决离婚的标准。到了20世纪90年代,“破裂说”又产生了新的分歧,伴随着2001年修改婚姻法,有些学者提出用“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取代“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引发一场持续至今的“感情破裂说”与“关系破裂说”的学术之争。

  持“感情破裂说”的观点与50年代时的观点相仿,没有什么大的发展,主要还是从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提出的“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和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里所说的“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里找根据。尽管大多数人已不再纯粹理想化地认为爱情是婚姻的唯一基础,但是“感情破裂说”的学者仍然认为,如果在“感情破裂”之外再加入其他条件,实际上是把感情因素挤到了极为次要的地位,而将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由“感情破裂”改变为“婚姻关系破裂”则正是这种表现之一。[12]

  “关系破裂说”则是在对现行婚姻法的批判基础上,借鉴外国的立法而提出的。学者们指出,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理由,至少有四个方面失之妥当:第一,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等精神活动范畴,不属于法律能够直接调整的范畴,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应该调整的对象;第二,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个性化主观色彩和深层次的隐秘性,即使是当事人自己也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或不可捉摸,这就增加了离婚审判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第三,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面,因此也不能囊括所有导致夫妻离异的因素;第四,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必须以夫妻婚后有感情为前提,以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为结果。但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另一方面长期以来得到法院批准且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某些离婚案件,如因一方失踪或患病而离婚,则属于婚姻的基本功能和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况,表现的是婚姻破裂而非所谓感情破裂。所以,只有婚姻关系破裂与离婚之间才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因果关系上的必然性。[13]

  判决离婚的理由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议论,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有些部门认为:“如果轻易作出修改或者具体列出可以离婚的情形,是否会误导为放宽离婚条件。”[14]媒体亦以修改离婚理由是放宽离婚条件还是增加离婚难度为题大肆炒作,一时间弄得沸沸扬扬。在笔者看来,修改离婚理由并不意味着放宽离婚条件或增加离婚难度。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曾做过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了十余种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情形,该司法解释由全国法院执行了十余年,未发现有放宽离婚条件或增加离婚难度之嫌。遗憾的是立法机关并未完全接受法学界的意见,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仍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该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款采纳了例示主义的立法方式,在概括性标准“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后,具体列举了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五种情形中,前三种属于一方或双方有过错而推定夫妻感情破裂;第四种是以双方分居达一定期限而推定感情破裂;第五种是概括性规定,无论何种情形,只要当事人能够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婚姻法》第32条第4款又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该款确定的离婚理由,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关,与过错亦无关,它是一种事实行为,只要配偶一方失踪的事实被确定,即可准予离婚。

  四、例示的离婚理由与审判实践的脱节

  现行《婚姻法》第32条仍受有责主义的影响,从例示的内容来看,过错主义离婚的色彩比较浓厚。在可推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五种情形中,前三种均为一方或双方有过错的情形,而对于婚姻目的无法实现不能共同生活而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形列举较少,仅有“分居两年”的规定,这与审判实践中反映出的离婚理由很不相符,也就是说法律没有将实践中最常见、数量最多的离婚理由例示出来。

  例示的目的,是将最典型、最具代表性的几种情形列举出来,以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一个实际可以遵循的标准。因此,例示出来的离婚理由,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中国人现阶段离婚诉讼的实际情况。笔者曾经与学生一起对山东省烟台市十三个基层法院2002年审理的全部离婚案件进行过调查,我们发现,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离婚为最多,大多数当事人提出的离婚理由均是“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和“无法共同生活”。

  2002年,山东省烟台市十三个基层法院共审理离婚案件2884起,原告以“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而请求离婚的为1609起。其中,被告也同意离婚的为1009起,占案件总数(2884件)的34.9%。在这1009起案件中,有453起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在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同意离婚。

  婚姻法将“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第一种例示情形,使人误以为中国现在离婚原因最多的是这两种现象,这显然与现实情况不符。从上述2884起离婚案件看,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请求离婚的数量较少,且由于证据不足最终被法官认定的更少,重婚的只有1起,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为3起,所占比例微乎其微。另外,原告诉称被告有所谓“第三者”[15]的为389起,最后法官认定一方有通奸行为的为76起[16]。

