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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判决书主文写法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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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3 0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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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判决书主文都写在判决书的最后,这仿佛天经地义,顺理成章,因之,迄今为止,尚未见关于主文写法是否妥当之讨论。依我之见,判决书主文应写在判决书的首部,这样做不仅符合主文之本义,亦符合人们的阅读习惯和企盼心理,并且符合形式逻辑和大陆法系之习惯做法。因此,特撰此文,聊申拙见。

  一、关于大陆法系判决书主文及相关内容的一般考辨

  1.法国。法国判决书的主文是写在判决书的后面的。该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54条规定判决以法国人民之名义作出。判决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作出判决的法院;对案件进行评议的法官的姓名;

  (二)判决的日期;检察机关代表的姓名,如其参加了案件的法庭辩论;

  (三)书记员的姓名;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字号以及他们的住所或者总机构住所地;

  (四)相应场合,各律师的姓名,或者代理或协助各方当事人的任何人的姓名;

  (五)非讼案件之判决,应当向其通知判决的人的姓名。

  第455条:判决应当简要表述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各自提出的理由;判决应当说明理由。

  判决以主文形式写明所作的裁判决定。①

  据此,可知法国判决书的主文是写在后面的。但法国判决书的弱点是过于简洁说理性不够,具有“霸王”认定的意味。“在比较各法圈判决书的撰写方法时,法国判决书所具有的异乎寻常的简洁总会令人瞠目”“根据孟德斯鸠的主张,法官只不过是‘法律的宣示者’,所以,法官作为宣告法律的机器,指明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便已足矣”②需要指出的是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典》生效于1807年1月1日,由于该法典脱胎于1667年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敕令,许多制度和规则都带有旧敕令的“痕迹”,尽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共生于同一时代,但其质量或影响远不及《法国民法典》。原因在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起草人水平较低且法典又是匆匆草就之作,故很难确保质量③。另外该法典虽然经过1976年的修订,名之为《新民事诉讼法典》,但总的来说新法典没有什么新意,结构与旧法典相同,主文的位置亦无变化。顺带说一句,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虽然经过修订,但仍属近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典,相比之下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晚出100年,属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法典。经过100余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砥励,该法典日臻成熟。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竟换汤不换药,对人类文明成果置若罔闻,非常不可取。我国的判决书与法国的相类,这种霸王式的判决说理性不够,具有强奸民意的意味,往往不能使被裁判者心悦诚服。由此,可知该判决书模式不是我们应借鉴的模式。

  2.德国。与法国判决书主文写法不同的是德国法院的判决书的主文放在前面。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3条:(判决书内容)(1)判决书应记载: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法院参与裁判的法官的姓名;言词辩认终结的日期;判决主文;事实;裁判理由。(2)事实项下,应特别表明提出的申请,兹简略地叙明提出的请求以及所用防御方法的主要内容,因案件和诉讼的不同情况,应该引用书状、记录和其他文件。(3)裁判理由项上,应简略地记载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作出裁判的依据的论据。④德国法院的裁判文书是首次将主文放到前面的,开创了大陆法系判决书写法的先例,是一个创造,不仅主文的写法与传统写法迥异,而且判决书的内容说理性强,具有严谨的内在逻辑,一份判决书就是一篇学术论文。因此,德国的判决书受到学术界的好评。日本比较法学者大木雅夫在描述德国判决书时写道:“从根本上,在潘德克顿法学的熏陶下培养出来的实务家们,频繁引用学说,并撰写内容可与论文相媲美的判决书。用罗森的形容来说,法国的判决书是简洁而枯燥无味的、宛如证书字据之类的东西;英国的判决书是与生活紧密相连的洋溢着生命与色彩的散文;而德国的判决书同介于二者之间,可以学术论文为其特征。”⑤[page]

  3.日本。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判决书主文的写法规定的最明白,不象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模糊,如不仔细分析,看不出主文的位置在何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判决书〕

  第一款判决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主文;

  (二)事实;

  (三)理由;

  (四)口头辩论的终结之日;

  (五)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六)法院;

  第二款:在事实的记载中,应当明确请求,并且指出表示主文正当所必要的主张。⑥

  由上可知,日本的判决书条理清楚,便于操作,不同之处是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放到后面,显得不伦不类。

  4.中华民国及台湾判决书的主文

  关于中华民国的民事诉讼法限于资料,无缘历览,但通过民国时期的判决书可窥一斑。⑦当时的判决书模式如下:

  (1)判决要旨;

  (2)原告及其代理人;

  (3)被告及其代理人;

  (4)主文;

  (5)事实;

  (6)理由;

  (7)法官署名及年月日。

  于此可知,中华民国的判决书基本秉承德国和日本模式,现在台湾的判决书模式除没有“判决要旨”外,其他与上述无异。唯须说明的是台湾对判决书主文要求特别细致,“须力求简明,并就当事人所声明之事项,逐一予以裁判,勿有遗漏。必要时宜附图说明或账目核算清册,俾臻明确”。⑧这与我国判决书相较,显得脉络清楚,逻辑严谨。我们的判决书可以说是五花八门,文雅一点叫百华齐放。但多数判决书由于法官素质较差,条理不清,逻辑紊乱,自相矛盾的地方所在多有。有的判决书从第一行看到最后一行,不知法官在说啥,常用的词仿佛是“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套用《红楼梦》里的一句话就是“葫芦(糊涂)僧乱断葫芦(糊涂)案”。好了,再往下写就离题了……

