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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职业目击证人”证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16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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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2月12日《检察日报》报道了南京出现了专门在大街上溜达,遇到车祸便上前记录,为受害者提供目击证言,并收取“好处费”的“职业目击证人”。2月27日中央电视台网站报道了中国首家“真相搜录中心”在重庆成立,该公司的调查人员配有专业设备,每天在市内交通事故多发路段或区域转悠,记录交通事故,并有偿为受害人提供目击证言和其他证据。由此可见,“职业目击证人”已开始进入我们的生活,“职业目击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与思考。

  “职业目击证人”产生的原因

  根据有关证人研究项目对基层、中级和高级三级法院的调查,使用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案件约占案件总数的85%以上,其中近四分之一的案件中证人证言作为关键证据。虽然证人证言在解决纠纷中起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证人制度不完善,从而导致了许多目击证人不愿作证,统计表明证人拒证的主要原因是“怕被打击报复”。普遍范围的“证人缺位”导致证人资源的稀缺,稀缺又带来效益,“职业目击证人”的出现也就不足为怪了。所以证人作证难是“职业目击证人”产生的主要原因。但是随着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的落实,证人拒证的惩罚措施的规定并实施,尤其是证人安全保障制度的完善,“职业目击证人”将会被最终淡出市场。

  “职业目击证人”证言的定位

  虽然“职业目击证人”证言的取得带有一定的商业性,但是只要该证言的取得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应该属于合法的证据,现行法律并不排斥“职业目击证人”的“有偿证言”。但是“职业目击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时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69条第2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提供“有偿证言”的“职业目击证人”与当事人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所以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交通事故的“职业目击证人”的“有偿证言”应与该事故的现场勘查的证据相互印证,若与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证据相矛盾,一般对该“职业目击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审查判断“职业目击证人”证言应注意的问题

  1.“职业目击证人”的收费问题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证人有获取经济补偿的权利。《若干规定》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根据1989年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1994年《关于诉讼费两个请示的复函》的规定,证人出庭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费。但支付“职业目击证人”的报酬与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是有区别的。以上合理费用只具有补偿性质,其产生的方式是根据国家的规定,而支付“职业目击证人”的报酬往往是供需双方议定的,一般具有营利性,其数额常常高于合理的费用。所以,对于双方议定的“职业目击证人”作证报酬的数额,应规定最高的限额,比如规定最高不超过合理费用的2倍,而且其数目应当公开,如果过分高于以上标准或不公开报酬,那么就有“买证”的嫌疑,并会因此降低“职业目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2.发挥庭前证据交换的作用

  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职业目击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应进行审查核实。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当事人双方一般应展示己方证人的姓名、现住址,以及书面的或录制的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可以对“职业目击证人”证言的内容进行核实,对提供“职业目击证人”的作证资格进行考察,并对该证人的信誉情况进行调查,也可以收集反驳“职业目击证人”证言的证据,从而为开庭质证打下基础。[page]

  3.“职业目击证人”一般情况下应出庭作证

  因为有物质利益的驱动,所以“职业目击证人”的证言更容易不真实或不合法,要求他们出庭作证就尤为重要。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双方对“职业目击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审查其是否亲身感知案件事实,感知案件情况时的环境条件如何,是否能正确表达意志,感知、记忆、表述能力是否有缺陷,是否具有作伪证的不良记录,证言内容前后是否有矛盾以及其收费的数额等等,并比较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职业目击证人”证言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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