  婚姻法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第二种例示情形,也与现实情况不符。烟台的实际情况是,在2884起离婚案中,一方诉称涉及家庭暴力的有112起,经庭审质证认定为家庭暴力的仅有36起,占案件总数(2884件)的1.25%。

  在2884件离婚案件中,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定期限”请求离婚的为732起,其中有387起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在732起案件中,有413起分居达2年以上。笔者以为,烟台的情况说明,分居尚未成为中国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或夫妻关系破裂的重要证据。这与中国人目前的住房紧张有关。对分居的时间要求,虽然人们对分居期间的长短仍无定论,但一般皆认为应该长到使双方配偶不会有仓促离婚的情形发生,但也应短到足以防止转而适用其他法定离婚原因的情形发生。此外,倘若分居期间规定得太过短暂,将使得受更多证据支配的严重的婚姻不和,法定离婚原因(如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更加形同虚设。

  笔者以为,立法者将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排在例示情形的重要位置,在很大程度上是受了媒体和所谓“民意”的影响。婚姻法修改前后,媒体对“婚外恋”及“家庭暴力”进行了大量的报道。上海一家报纸2000年6月15日在“修改《婚姻法》半数人要求刑事处罚通奸”的标题下,报道了某民意调查的结果:问对通奸、婚外恋和重婚纳妾如何惩罚?54.8%的人选择回答“追究刑事责任”;也有报纸在“约束第三者,法律最有力”的标题下,报道了某市妇联权益部部长提议在婚姻法中增设“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罪”,以法律手段来惩罚第三者。另有不少报纸和网站在“我国8000万家庭存在暴力”的标题下,报道了这样的调查结果:“根据调查,在2.7亿个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有人举例说,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的也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17]全国妇联发布的一份统计书称,我国有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量已占婚姻家庭信访总量的34.5%。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组织了1589个家庭入户抽样调查,有29.2%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现象,其中有79.4%存在丈夫对妻子施暴,经常(平均每月4次)和有时(平均每月1次)受丈夫施暴的分别占受暴妻子总数的32.1%和39%,严重暴力有增多的趋势。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案件增多。[18]

  上述报道不仅误导了内地的一般公众,同时,还对海外舆论起了误导作用。如台湾报纸连篇累牍地报道“近年来大陆重婚纳妾和家庭暴力案件上升,离婚妇女权益得不到保障,家庭不稳定诱发青少年犯罪等问题丛生”,“大陆人民婚姻关系中充斥着重婚纳妾、性别歧视、包二奶和婚外情等问题”[19]

  诚然,重婚、纳妾、“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在个别地区及个别城市均有不同程度的增长,这一方面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现象,另一方面又是个别地区的个别现象,要正确反映某一客观现象,必须用全面联系的观点来分析,仅从一个角度、一个侧面反映出的问题必然带有片面性,不能反映事物的全貌。将“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列在例示情形的首位,容易使人误以为中国大部分离婚都是因为“第三者插足”引起的。这会使人产生疑问:中国婚姻家庭的道德是否已经沦丧?中国人的婚姻是否极不稳定?

  事实上,中国目前的夫妻关系依然具有高稳定的特征。重婚、纳妾、家庭暴力等问题,远不像一些媒体和妇女团体渲染的那么严重,其中相当的现象描述和统计数字因有较大的水分而缺乏科学性和可靠性。据学者对城乡六千多位已婚男女的抽样调查证实,[20]大多数被访者对夫妻的相互平等、独立、信任、尊重、体贴、理解和幸福感的满意度打高分;在最近一年中没有出现与配偶分手念头的占89%,而经常有离婚意向的不到1%。只有4%的人否认“尽管有不如意之处,但夫妻还能和谐相处、白头到老”。平等、互信、和谐是目前夫妻关系的主旋律,经常吵架、动武、威胁离婚或自述夫妻感情已淡漠、破裂的比重甚低,大多数婚姻具有较强的亲和力和稳定性。即便是出现婚姻关系破裂等不和谐之音,从判决离婚的案件来看,双方均无过错但因性格差异无法共同生活的无过错离婚仍然占多数,重婚、纳妾、家庭暴力等情况,即便在离婚案件中存在,也只占很小的比例。