  二、我国判决书主文应放到前面

  通过上述一般考证,大陆法系判决书主文除法国外,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等国将判决书主文写到前面。我国民事诉讼体系属于大陆法系,自不能游离该体系之外,否则与情与理与法均不能自圆其说。大陆法系多数国家为什么要将主文写在前面?是否立法者标新立异独出心裁?答曰:否!现在就主文写到判决书前面的合理性作如下探讨:

  1.主文写在主要的地方属名实相符。主文,即主要之文,主即首的意思,不必进行烦锁考证,望文即可生义。辞书上解为:①主考;②主考官;③判决书记载判决结论的文字。是判决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不涉及结论据以推出的前提(法律条文和事实)。⑨现在我们写文章的“关键词”或“主题词”均放在前面,主席、主持等都在台前或台上,如果放在后面就不叫“主”了,可称之为骥尾,梁山上的108将排座次,也是从主要首脑逐一往后排列,没有将最主要人物放到后面的。判决书的主文故名思义,他是判决书的最主要的部分,理所当然应当放到首部,这才名实相符。

  2.将主文放在判决书前面符合当事人的阅读习惯和企盼心理。

  我们知道,当法院送达当事人判决书时,当事人最渴望的是判决结论即判决书主文,按着习惯做法往往是略过前面的所有内容翻到最后一页,看完结论后再从头阅读。这就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为什么要给当事人制造阅读和心理障碍?放在后面的合理之处何在?

  3.主文放在前面符合案件从审理到判决的内在逻辑。从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也可以看出主文放到前面的必要性和逻辑性。某一起案件从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开庭审理→判决。在这个过程进行完毕之后,当事人理所当然的期盼结论,这个结论就是判决书主文。从这个程序上看,判决书主文写到前面渊源有自,顺理成章,没有唐突和意外之感。另外从思维的一般逻辑的角度讲,先确认“是什么”(判决结论),再解决“为什么”的问题(为什么要这样判,判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从论文的写法来看,凡要写一篇文章,总是先有论点然后才有论据和论理。再则,主审法官在起草判决书时,此时的裁判结论已经合议庭研究决定了,所以将结论(主文)写在前面符合事物发展的自然过程。法官起草判决书一是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对有些事实进行梳理,对有些证据进行厘定,对合议庭的意见给予理性阐释,并且也是对前诉讼过程的回忆,因此将主文放到前面符合情理。[page]

  判决书就是一篇论文,他的论点就是判决结论。判决书内容就是要围绕主文从事实和法律来论证判决的合理性、正确性。因此,有的判决结尾称:依上论断,并依×××法条之规定,特为判决如主文。只有这样,一篇文章有论点,有论据,首尾呼应,才符合文章作法。(也许有人说,英美法系的判决书结论都在后面怎样解释?因本文旨在阐述大陆法系判决书主文写法,两者不属同一法系,无可比性,也不在本文论列之内,故不赘述)。

  4.将主文放在前面不致使判决书内容离开主文(主题)。我认为判决书的主文相当于文章的标题,判决书的内容应当围绕题目去做,譬如判决书主文是(1)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元;(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等。法官将主文写在前面后,首先应是围绕合同的效力草拟判决书内容,如叙述完原被告起诉和答辩意见后,法院在事实部分应叙述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内容,实际履行情况,有关合同履行情况双方提交的证据,对这部分证据的质证情况;在叙述完这些事实后才能进行下一个主文的事实叙述、在事实部分条分缕析的写完之后,再写理由……。只有这样,才能使判决内容和主文环环相扣,丝丝相连,才不会使判决书在叙述查明的事实的时候,漫无边际,将所有的庭审材料全都写上,成了毫无目的流水账。判决书的内容要时时和主文照应,否则就离题了。这不仅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而且当事人也看不明白,社会效果不好,也影响法院的形象。笔者手头有一份山东莘县的判决书就犯了主文和内容分家的毛病。这份判决是关于一宗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在内容部分称被告(买主)注册资金没有到位,虚假注册,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在最后的主文上却认定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我们知道合同有效要件之一是主体资格合格。既然认定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那么也就不具有签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就应当是无效的,该判决书犯了这个违背同一律的逻辑错误,原因就是没有照应主文。如果先将主文写下之后,时时起到提醒的作用,就不会犯离题的错误了。这就如同命题作文一样,没有题目,文章怎么写?因此我们说判决书就是一篇论文。

  总之,判决书主文写在前面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大陆法系国家裁判文书惯例的。我国判决书主文写法可能照搬前苏联的做法,人们习以为常,见怪不怪了,所以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见到关于主文方面的讨论文章。顺带申明一下,本文之论不属创新,旨在恢复传统作法(延安时期判决书主文也是写在前面的),具有正本清源、拾遗补阙之意。套用时下一句话:权作“补白”,是否对官方能起到作用,也只有姑妄说之,姑妄听之了……

  注释:

  ①《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②《比较法》(日)大木雅夫著,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273页-274页。

  ③《比较法研究》沈宗灵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页。

  ④《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拭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76页。

  ⑤《《比较法》(日)大木雅夫著,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279页-280页。

  ⑥《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第94页。

  ⑦《杨兆龙法学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484页以下。

  ⑧吉林市审判学会编《台湾民事法律资料》,第394页。

  ⑨《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缩印本1989年版,第13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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