  五、徘徊于破裂主义与有责主义之间

  离婚立法兼采破裂主义与有责主义,而且将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排在例示情形的重要位置,这种做法其实从深层次来说是反映了中国立法机关的婚姻家庭政策及其背后的价值判断——离婚是不得已的事情,在有些情况下,离婚是对有过错一方的惩罚、对无过错一方的支持。虽然法律也允许有过错的一方提出离婚,但是在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如果得到对方宽恕或者自己认错愿改,则他的离婚申请一般不被准许。在当今中国,离婚仍然具有某种道德评价和道德批判功能。而对以性格脾气、生活习惯不合等“无原则性分歧”提出的离婚,或因住房、病残一方安置等困难暂难解决的案件,法官做出离婚判决是非常迟疑的,只要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法官大多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只好等六个月以后再次起诉。[21]也许这就体现了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思想。

  《婚姻法》第32条之所以徘徊于破裂主义与有责主义或自由离婚主义与限制离婚主义之间,还归因于许多人对离婚率增长与社会稳定的关系的担忧。很多人直观地认为,离婚带来很多社会问题,如财产纠纷、子女问题甚至由感情纠葛的暴力事件等,于是就得出结论:离婚会带来社会的不稳定。但是这只是一种直观的臆断,没有任何科学统计数据作为依托。

  以人们最常说的子女问题为例,有人往往以离婚家庭的孩子同正常家庭的孩子做比较,得出“单亲家庭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父母离婚的子女流落街头、违法犯罪的多”等结论。[22]应该承认,父母的离婚会给一些孩子带来诸如生活困难、心理问题、成绩下降等影响,但孩子身上的创伤和父母离婚不一定有直接联系。在《安娜·卡列尼娜》中,托尔斯泰开卷就写道:“人间快乐的家庭是一模一样的,而不快乐的家庭各有各的特殊不快乐的地方。”很显然,这些离婚的家庭早在离婚以前就已经是不快乐的家庭了,那么以这些不快乐的家庭离婚后的状况和那些快乐的家庭进行比较有什么意义呢?这又怎么能说明离婚会带来种种不利呢?我想,如果一定要比较,也只能比较离婚前后的状况。所以有学者提出,离婚给孩子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常常与其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吵架斗殴以及父母自身素质有关,国外学者的一些研究证实,“没有快乐的完整家庭比已经破裂的家庭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更大的摧残作用”(Lee G.Bnrehinal,1960)。[23]那些在父母冲突时感到家庭生活以阴郁为特征的子女往往因为父母间糟糕关系的结束而如释重负。[24]美国学者L·罗森(Roser.L.1970)和R·威尔金森(Wilkinson.R.1974)的研究证买,家庭破裂与青少年的过失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25]台湾的一项调查也表明,99%的受访者对媒体将少年犯罪指向“单亲家庭”表示不公,他们认为,孩子变坏与家庭形态无关,而在于家长、学校及社会的教育是否成功。[26]

  据徐安琪等社会学家2002年对上海市13个区30个普通中小学父母离异的500个学生及他们的家长和班主任的调查,父母离异确会给相当一部分孩子的福利和身心发展带来消极影响,但其负面影响并非如一些研究所推测的那么严重。[27]依据挫折有时会激发当事人的成长与超越的原理,不少孩子在经历父母分手的创伤性事件后,也出现了积极的变化;孩子身心创伤的影响因素是多元复杂的,不应都归因于父母离婚事件本身或双亲缺损,家长的尽心尽职是最重要的影响因素,学校社会环境的作用也不可忽略;父母离婚往往导致孩子的生活水平下降,但由于多数家长宁愿自己省吃俭用也不愿让孩子受委屈,加上亲属系统的支持,故对孩子身心健康的不良影响减弱;父母间的敌意和对抗无疑将增添孩子的紧张、痛苦和不安全感,但由于相当一部分父母的严重冲突发生在孩子婴幼期或者在冲突时谨慎地避开子女,故而对子女的杀伤力减小;父母离婚时年龄较小或父母婚姻延续时间较短,孩子的负面影响相对较小,而时间的推移也将日渐愈合孩子的身心创伤。[28]

  一个人的婚姻状况与社会秩序的关系并不那么直接和明显,相比之下,经济和就业状况、人口、教育程度等对于社会稳定是更重要更直接的影响因素。在一些国家中,结婚者在全体居民中所占比例大大低于中国,但他们社会的稳定程度并没有因此低于中国。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离婚不会影响社会稳定,也就是说,离婚影响社会稳定这一判断乃是一个虚假的因果关系。进一步说,已死亡的婚姻关系的解体不仅不是破坏社会稳定的因素,而且正是保持社会稳定的因素,是降低人际关系冲突紧张的一项措施——把关系十分紧张的两个人拘禁在旧有的关系中,会加剧这种紧张;如果解除这两个人的关系,倒有可能消除紧张程度,也就降低了发生危险冲突的可能性。[29]



注释:
[1]参见法学教材编辑部《婚姻法教程》编写组:《婚姻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31、143页。

[2]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7~151页。

[3]中国古代各朝代普遍设有“七出”、“义绝”、“和离”和“呈诉离婚”等离婚方式。

[4]陶毅:《中国的离婚制度——传统的承继与更新》,载《婚姻家庭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423页,北京2004年7月。

[5]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6]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宣称:“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重婚、纳妾、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和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等行为均被禁止和纠正。

[7]统计数据来自民政部民政事业发展年度统计。

[8]各种报道说明,近年来在诉讼离婚案件中,60~70%是由妇女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这种现象可以从一个角度佐证笔者的看法。

[9]参见田岚:《中国改革开放后的离婚率研究》,载《婚姻家庭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430页,北京2004年7月。

[10]尽管不少人口学家正在呼吁改变国家实行了三十年的以降低人口增长速度为主要目标的计划生育政策,但这一政策在短期内改变的可能性不大,而这一政策的后续影响力则会长期存在。

[11]参见拙作《二十世纪之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第90页。

[12]肖雪慧:《反对在‘感情破裂’之外附加离婚条件》,载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175页。

[13]参见曹诗权:《裁判离婚标准的评价与选择》,同上书第144~146页。

[14]摘自人大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关于修改婚姻法的讲话。(最后访问日期:2005年12月20日)

[15]在中国,“第三者”一直是个很不确定的概念,不是法律概念。

[16]在现行婚姻法中通奸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例示情形。

[17]孙晓梅:《伴侣有时比敌人更危险》,载《中国妇女报》1998年6月26日第3版。

[18]参见人大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关于修改婚姻法的讲话。(最后访问日期:2005年12月20日)

[19]徐安琪:《修改婚姻法的舆论误区》,载《辽宁日报》2000年11月24日第3版。

[20]参见徐安琪、叶文振:《中国婚姻研究报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5页。

[21]参见徐安琪、叶文振:《中国婚姻研究报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7页。

[22]详见徐安琪:“婚姻法修改的误区——离婚限制”,载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187-188页。

[23]参见马克•赫特尔(美):《变动中的家庭——跨文化的透视》,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W.J.古德(美):《家庭》,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6年版。

[24]同上注。

[25]参见徐安琪:“婚姻法修改的误区——离婚限制”,载《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189页。

[26]同上注。

[27]该项研究还发现,中国的单亲家庭与西方许多国家有不同的特点:监护人并非绝大多数为女性,监护人为男性的多于女性(尤其在农村);女性由于大多在婚后仍连续就业,因此在薪金收入和劳保福利等方面与男子的差距相对较小,离婚后因经济实力较强的丈夫的离开而导致生活水平下降的相对较少,而其中一些女性因与赌博、酗酒、吸毒、游手好闲等不尽义务的丈夫分手后,经济困扰反而有所缓解;对于不给付抚养费的职工,有关单位依据法律运用行政手段协助法院执行,在维护子女经济利益方面具有独特良效和经验。

[28]参见徐安琪、叶文振:《中国婚姻研究报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4~279页。

[29]详见李银河:《在修改婚姻法时要警惕倒退》,载《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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